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剑芬与江阴市新颖纺纱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缪剑芬与江阴市新颖纺纱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剑芬。
委托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新颖纺纱厂。
委托代理人薛忠才,该厂生产厂长。
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剑芬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新颖纺纱厂(以下简称新颖纺纱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啸宇,被上诉人新颖纺纱厂的委托代理人薛忠才、祝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缪剑芬系新颖纺纱厂员工。缪剑芬与新颖纺纱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缪剑芬(乙方)在新颖纺纱厂(甲方)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第六条载明: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乙方按时按质完成甲方的合理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合同第八条载明:按江苏三房巷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三董发(2011)04号关于职工计件制考核工资结算及有关规定管理办法执行。江苏三房巷集团有限公司三董发(2011)04号文件第8条规定:按照集团公司的考核规定,各分厂、部门应制定合理、有效的考核办法,要计件考核到每个职工,不能计件制考核的生产工段要计件制考核到班组。各分厂、部门对职工的考核办法由各分厂部门自行制定。每月按实际完成数上报总公司劳资科,经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每二月发放一次,每次发放50%,剩余50%年终结算。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颖纺纱厂每两个月发放一次工资,每次发放50%,但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款于每年农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发放形式为每月20日左右发放缪剑芬上个月及上上个月的工资,工资发放直接汇至缪剑芬的银行账户。关于该工资发放形式,缪剑芬未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情况。2012年1月6日(以下简称1月6日)起,缪剑芬未向新颖纺纱厂提供劳动。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度缪剑芬的月平均工资为4123元。新颖纺纱厂于2012年3月20日向缪剑芬发放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的工资为323元。
2012年3月3日起,缪剑芬自行至江阴海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上班。2012年7月28日(以下简称7月28日),缪剑芬向新颖纺纱厂发函,内容为:“各位厂领导你们好,我叫缪剑芬,是一名在我们新颖纺纱厂工作了24年的老员工,二十多年如一日的辛勤工作使我对新颖厂带有深厚的感情,但是在2012年1月5日(以下简称1月5日)新颖厂口头通知我自2012年1月6日起放假在家,等待厂里面通知安排新岗位,谁知这一等就是半年多,由于放假在家后新颖厂没有再发放工资给我,没有了收入来源,是我家里现在的经济相当困难。为此特函告,请新颖纺纱厂在五日内提供不低于1月5日放假前工资待遇标准的岗位给我,使我能摆脱现在的家庭困境,同时也为新颖厂的发展尽自己的一份力量,不胜感激!”该函于2012年7月29日签收。2012年8月8日,缪剑芬向新颖纺纱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新颖纺纱厂你单位拖欠支付劳动报酬。本人现提出自你厂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厂按《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9条之规定与本人结清工资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向本人出具《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否则本人保留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以上事宜。”庭审中缪剑芬明确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指两方面:1、新颖纺纱厂的工资支付方式属于拖欠劳动报酬;2、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新颖纺纱厂未支付缪剑芬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
2012年8月16日,缪剑芬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颖纺纱厂:1、支付因其违法行为迫使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952元及赔偿金98952元;2、补发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12369元。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2]第883号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缪剑芬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颖纺纱厂:1、支付因其违法行为迫使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952元及赔偿金98952元;2、补发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12369元。
在原审庭审中,新颖纺纱厂提供该公司2012年1、2月份部分职工的工资发放单,缪剑芬对该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系主动旷工。工资发放单上缪剑芬当月工分为40,其中有1个职工的工分为328,6个职工的工分为320,2个职工的工分为312。新颖纺纱厂解释,该工分按每天8个工分计算,缪剑芬对工分的计算方法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12]第83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三董发(2011)04号文件、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颖纺纱厂是否拖欠支付缪剑芬的劳动报酬;二、新颖纺纱厂是否需要支付缪剑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2年8月8日缪剑芬向新颖纺纱厂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缪剑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新颖纺纱厂拖欠劳动报酬。庭审中缪剑芬明确拖欠劳动报酬具体指两方面:1、新颖纺纱厂的工资支付方式属于拖欠劳动报酬;2、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新颖纺纱厂未支付缪剑芬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是以“每两个月发放一次工资,每次发放50%,但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款于每年农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的形式支付缪剑芬的劳动报酬,缪剑芬未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情况。且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中约定以上述形式发放工资。因此,应视为缪剑芬认可该种工资支付形式。缪剑芬工作至1月5日,新颖纺纱厂已支付缪剑芬1月5日前的工资。根据缪剑芬认可的新颖纺纱厂于2012年1、2月的工资发放单及工分计算方式,2012年1、2月新颖纺纱厂至少有8名员工上班超过39天,他们在2012年1月至少上班10天,故缪剑芬主张新颖纺纱厂于1月6日起至同月30日全体员工放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1月6日开始缪剑芬未向新颖纺纱厂提供劳动,且缪剑芬于2012年3月3日已自行至海伦公司工作。故新颖纺纱厂不需要支付其1月6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新颖纺纱厂已付清缪剑芬上班期间的所有工资,故新颖纺纱厂未拖欠支付缪剑芬的劳动报酬。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庭审中法院向缪剑芬释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缪剑芬坚持主张经济补偿金98952元及赔偿金98952元,并述称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新颖纺纱厂的行为迫使缪剑芬解除劳动关系,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缪剑芬于2012年8月8日以新颖纺纱厂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理由不成立,故新颖纺纱厂不需支付缪剑芬经济补偿金。缪剑芬提出的赔偿金指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因缪剑芬未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且事实上新颖纺纱厂不存在拖欠缪剑芬劳动报酬的行为,故新颖纺纱厂不需要支付缪剑芬主张的赔偿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剑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缪剑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颖纺纱厂支付工资所执行的集团公司的文件未向缪剑芬出示,且不能证明是通过民主程序制订,该文件关于工资支付模式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克扣的规定,故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认定纺纱厂存在拖欠与克扣工资的行为;2011年8月以后纺纱厂因为效益不好曾经有关厂的打算,1月5日下班时车间主任沈岳娟口头告诉缪剑芬“放假”,沈岳娟的证言可以证明纺纱厂关厂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包括沈岳娟在内的职工在春节假结束后被集团公司安排至海伦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此缪剑芬1月6日起未再上班不是旷工,是新颖纺纱厂通知放假的结果;虽然纺纱厂以其他职工的收入情况称缪剑芬属旷工,但是缪剑芬并不认识这些人,故其他人的收入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新颖纺纱厂仍应当对缪剑芬离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日缪剑芬到海伦公司上班时止,纺纱厂未提供劳动条件,也没有按照集团公司的文件发放“放假”的基本工资,该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拖欠劳动报酬,综上,本案存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金额计98952元(4123元×24:自1987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止)。
被上诉人新颖纺纱厂答辩称,其厂每两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已形成惯例,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平时发放的工资数额亦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缪剑芬从未提出异议,故缪剑芬按照该条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关于1月6日起缪剑芬不再上班的原因,缪剑芬前后有“辞退”与“放假”两种不同的说法,如果缪剑芬当时即被辞退,其当月就会与厂方理论,不可能到半年后才发函,如果公司安排职工放假,公司会发放生活费,不可能不闻不问,因此缪剑芬关于纠纷起因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真实情况是新颖纺纱厂在当天已经安排缪剑芬到新车间工作,劳动者有义务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是缪剑芬自1月6日起未再上班,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时,本院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补充询问。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在7月28日发函的前后缪剑芬与薛忠才在厂区见过面。薛忠才称:“这次见面是在收到缪剑芬的发函之前,缪剑芬问,她还是厂里人吗。我说是啊,这么久,你到哪里去了,你赶紧来上班。缪剑芬说来干什么。我说你来了总会安排的,你没来怎么说。”缪剑芬称:“这次见面在发函后,薛忠才问我在家干嘛。我说在家等厂里安排工作。他说让我上班,但是他没有通知具体什么时候去。”法庭问缪剑芬当时是否向薛忠才询问新的工作岗位,缪剑芬称没有问。二审开庭时,新颖纺纱厂承认缪剑芬所在的气纺车间要停产的事实,称气纺车间设备陈旧,准备停下来,当时接近春节放假,所以准备将人安排到新岗位去,1月5日薛忠才通知缪剑芬等人今后到前纺工序工作。缪剑芬否认有当时安排其到新岗位工作一事。缪剑芬申请证人张丽娟到本院作证。张丽娟称,其也在气纺车间工作,缪剑芬做夜班,自己做早班,1月5日车间主任沈岳娟通知当天的活做完就放假,到正月初八再来报到,初八其到厂报到,被告知车间不开工了,让自己联系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企业工作,联系好后可以帮着转厂,初八那天缪剑芬也去报到,以后未再见到,因为自己未能找到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企业,所以去了其他单位工作。张丽娟还称,并无1月5日薛忠才安排职工新岗位一事。新颖纺纱厂质证称,张丽娟与缪剑芬有着良好的私人交情,愿意为其作证,故此不能客观陈述事实,不认可张丽娟的证言。
本院认为,缪剑芬以新颖纺纱厂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新颖纺纱厂是否存在拖欠报酬的事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工资支付模式。虽然新颖纺纱厂采用每两月发放一次工资等的做法与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但是该支付模式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应视为缪剑芬接受该支付模式,故新颖纺纱厂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该模式发放工资并未超出缪剑芬的预期,并且从全案事实看该支付模式与双方纠纷的产生并无真实的联系,缪剑芬以该工资支付模式与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为由主张将该情形认定为拖欠劳动报酬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颖纺纱厂1月6日以后未再发放工资的情形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1月5日发生的事实各执一词,经查自1月5日后缪剑芬未再至新颖纺纱厂提供劳动,而自同年3月3日起至海伦公司工作,至7月28日缪剑芬发函前后缪剑芬与薛忠才曾经在单位见面,在双方交谈过程中,新颖纺纱厂并未拒绝缪剑芬来厂上班,但是缪剑芬对于返岗工作并不积极,既未要求上班,也未询问岗位。因此,新颖纺纱厂1月6日以后未再向缪剑芬发放工资的情形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缪剑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缪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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