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彦鹏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才彦鹏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彦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典金,总经理。
上诉人才彦鹏与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六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才彦鹏、上诉人中太六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成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彦鹏在一审诉讼中称:才彦鹏原系中太六分公司员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才彦鹏持有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曾转入中太六分公司的上级公司,才彦鹏与中太六分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但直至2013年8月9日中太六分公司才将才彦鹏的建造师资格证书转出,中太六分公司应当按照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迟延一天转出赔偿800元的标准,向才彦鹏支付赔偿金74400元。2013年6月19日中太六分公司要求才彦鹏交纳20000元的证书转出费用,才彦鹏予以交纳,后该公司为才彦鹏办理了转出事宜,但收取20000元并无依据故应返还给才彦鹏。现才彦鹏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中太六分公司:1、支付才彦鹏未及时配合办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转出事宜给才彦鹏造成的经济损失74400元;2、返还才彦鹏2013年6月19日给付的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太六分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辩称:中太六分公司与才彦鹏曾存在雇佣关系,2012年5月28日才彦鹏提出自行离职,双方雇佣关系于当天解除。才彦鹏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曾在中太六分公司上级公司注册,2013年6月19日才彦鹏向中太六分公司提供调入单位的名称,后还发生过一次变更,中太六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在相关网络上提交证书变更注册申请,已尽到配合办理证书转出的义务,此后才彦鹏个人办理转出即可。才彦鹏在公司工作一段期间后即自行离职并带走其全部证件,违反协议约定,故向中太六分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公司无需向其返还。故综上中太六分公司不同意才彦鹏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系中太六分公司的上级单位。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才彦鹏在中太六分公司工作,每月报酬8000元,上述期间中太六分公司先后向才彦鹏支付2400元、7500元左右、6500元左右的劳动报酬。此后才彦鹏离开中太六分公司,未再向中太六分公司提供劳动,中太六分公司亦未向才彦鹏支付工资。才彦鹏主张系中太六分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将其辞退,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3日方协议解除;中太六分公司则主张2012年5月28日才彦鹏自行辞职,双方雇佣关系于当日解除。
才彦鹏持有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该证书曾注册在中太公司名下。双方均确认之所以未直接注册在中太六分公司名下,系因分公司并无资质,运营过程中需借用上级单位的资质,亦均确认上述证书若转出(即变更注册),需以建造师提供新的接收单位为前提。2013年6月19日才彦鹏与中太六分公司填写《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才彦鹏提供的拟调入单位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中太六分公司在相关网站上提交《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显示才彦鹏的新聘用企业为“北京中兴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彦鹏主张证书于2012年4月11日成功注册在中太公司名下,其于2013年6月20日将接收单位变更的情况,及时告知中太六分公司,中太六分公司则表示,经核实亦无法确认才彦鹏的告知时间;其公司亦无法确认才彦鹏证书注册在中太公司名下的初始时间,仅知晓2012年5月时已注册成功。
才彦鹏主张其与北京百高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百高研究院)曾协议约定,将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推荐用于注册,如注册成功百高研究院同意给其25000元的报酬;后百高研究院将其证书推荐给中太六分公司,其证书注册于中太公司名下。其与中太六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直至2013年8月9日中太六分公司才将其证书自中太公司转出,故应当赔偿其迟延转出证书的损失,迟延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8月9日,剔除其间办理手续所需的10个工作日。
就上述主张才彦鹏提交:1、注册信息表。载明初始注册信息的姓名为才彦鹏,企业名称为中太公司,注册专业为建筑。显示加盖中太六分公司公章。2、建造师任命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才彦鹏担任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WQ-03地块地基与基础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负责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物。”显示加盖中太六分公司公章,2012年3月30日。3、《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1)中太六分公司与才彦鹏同意于2013年4月13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双方已于本协议签署前完成了工作交接,才彦鹏未在中太六分公司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3)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4)中太六分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当日,无条件配合才彦鹏的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专业)证书从中太公司转出的一切事宜,如有拖延,中太六分公司以每拖延一天(含节假日)支付800元给才彦鹏作为补偿。(5)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显示中太六分公司公章及才彦鹏签字,2013年4月13日。4、《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载明系百高研究院与才彦鹏签订,内容为“百高研究院聘任才彦鹏房建企业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为兼职顾问,并注册在百高研究院合作单位或下属单位;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或注册成功建设部网上公告之日起往后推一年;才彦鹏协助百高研究院企业施工资质就位、升级、年检、核查、技术咨询;百高研究院同意每年支付才彦鹏兼职顾问工资25000元整(税后)。”
对于才彦鹏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太六分公司认可注册信息表、建造师任命书与《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均系才彦鹏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私自加盖。才彦鹏曾与其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其公司安排才彦鹏前往温泉项目工作,后才彦鹏从事人事工作,负责保管公章;对于《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中太六分公司表示从未见过,无法确认真实性。才彦鹏表示系不存在私盖公章情况,其亦不负责保管公章,中太六分公司管理公章的人系白梅。
中太六分公司主张通过百高研究院的介绍,将才彦鹏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其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太公司名下,其公司每年支付给百高公司35000元的报酬,后才彦鹏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转出,并变更过调入单位,其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在网络中提交转出申请,已完成证书转出的义务,其余步骤才彦鹏自行即可办理,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才彦鹏迟延转出证书的损失。就上述主张,中太六分公司提交:1、《建造师人才合作兼职顾问聘任合同》,显示系中太六分公司与百高研究院签订,载明“中太六分公司因发展需要,就百高研究院所拥有的建造师注册在中太六分公司;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或建筑部公告之日往后推一年;中太六分公司同意每年支付百高研究院建造师人均兼职顾问35000元;百高研究院协助中太六分公司施工资质就位、升级、年检、咨询等相关兼职顾问工作。”2、《收据》,显示百高研究院收到中太六分公司交来的“建造师全款”35000元,2011年11月10日。3、收条二,显示中太六分公司收到百高研究院交来的才彦鹏的本科毕业证及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11年11月10日。4、建造师调出申请。载明“本人才彦鹏,系中太六分公司自行引进的一级建造师,现由于个人工作原因,现自愿申请调出本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下方显示才彦鹏签字,2013年6月19日。
对于中太六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才彦鹏认可建造师调出申请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才彦鹏主张2013年7月29日曾询问中太六分公司是否提交转出申请,公司何姓工作人员告知其当月25日即已提交建设部门。后其于2013年8月6日前往转出地建设部门领取审批完毕的资料,并于次日提交至转入地建设部门。
才彦鹏另主张2013年4月13日前其向中太六分公司提出要求办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转出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典金告知其需以支付20000元为条件,故其于2013年6月19日向中太六分公司支付20000元,中太六分公司应予返还。就上述主张,才彦鹏提交:1、《收条》。载明“今收到才彦鹏2012年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聘用工资20000元整退款”。收款人处显示加盖中太六分公司公章,2013年6月19日。2、《承诺书》,载明“本人成典金今收到才彦鹏退款20000元整后,承诺收款当日,积极配合才彦鹏一级建造师证书从中太公司转出的所有事宜。”下方显示加盖中太六分公司公章,2013年6月19日。
中太六分公司认可上述《收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已收到才彦鹏交来的20000元,但性质是违约金,原因在于2012年5月28日才彦鹏离开公司,将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安全B本均带走,导致其公司在证书注册成功后的后续手续无法办理,其公司与百高研究院签订协议并支付35000元意用于承揽工程的目的无法实现,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才彦鹏的行为构成违约,2013年6月19日才彦鹏自愿将建造师聘用劳务费中的20000元返还其公司,作为赔偿其公司的损失。就此,才彦鹏对中太六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2012年5月28日后其确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安全B本带走,但其已完全履行与百高研究院签定的协议,已成功配合中太六分公司的注册事宜,故该公司应返还其20000元。
另查,双方均确认中太六分公司未为才彦鹏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中太六分公司曾向才彦鹏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太六分公司主张系因国家规定企业需为在册建造师缴纳社会保险,才彦鹏表示并非协议约定内容,其没有义务配合中太六分公司。
才彦鹏以要求中太六分公司支付其未及时配合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转出事宜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4400元、返还收取的2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审字(13)第7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才彦鹏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注册信息表、建造师任命书、《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同、收据、《收条》、《承诺书》、收条、海劳仲审字(13)第7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才彦鹏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向中太六分公司提供劳动,中太六分公司按月向才彦鹏支付劳动报酬,此情况符合劳动关系建立与存续的一般特征,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中太六分公司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中太六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才彦鹏在中太六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28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则双方应及时进行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变更注册事宜,才彦鹏应及时将转入单位告知中太六分公司;中太六分公司应及时将才彦鹏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转出,才彦鹏于2013年6月20日才将确定的证书拟转入单位名称告知中太六分公司,则中太六分公司应及时配合才彦鹏将证书予以转出。现中太六分公司直至2013年7月11日方提交《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因才彦鹏原因导致迟延转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加盖中太六分公司公章的《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太六分公司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每天800元的标准,按照迟延转出证书的期间即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向才彦鹏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中太六分公司主张系才彦鹏私自加盖公章,但未就才彦鹏在职期间保管公章并私自加盖一节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中太六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才彦鹏向中太六分公司交纳20000元,中太六分公司出具《收条》,才彦鹏主张系中太六分公司以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转出为由收取的费用,中太六分公司主张系违约金。但根据2013年6月19日当日中太六分公司收款后向才彦鹏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收款当日起积极配合才彦鹏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转出的所有事宜。上述收款行为与承诺行为发生于同一天,具备紧密关联,与才彦鹏的主张相互吻合。而中太六分公司所持上述20000元系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进而法院认定上述20000元系中太六分公司以证书转出为由向才彦鹏收取的费用,因中太六分公司的收款行为没有依据,故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才彦鹏支付迟延转出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经济补偿一万六千元;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才彦鹏返还二万元;三、驳回才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太六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才彦鹏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太六分公司在才彦鹏提交了建造师资格证书转入单位后,就立即将其证书转出,并未给才彦鹏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缺少事实依据;才彦鹏利用掌管和使用公章的时机自拟《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私盖公章,属于伪造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反而认定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才彦鹏并未向中太六分公司给付2万元,中太六分公司的账目中从未进账这笔款项,才彦鹏私自杜撰了《承诺书》和《收条》,伪造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中太六分公司收到2万元,并应予返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才彦鹏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中太六分公司延迟转出其建造师资格证书,导致其产生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时限过短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才彦鹏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太六分公司坚持主张,称系才彦鹏私自保管并加盖公章,向本院提交其单位内部的《签章登记表》,用以证明才彦鹏曾经掌控公章事宜,经审查中太六分公司的《签章登记表》,显示在2012年5月14日才彦鹏曾经使用过公章。另中太六分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才彦鹏私自加盖公章,伪造了《收条》和《承诺书》,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制作的进账单一份,用以证实中太六分公司并未和才彦鹏签署过《承诺书》,公司也未收到其支付的20000元。才彦鹏对中太六分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签章登记表》证明才彦鹏仅使用过一次公章,并且使用公章需要登记备案,所以其不是公章的保管人,也不可能私盖公章;而进账单系中太六分公司自己制作,真实性法院不应认可。才彦鹏未提交新的证据。
中太六分公司与才彦鹏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才彦鹏主张的迟延转移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中太六分公司给予赔偿。二、才彦鹏向中太六分公司支付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当由中太六分公司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签章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才彦鹏主张的迟延转移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损失,应当由中太六分公司给予赔偿。理由如下:其一,才彦鹏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向中太六分公司提供劳动,中太六分公司亦按月给才彦鹏支付工资,故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太六分公司在才彦鹏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之时,负有将才彦鹏的建造师资格证书予以转出的附随义务。其二,中太六分公司负有遵守建筑行业正常秩序的基本义务。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中太六分公司作为隶属于中太公司的分支机构,将才彦鹏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于中太公司名下,在注册期间,才彦鹏应当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中太六分公司应当确保在册建造师实际从业。现双方均确认才彦鹏在中太六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28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则双方应及时进行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变更注册事宜,对才彦鹏而言,应及时将转入单位告知中太六分公司,对中太六分公司而言,应及时配合将才彦鹏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予以转出,否则易造成假借在册建造师名义与资质、扰乱建设工程市场的后果。才彦鹏于2013年6月20日才将证书拟转入单位名称告知中太六分公司,中太六分公司作为在册建造师的直接管理单位,负有及时配合才彦鹏将证书予以转出的法定义务。现中太六分公司直至2013年7月11日方提交《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因才彦鹏原因导致迟延转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中太六分公司应当按照《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太六分公司主张才彦鹏提交的加盖中太六分公司公章的《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系才彦鹏私自加盖公章形成,但在一审期间,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签章登记表》亦无法证实才彦鹏曾经私自保管并加盖公章一事,故本院对中太六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此,中太六分公司应根据该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按照迟延转出证书的期间向才彦鹏支付迟延转出建造师资格证书的经济补偿金。中太六分公司上诉主张系才彦鹏伪造协议书、其不具有赔偿责任,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就中太六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才彦鹏2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才彦鹏向法院提交了《承诺书》及收条,根据《承诺书》及《收条》可以证实中太六分公司是在收款后给才彦鹏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收款当日起积极配合才彦鹏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转出事宜。两份证据证明的收款行为与承诺行为发生于同一天,具备紧密关联性,能够证实系中太六分公司要求才彦鹏交纳2万元才做出的给才彦鹏转出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承诺。因上述收款行为没有依据,故中太六分公司应向才彦鹏返还该2万元。中太六分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主张上述2万元系违约金,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二审期间,中太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进账单,该进账单为中太六分公司自行制作,故对本案的待证事实缺少证明力,加之中太六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所做其未收到上述2万元、才彦鹏自行伪造《承诺书》及《收条》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期间的自述前后矛盾,并皆缺少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才彦鹏就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其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才彦鹏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五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才彦鹏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徐忠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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