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恩与沈阳市北陵公园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马俊恩与沈阳市北陵公园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1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俊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北陵公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马俊恩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北陵公园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俊恩申请再审称:北陵公园管理中心职工花名册没有马俊恩的名,马俊恩无法申领五险一金,在社保局领取失业救济金。应当撤销北陵公园管理中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换成沈阳市社保局失业保险局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陵公园管理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后果由北陵公园管理中心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马俊恩提出北陵公园管理中心职工花名册没有马俊恩名字应当更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马俊恩提出撤销北陵公园管理中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应按生效判决履行,马俊恩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马俊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起后果北陵公园管理中心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10月解除,马俊恩将劳动合同解除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向北陵公园管理中心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项请求,马俊恩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诉请。
综上,马俊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俊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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