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唐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桂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盛唐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桂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唐本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丽。
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迎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唐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顺、被上诉人孙桂丽之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常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孙桂丽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盛唐公司,从事会计兼人事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孙桂丽因个人原因辞职,只交接了会计工作,未交接人事工作,并将本人的劳动合同拿走,同时也拿走了公司另一员工的劳动合同。请求判令盛唐公司无需支付孙桂丽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106.50元。
孙桂丽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盛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盛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10月19日离职。不同意盛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桂丽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盛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份工资依次为:2182元、2572.5元、2727元、2583元、2643元、2587元、2791元、2186元、2723元、2655元、2791元、2743元。
盛唐公司主张孙桂丽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兼行政人事,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孙桂丽负责保管该劳动合同。孙桂丽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故盛唐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盛唐公司提交《员工转正申请表》、《辞职书》、工作交接书、财务档案交接清单、公司资料交接单予以证明,《员工转正申请表》显示孙桂丽于2012年10月18日提出员工转正申请,该申请表下方载明:“同意转正,并安排由孙桂丽自转正之日起,将公司的人事档案,员工的招聘劳动合同签订考核等工作一并负责,同时该同志的月薪可上调半级。尹万林。2012.10.20”字样。盛唐公司当庭表示该内容为孙桂丽填写申请表后,公司总经理尹万林所书写。孙桂丽认可尹万林是公司总经理,但称该部分内容是盛唐公司后填写的,对该内容不认可。《辞职书》载明:“北京盛唐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各位领导:你好,因工作压力大,工作繁琐,身体吃不消。特向贵公司提出辞职,请各位领导批准。另,公司财务档案、人事档案按公司通知办理交接。申请人,孙桂丽,2013年9月12日”。《辞职书》中孙桂丽签字的下方有“同意离职,2013年9月29日”字样。孙桂丽主张辞职书中“另,公司财务档案、人事档案按公司通知办理交接”内容是公司在其提交后添加的,不认可该内容的真实性。为证明该主张,孙桂丽提交《辞职书》予以证明,《辞职书》中除没有“另,公司财务档案、人事档案按公司通知办理交接”的内容外,其余内容与盛唐公司所提交的一致,该《辞职书》为复印件,盛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孙桂丽表示不对盛唐公司提交的《辞职书》中打印内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工作交接书的接交人为孙桂丽,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移交内容中第4项为公司重要资料及公章等印章4枚交接给尹万琳。财务档案交接清单的接交人为孙桂丽,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移交内容中其他一栏包括公司采购、销售及其他相关合同原件。公司资料交接单交接人为孙桂丽,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其中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支付委托、出资情况表、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报关专用章。孙桂丽对工作交接书、财务档案交接清单、公司资料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孙桂丽以要求盛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0704号裁决书,裁决:盛唐公司支付孙桂丽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06.5元。盛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孙桂丽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10704号裁决书、工资表、交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孙桂丽是否负责人事劳动合同签署工作。盛唐公司认可《员工转正申请表》中“同意转正,并安排由孙桂丽自转正之日起,将公司的人事档案,员工的招聘劳动合同签订考核等工作一并负责,同时该同志的月薪可上调半级。尹万林。2012.10.20”内容为盛唐公司于孙桂丽提交申请表后填写,孙桂丽对该部分内容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盛唐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孙桂丽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双方提交的《辞职书》内容不一致部分,盛唐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辞职书》中“另,公司财务档案、人事档案按公司通知办理交接”内容是孙桂丽签字时就存在,孙桂丽予以否认,经法院释明后,孙桂丽坚持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于盛唐公司所提交的《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该《辞职书》中内容,人事档案交接并无法证明孙桂丽负责人事劳动合同的签署工作,同时,从盛唐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书、财务档案交接清单、公司资料交接单中亦无显示孙桂丽接手人事工作的内容,故法院对于盛唐公司就孙桂丽负责人事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盛唐公司主张与孙桂丽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孙桂丽拿走,针对该主张,盛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桂丽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于盛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法院确认孙桂丽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数额。盛唐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与孙桂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按照孙桂丽实发工资数额向孙桂丽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北京盛唐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桂丽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一百零六元五角。
盛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唐公司无须支付孙桂丽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06.5元。理由是:孙桂丽的工作岗位是会计兼行政人事,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孙桂丽离职时拿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
孙桂丽答辩认为:其不负责行政人事工作,盛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唐公司对劳动合同被孙桂丽拿走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盛唐公司应向孙桂丽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盛唐本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盛唐本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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