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2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宁。
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莱达公司一审起诉称:英莱达公司与张宁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决书((2013)宿劳人仲裁字70号)。英莱达公司认为张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同时自2012年7月截留英莱达公司部分货款拒不归还,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属过失性辞退,不存在拖欠工资和生活费,也不应为其补缴社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不支付张宁工资和生活费13501元;2、不为张宁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与张宁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份起解除;4、诉讼费用由张宁承担。
张宁一审答辩称:英莱达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张宁在公司领导允许下对农资进行赊购,由于公司管理上的失误,撤销了一些店铺,造成部分货款无法收回。公司个别领导胁迫张宁和店员以个人名义给公司打欠条,并以此克扣本人工资,虽经努力,但直到2013年中旬才收回部分货款。双方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日,英莱达公司与张宁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试用期工资1600元/月,试用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度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协议书。2013年9月9日,一审法院就农资赊欠问题做出判决,判决张宁偿还英莱达公司货款。工作期间,双方因产品销售发生纠纷。2012年7月,英莱达公司停止了张宁的工作。2014年1月17日,张宁申请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3)宿劳人仲裁字70号),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8日起解除,英莱达公司为张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英莱达公司支付张宁拖欠工资和生活费13501元;3、英莱达公司为张宁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8日。英莱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试用期结束后,英莱达公司与张宁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为2000元/月,在2012年1月至5月间,英莱达公司仅以1300元/月发放,对其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对张宁2012年6月份工资,未予发放,应予补发。因英莱达公司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属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在此期间,因英莱达公司未安排张宁工作,应予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经核算,英莱达公司应支付张宁基本生活费8001元,仲裁裁决数额正确,对英莱达公司不支付拖欠工资与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英莱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宁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认可,对英莱达公司提出2012年7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英莱达公司应为张宁依法出具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英莱达公司应为张宁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英莱达公司诉求不予补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英莱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莱达公司负担。
英莱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补足工资差额错误,根据英莱达公司举证的《门店绩效考核管理方案》和与张宁签字确认的“2012年度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协议书”的规定,双方已经同意调整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并已实施;2、一审判决发放生活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解除。
张宁答辩称:张宁在工作期间没有违反英莱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英莱达公司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英莱达公司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及至2013年10月8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英莱达公司是否应当补足张宁5个月的工资差额;2、英莱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宁生活费及缴纳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英莱达公司举证的《门店绩效考核管理方案》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了张宁并经张宁的认可,经张宁签字的“2012年度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协议书”不能体现与《门店绩效考核管理方案》有必然的联系,该协议书中也没有关于对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的修改。故英莱达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已同意修改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英莱达公司应当支付张宁2012年1月至5月之间的工资差额部分。
(二)英莱达公司上诉提出与张宁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解除,且属过失性辞退。是否属于过失性辞退,张宁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英莱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即使张宁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英莱达公司可以解除与张宁的劳动关系,但英莱达公司不能证明已经提出过解除及何时提出过解除与张宁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告知张宁,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直至张宁提出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英莱达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英莱达公司应支付张宁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
综上,英莱达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事项不服,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驳回英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应对当事人仲裁时提出的请求审查后作出判决。张宁仲裁申请虽未提出解除与英莱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8日起解除,张宁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且张宁在一、二审答辩时也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8日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8日起解除,英莱达公司应为张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英莱达公司拖欠张宁2012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3500元;拖欠2012年6月份工资2000元;拖欠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8日生活费8001元,英莱达公司应支付张宁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13501元。英莱达公司应为张宁补缴拖欠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宁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8日起解除,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为张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宁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宁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13501元;
四、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宁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强
审判员耿青
代理审判员张虹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珊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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