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旭劳动争议申请案
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旭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旭。
再审申请人朝阳市华兴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郑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身伤害,郑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郑旭故意延长治疗时间,导致华兴公司承担过多的经济损失。郑旭护理记录仅为82天,原审判决按260天计算护理费增加了华兴公司的负担;3、护理费数额过高,郑旭的父亲郑宝良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每天110元过高;4、原审判决没有完全扣除华兴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使华兴公司多承担了8794元医疗费;5、郑旭没有医院转诊手续自行到外地就医,发生费用应由郑旭自行承担;6、工伤鉴定程序不合法,应重新鉴定。根据工伤鉴定标准,郑旭的伤情程度达不到七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驳回郑旭的起诉。
郑旭提交意见称:郑旭工作时没有违反操作程序。郑旭住院260天是医生建议的。到外地就诊有医生的建议。护理费是正常应当支付的。郑旭写的2000元的收条是华兴公司年底给的奖金。郑旭支付的医疗费28291元是根据医院的费用清单计算的。请求驳回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郑旭是否违反操作规程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郑旭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兴公司认为郑旭故意延长治疗时间没有证据证明。郑旭因左手多处骨折导致其住院期间生活不便,华兴公司应予支付护理费。因有证据证明护理人郑宝良的工资为3300元,原审法院以此计算护理费正确。郑旭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是治疗工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有“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正确。华兴公司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是华兴公司未能携郑旭参加鉴定,原审法院按照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七级残标准计算郑旭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华兴公司上述申请再审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郑旭的住院费为52297元,出院后支出的其他费用为2176元,合计54473元。华兴公司出示的为郑旭交费的单据16张合计30800元,另有郑旭收到华兴公司2000元的收条一张,二者合计32800元。原审法院认定郑旭交纳的费用为28291元,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原审判决中涉及郑旭的医疗费,再审期间可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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