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燕森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班燕森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燕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燕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班燕森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崇文部经理,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正常业务费用(加油费、办公费、标书制作费、保险手续费、电子运转费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尚未支付。上述费用均有财务人员复核、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总经理审批签字,我多次催要上述费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拒绝支付。现我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我加油费1304.15元、办公费1873.74元、标书制作费1376元、保险手续费86152.42元、电子运转费14224.70元,以上共计104931.01元。
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班燕森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是劳动仲裁也超过了一年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班燕森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班燕森主张的报销费用属于职工福利,该争议适用于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存在的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以及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问题予以处罚。其中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包括虚假列支业务及管理费与采取虚挂保险中介业务的方式虚假列支手续费。2011年4月25日,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班燕森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因公司目前处于停业整顿期间,开业时间难以确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可见,因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经营问题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班燕森在离职之日报销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班燕森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班燕森应自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及时主张权利,但根据班燕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时涉及本案诉讼请求,而班燕森于2013年8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班燕森亦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且班燕森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班燕森主张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加油费1304.15元、办公费1873.74元、标书制作费1376元、保险手续费86152.42元、电子运转费14224.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班燕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班燕森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我的请求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班燕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班燕森入职长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2008年9月25日,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聘任班燕森为业务六部经理。2009年12月15日,班燕森被聘任为崇文部临时负责人。2011年4月25日,长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班燕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因公司目前处于停业整顿期间,开业时间难以确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8日,长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班燕森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内容为:"班燕森: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3月,班燕森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交通补助、通讯补助、误餐补助、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12年11月26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1311号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裁决书,分别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3)东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争议的内容作出判决。班燕森、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31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8月9日,班燕森向西城区仲裁委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2013年8月12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班燕森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班燕森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班燕森称其所主张的加油费、办公费、标书制作费、保险手续费、电子运转费均为日常工作中产生的报销费用,而长安保险公司拒绝给其报销。为此,班燕森提交了费用报销单5张、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张、签报表7张,其中报销日期为2009年6月27日的费用报销单中费用项目一栏为电子设备运转费,报销金额为14224.70元,报销员工为班燕森,部门负责人审批处有班燕森的签字,总经理审批处有原总经理的签字,收款人为北京市中汇通贸易公司;报销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的费用报销单中费用项目一栏为办公用品,报销金额为1873.74元,报销员工为班燕森,部门负责人审批处有班燕森的签字,总经理审批处有原总经理的签字;报销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中费用项目一栏为油费,报销金额为1017.15元,报销员工为李若敏,部门负责人审批处有班燕森的签字,总经理审批处有原任总经理的签字,收款人为北京中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销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的费用报销单费用项目一栏为办公费,报销金额为1376元,报销员工为班燕森,部门负责人审批处有班燕森的签字,总经理审批处有原任总经理签字,收款人为班燕森;报销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中费用项目一栏为加油费,报销金额为287元,报销员工为班燕森,部门负责人审批处有班燕森的签字,总经理审批处有排凤拥的签字,收款人为北京中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中客户名称为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商品名称栏为标书制作,金额为1376元,开票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编号为长保京业务六部呈(2009-22]的签报主要内容为运输费报销713.84元,部门领导处有班燕森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会签处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王丰华和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务经理李凤芝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编号为长保京业务六部呈(2009-26]的签报主要内容为手续费报销2450.28元,部门领导处有班燕森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会签处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王丰华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编号为长保京业务六部呈(2010-11]的签报主要内容为手续费用报销551.67元,部门领导处有班燕森的签字,会签处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王丰华和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务经理李凤芝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编号为长保京业务六部呈(2010-65]的签报主要内容为渠道费用报销51049.83元,部门领导处有班燕森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7月3日,会签处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总经理陈林和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务经理李凤芝的签字,签字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8日和2010年8月13日;编号为长保京业务六部呈(2010-67]的签报主要内容为查勘招待用报销6147.46元,会签处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王丰华和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务经理李凤芝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编号为长保京业务六部呈(2010-70]的签报主要内容为车险费用报销21141.03元,部门领导处有班燕森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7月6日,会签处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王丰华和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务经理李凤芝的签字,签字日期分别2010年7月6日和2010年7月12日;编号为长保京业务六部呈(2010-73]的签报主要内容为手续费用报销4098.31元,部门领导处有班燕森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会签处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王丰华和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务经理李凤芝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签报和费用报销单履行全部签字手续后才能报销,班燕森提供的上述费用报销单和签报不符合报销条件,且并非真实发生的费用,而是为了增加支出而进行的贴票报销,现贴票报销已经行政部门处罚,属于违法行为,故无法报销。长安保险公司另称班燕森主张费用报销没有依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报销符合报销条件,班燕森提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营预算考核办法》。其中第四部分经营预算费用考核指标第(二)项经营单位经营费用支出内容中机构营业费用中包括办公行政费用、资产使用与维护费用、人力成本和业务专项费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考核办法的真实性,但称班燕森所主张的费用报销并不属于上述考核办法的费用支出,不是真实发生的营业成本,而是为了走账进行的贴票报销。班燕森认可其主张的加油费、办公费、保险手续费、电子运转费等均是公司为走账而进行的贴费报销,但标书制作费系正常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报销。
班燕森称因上述费用报销问题其经常找长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解决,并且2012年3月其在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及仲裁审理期间已经就该请求提出相应的主张,故其关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其上述报销费用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班燕森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排凤拥等人的证言。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东城区仲裁委庭审笔录中,仲裁委询问双方是否有新证据提交,班燕森提交了签报表和业务承包资料以证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足额支付其绩效工资,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签报表和业务承包资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庭审笔录认可,但称表示京东劳仲字(2012)第1311号裁决书和(2013)东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绩效工资中并未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证人未到庭为由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班燕森申请证人排凤拥和孟忠出庭作证。班燕森和孟忠作证称,班燕森因费用报销问题多次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解决,此事在公司很多人都知情,但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予解决。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一审证人未出庭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2010年7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保监告(2010)27号),针对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存在的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以及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问题予以处罚。2010年1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保监罚(2010)36号),针对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其中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包括虚假列支业务及管理费与采取虚挂保险中介业务的方式虚假列支手续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2)第1311号裁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31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费用报销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签报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营预算考核办法》、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保监告(20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保监罚(2010)36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班燕森持费用报销单、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签报表请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加油费、办公费、标书制作费、保险手续费、电子运转费,但班燕森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日常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并符合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报销条件,班燕森亦认可加油费、办公费、保险手续费、电子运转费均是为走账而进行的贴票报销,并非实际经营过程发生的成本和费用。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存在的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以及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问题。其中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包括虚假列支业务及管理费与采取虚挂保险中介业务的方式虚假列支手续费。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走账而进行的贴票报销已经被相关监管机构认定为违法,班燕森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为不受法律保护之债。
另,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班燕森就本案请求于2013年8月9日才向西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而上述费用的发生期间为2009年至2010年,班燕森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班燕森虽称其于2012年8月在东城区仲裁委审理期间,曾经就本案请求提出过主张,但其提交的东城区仲裁委庭审笔录显示班燕森为证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绩效工资提交了签报单和业务承保资料,并未就本案其所主张的报销费用提出主张,且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签报单和业务承保资料均不予认可。班燕森为主张仲裁时效的中断虽提供了排风拥、孟忠等人的证言,但仅凭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班燕森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且其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中未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故本院对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班燕森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加油费、办公费、标书制作费、保险手续费、电子运转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班燕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班燕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班燕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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