刘光宗等与朝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光宗等与朝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宗。
委托代理人:冯充、杨青林,分别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厂。
负责人:陈伟强。
委托代理人:卢佩瑜、李巧成,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乐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佩瑜、李巧成,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光宗与东莞长安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朝日制品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光宗于2008年8月22日入职朝日制品厂,担任数控部副组长一职。2013年4月8日朝日制品厂将其转型、变更名称、变更工厂地址等事项通知全厂员工,并要求全厂员工到新的厂址上班,所有员工的工作岗位、工资福利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朝日制品厂大部分员工均到新的厂址上班,刘光宗不同意到新的厂址上班,2013年4月9日开始,刘光宗未到厂上班。2013年4月14日,刘光宗向朝日制品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朝日制品厂没有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及长期违法安排员工超时加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刘光宗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905元,2013年4月工资为2600元,庭审上,刘光宗确认朝日制品厂已足额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
刘光宗于2012年5月17日发生工伤,2012年6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日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朝日制品厂已为刘光宗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刘光宗已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元。刘光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83.32元。刘光宗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已于《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139]号裁决书》中作出裁决,刘光宗亦对该裁决书予以确认。
刘光宗申请仲裁裁决:1.朝日制品厂向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3日拖欠工资8000元;2.朝日制品厂支付其依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25元;3.朝日制品厂向其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停工留薪期克扣工资8000元;4.朝日制品厂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5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9620元。
仲裁裁决结果为:1.确认刘光宗与朝日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朝日制品厂支付刘光宗2013年4月工资195.99元;3.朝日制品厂支付刘光宗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2183元。
另查,朝日制品厂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外资方为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交易明细、通知、EMS详情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光宗于2013年4月14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刘光宗在庭审上确认朝日制品厂已足额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故刘光宗请求朝日制品厂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光宗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2.朝日制品厂是否应当支付刘光宗2013年4月工资;3.刘光宗主张的相关工伤待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刘光宗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二,第一为朝日制品厂没有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第二为长期违法安排员工超时加班。针对第一个理由,朝日制品厂因转型升级变更厂名及工作地址,这属于朝日制品厂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同时朝日制品厂将转型、变更厂名及工作地址等事项向全厂员工发出通知,并要求全厂员工到新的厂址上班且承诺所有员工工作岗位、工资福利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等,朝日制品厂的该行为并未损害刘光宗的利益,刘光宗应服从朝日制品厂的安排到新的厂址工作,而刘光宗拒绝到新的厂址上班,并从2013年4月9日开始未到岗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刘光宗主张朝日制品厂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理由,刘光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朝日制品厂长期违法安排员工超时加班,故对于该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刘光宗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刘光宗从2013年4月9日开始未到厂上班,应当视为刘光宗自动离职,故刘光宗请求朝日制品厂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刘光宗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朝日制品厂应当对刘光宗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朝日制品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光宗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刘光宗的主张,即刘光宗的月平均工资为4905元。刘光宗在2013年4月仅工作了8天,故朝日制品厂应当支付给刘光宗的2013年4月工资为1308元,计算方式4905元×8/30天=1308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刘光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已于《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139]号裁决书》中作出裁决,刘光宗亦对该裁决书予以确认,故对于刘光宗请求朝日制品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克扣工资8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光宗与朝日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刘光宗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朝日制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光宗离职前的月平工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刘光宗的主张,即刘光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05元,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朝日制品厂应当支付给刘光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0元,计算方式为4905元×4个月=19620元。刘光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83.32元,故朝日制品厂应当支付给刘光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83.32元,但刘光宗已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1500元,故朝日制品厂应当支付给刘光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2183.32元。
朝日制品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朝日公司应与朝日制品厂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光宗与朝日制品厂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光宗支付2013年4月工资1308元;三、限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光宗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8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0元;四、驳回刘光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刘光宗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光宗与朝日制品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刘光宗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18、19条规定,如果朝日制品厂真的存在转型升级,那么应该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将原本的三来一补企业变更为公司,而并非将员工派遣到其他关联企业工作。二、一审法院在朝日制品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的情况下认定朝日制品厂存在转型升级没有任何的证据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报酬的减少、加班费争议、是否提供劳动条件和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原因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朝日制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1308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5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9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承担。
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答辩称:一、厂方已提供劳动条件,厂方在2013年4月8日已在全厂通告通知员工到新厂上班,所有员工的工资待遇、工龄等均不变。仲裁及一审,劳动者均确认看到该公告,只是对方单方认为我方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二、厂方办理升级转型的手续合法,现已经办理了核准通知书、批准证书、批复等相关文件,根据《东莞来料加工企业不停厂转三资企业》第55页规定,企业地点转移但在本市范围内的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劳动者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拒不上班要求支付补偿金的没有依据。三、本案系劳动者以邮寄方式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厂方是否提供劳动条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四、厂方一审未能参加庭审的原因:我方原以朝日制品厂的名义提交委托材料,但由于该企业转型为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在一审书记员的要求下撤回了企业的委托书以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一审送达证据材料后在庭审时法院不让我方以朝日制品厂名义诉讼。
朝日制品厂上诉称:一、根据刘光宗向朝日制品厂提交的书面请假申请,刘光宗在2013年4月1日至8日期间请假0.5天,一审法院按照刘光宗出勤8天计算2013年4月的工资有误。一审法院按照刘光宗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4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6.32元/小时为计算基数。二、一审已经查明刘光宗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83.32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应为3683.32×4=14733.28元。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朝日制品厂支付2013年4月工资379.2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朝日制品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8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33.28元;三、由刘光宗承担诉讼费用。
刘光宗答辩称:不认可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
二审期间,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提交了关于同意设立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批复、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批准证书、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三资企业操作手册、通告、动态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账户明细。刘光宗主张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朝日制品厂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是朝日制品厂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标准及2013年4月工资。
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刘光宗于2013年4月14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自2013年4月9日起未上班。刘光宗主要主张朝日制品厂没有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根据双方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的陈述可知,朝日制品厂因转型升级为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及变更经营地址,向全厂员工发出通告告知相关情况,同时要求全厂员工到新的厂址上班且承诺所有员工工作岗位、工资福利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等。朝日制品厂该行为并未影响刘光宗提供劳动,刘光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刘光宗受工伤,可依法享受各项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为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4905元,故原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0元计算正确;但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应为4905元×1=4905元,扣除程贤飞已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元,朝日制品厂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05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刘光宗2013年4月工资,朝日制品厂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刘光宗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4月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光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朝日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东莞长安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光宗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0元;
四、驳回刘光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刘光宗、朝日制品厂各负担10元(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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