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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玉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体育工作大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6


安玉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体育工作大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改。

委托代理人赵金斗(安玉改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体育工作大队。

负责人朱玉清,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玉改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体育工作大队(以下简称八一体工大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玉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斗、被上诉人八一体工大队之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玉改在一审法院诉称:1995年4月25日,我进入八一体工大队从事保洁工作。八一体工大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八一体工大队未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后八一体工大队告知我不用再为其提供保洁工作了。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1995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我与八一体工大队存在劳动关系;2、八一体工大队支付1995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0000元;3、八一体工大队支付1995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工资差额22000元;4、八一体工大队支付1995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0元;5、八一体工大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八一体工大队负担。

八一体工大队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单位与安玉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安玉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单位不同意安玉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玉改系外埠农业户口。

安玉改主张,其夫赵金斗给其找工作,打听到八一体工大队卫生科有个打扫卫生的老太太不干了,赵金斗就找到卫生科的洪苏皋,问他招不招人,洪苏皋说用人,试用一个月,干得好就接着干,干得不好就不用了。其于1995年4月25日正式上班,负责打扫卫生、洗床单、洗工作服、给医疗器械消毒。当时,约定每月工资230元。八一体工大队于每月月初通过现金签领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1999年10月,其搬到八一体工大队卫生科的门房居住。2000年,其工资涨至每月400元,2007年涨至每月600元。其与八一体工大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20至11:30,下午2:30至9:30;每周工作七天,没有休息日,也没有法定节假日;每年的大年初一休息一天。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1日。八一体工大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与八一体工大队存在劳动关系。

安玉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暂住证。该暂住证中显示安玉改的服务处所为八一体工队卫生科。八一体工大队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安玉改提供出入证及工作证。上述证件中加盖有“八一体工大队管理处”的公章。同时,上述证件中显示安玉改的工作单位八一体工大队管理处,职别为临时工。八一体工大队认可“八一体工大队管理处”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出入证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而其单位处没有工作证的底档,故其单位无法确认工作证的真实性。

八一体工大队主张,十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安玉改之夫赵金斗找到其单位卫生科科长洪苏皋,说其在北京有个亲戚没有工作,也没有地方住,看能否给找个住的地方,那个亲戚可以帮忙打扫卫生,不要报酬,也不要任何条件。后来洪苏皋答应了此事。由于卫生科没有权利雇佣临时工,故卫生科就从安玉改卖废品所得钱款中给安玉改一些生活补助,不是工资。近两年每月给1000元左右,之前的金额无法核实了。后来卫生科还给安玉改提供了居住地点。安玉改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其单位也没有给安玉改缴纳社会保险。安玉改帮忙打扫卫生至2013年11月29日。其单位与安玉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人情帮助。

安玉改以要求八一体工大队支付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的损失、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安玉改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安玉改与八一体工大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安玉改确实为八一体工大队持续、固定的提供了劳动,且安玉改所从事的工作是八一体工大队业务的组成部分。八一体工大队向安玉改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八一体工大队虽抗辩说其单位支付的费用不是工资,只是出于人情帮助的补助,但针对该抗辩主张,八一体工大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加之,八一体工大队所述的在长达十几年的期间,安玉改为其单位不计报酬的提供劳动,其单位为安玉改提供居住地点,并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助,这种情况显然与常理相悖,故法院对于八一体工大队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安玉改为八一体工大队持续、稳定的提供劳动,八一体工大队支付工资,安玉改与八一体工大队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确认安玉改与八一体工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八一体工大队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安玉改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八一体工大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采信安玉改的主张,即安玉改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4月25日。鉴于安玉改于2005年7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安玉改就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安玉改要求确认其与八一体工大队在1995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鉴于八一体工大队未依法为安玉改缴纳社会保险,故八一体工大队理应支付安玉改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至于八一体工大队提出的安玉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安玉改直至2013年底方停止工作,故安玉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八一体工大队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安玉改要求八一体工大队支付1995年4月25日至1999年5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八一体工大队应保留工资支付记录二年备查,故安玉改就1995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安玉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安玉改要求八一体工大队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安玉改就1995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安玉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安玉改要求八一体工大队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鉴于安玉改于2005年7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其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底;加之,在2005年7月1日之前,安玉改与八一体工大队均未实施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安玉改要求八一体工大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安玉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体育工作大队在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体育工作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玉改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安玉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玉改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被上诉人支付的实际工资一直低于北京市最低基本工资。

八一体工大队认为同安玉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暂住证、出入证、海劳仲审字(13)第8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工资差额。根据相关规定,八一体工大队应保留工资支付记录二年备查,故安玉改应就1995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安玉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安玉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安玉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安玉改于2005年7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其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底;而在2005年7月1日之前,安玉改与八一体工大队均未实施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安玉改要求八一体工大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体育工作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玉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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