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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垂增与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64


陈垂增与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垂增。

委托代理人:殷允臣,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克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怡群,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陈垂增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春芬、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垂增于2006年1月27日应聘到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单位担任保安工作,入职时工资为每月75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起,陈垂增的工资调整至每月1550元左右。陈垂增在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三原华庭物业公司为陈垂增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18日,陈垂增下班后,未再到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处上班。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对陈垂增按自动离职处理。陈垂增遂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陈垂增自2006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判令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向陈垂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25元;3、判令三原华庭物业公司为陈垂增补缴2006年1月27日入职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裁决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支付陈垂增在加班期间的加班费。2013年10月24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2013)381《仲裁裁决书》,确认陈垂增自2006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驳回了陈垂增其他仲裁请求。陈垂增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陈垂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陈垂增自2006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判令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向陈垂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25元;3、判令三原华庭物业公司为陈垂增补缴2006年1月27日入职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陈垂增自2006年1月17日入职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至2013年3月18日,陈垂增离职,陈垂增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此均无争议。陈垂增主张其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未为陈垂增购买社会保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垂增主张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垂增诉请三原华庭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1月27日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该项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垂增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自2006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垂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三原华庭物业公司负担。

陈垂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垂增的请求。陈垂增自2006年1月17日入职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但是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却不为陈垂增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12月份才开始为陈垂增缴纳。陈垂增曾多次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保安队长郑义超沟通,要求补缴自2006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长达近五年的社会保险,但是始终未获同意。无奈,陈垂增只能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依法维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劳动者依照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垂增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上诉法律的规定。另外,陈垂增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自2006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期间陈垂增提交了《保险证》及《社保缴纳个人清单》等证据证实三原华庭物业公司自2010年12月份才为陈垂增开始缴纳社会保险,陈垂增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未依法为陈垂增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应当为陈垂增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支持陈垂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向陈垂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25元;三、请求判令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原华庭物业公司针对陈垂增的上诉,答辩称:是陈垂增不辞而别不来上班,我们还要求陈垂增回来,公司并没有辞退他,是他自己离职的。所以我们不认可经济补偿金由我们来支付,如果陈垂增愿意回来上班的话我们也愿意接纳,我们愿意为其缴纳社保。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垂增与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对原判确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中争议的焦点是:陈垂增诉请三原华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为劳动者缴纳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垂增自2006年1月27日入职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陈垂增工作期间,三原华庭物业公司仅为其缴纳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陈垂增辞职离开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后,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因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而请求三原华庭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尔后,又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包括三原华庭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3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同的诉讼主张和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由于该法系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陈垂增所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中,其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共5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金为8525元(1550×5.5)。但陈垂增主张的此前的经济补偿金,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陈垂增与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垂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陈垂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25元;

驳回陈垂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海南三原华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王春芬

代理审判员韩小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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