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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心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4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心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民一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好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利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换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申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学重。

11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保轩。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心奇、方好楼、方志强、武利荣、李换英、赵金标、贾桂宝、张永泽、刘明喜、柳申伟、武学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王心奇等11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建力公司给付工人工资共计198138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安阳建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顺、吴汝梁,被上诉人王心奇等11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安阳建力公司承包的山城区故县新村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委托胡健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并向其出具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证。其中3-01、3-04、3-08、3-11、3-12、3-14工地部分劳务活由王心奇、刘占防、方好楼、武利荣等六十三名民工负责施工,工程完成后,2008年6月1日安阳建力公司鹤壁公司向故县村委会出具收据,要求故县村委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70万元,该村委会唐宗德签字后未能支付。2008年12月16日安阳建力公司向故县村委会出具报告,称拖欠农民工工资260万元。2009年12月26日胡健以安阳建力公司鹤壁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六十三名民工工资398138.3元。其后2010年4月16日胡健在支付民工20万元后在该欠条上注明还下欠11名工头、工人工资198138元未付。

鹤壁市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胡健作为安阳建力公司承建的故县新村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安阳建力公司所进行的相关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安阳建力公司承担,王心奇等11人在故县新村工地从事劳务,胡健作为安阳建力公司授权的鹤壁公司经理为王心奇等11人出具欠条,胡健履行的是安阳建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安阳建力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故王心奇等11人主张安阳建力公司偿还工资款198138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胡健向王心奇等11人出具有欠条,属普通民事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胡健2010年4月16日出具欠条后,王心奇等11人多次找胡健催要,胡健委托代理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至本案起诉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安阳建力公司鹤壁公司是否经过工商登记问题,安阳建力公司向胡健出具的委托证明确载明,胡健的身份为鹤壁公司经理,胡健以该鹤壁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该鹤壁公司是否经过注册,其后果不应由王心奇等11人承担。

鹤壁市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心奇、方好楼、方志强、武利荣、李换英、赵金标、贾桂宝、张永泽、刘明喜、柳申伟、武学重工资款1981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阳建力公司上诉称:1、胡健的委托证是无效的委托证,且欠条的日期已超出委托证的有效日期;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王心奇等11人与安阳建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3、王心奇等11个人施工的几栋楼均有承包人,且安阳建力公司已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安阳建力公司不能出双份的钱。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王心奇等11人的诉讼请求。

王心奇等11人答辩称:一审中已提交安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证,委托证上有安阳建力集团的印章,且载明胡健是鹤壁分公司的经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和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健持有安阳建力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委托证,虽然欠条上的日期已超出委托证的有效日期,但王心奇等11人有理由相信胡健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胡健以安阳建力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安阳建力公司应承担欠条上所载明劳动报酬的还款义务。

安阳建力公司在其承包的山城区故县新村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委托胡健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一审中胡健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王心奇等11人在3-01、3-04、3-08、3-11、3-12、3-14工地上干部分劳务活。安阳建力公司称其与王心奇等11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胡健与方志强、王心奇之间是合同关系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安阳建力公司称其已将王心奇等11人施工的住宅楼转包,且已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欠条上载明的劳动报酬包括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安阳建力公司不能支付双倍的钱,但安阳建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欠条上载明的的劳动报酬与工程款存在包含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王心奇等11人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安阳建力公司依据欠条上的数额支付王心奇等11人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故安阳建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安阳建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祎

审判员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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