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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军与东莞瑚北电子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2


陈伟军与东莞瑚北电子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军。

  委托代理人:汲广珍、曹淑芬,分别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瑚北电子厂。

  负责人:肖黎东。

  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井太。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朝军,东莞瑚北电子厂厂长。

  上诉人陈伟军与被上诉人东莞瑚北电子厂(以下简称瑚北厂)、湖北工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瑚北厂是外资方湖北公司投资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2001年2月3日,陈伟军应聘到瑚北厂任职管理部司机工作,劳动报酬按月支付。2003年起,陈伟军自购车辆出租给瑚北厂使用,并由瑚北厂按月支付陈伟军车辆租金。同年起,瑚北厂没有支付陈伟军工资。2013年6月30日,瑚北厂以租赁到期为由终止车辆承包协议。

  陈伟军因工资、赔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令:一、依法判决瑚北厂支付陈伟军: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6144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53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44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瑚北厂支付陈伟军:经济补偿金17920元(2001年2月至2008年1月止),经济赔偿金28160元(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止)。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55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陈伟军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后陈伟军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伟军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厂牌、居住证、社保卡、参保信息记录、正式聘请书,以证明陈伟军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和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瑚北厂、湖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瑚北厂、湖北公司不确认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与陈伟军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01年至2002年期间6个月的工资条,以证明月平均工资2560元。瑚北厂、湖北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瑚北厂、湖北公司不确认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与陈伟军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行驶证、车辆管制表、派车单、粤通卡客户消费清单,以证明陈伟军受瑚北厂、湖北公司指派工作,不定时工作的事实。瑚北厂、湖北公司确认陈伟军有驾驶过瑚北厂单位车辆事实。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瑚北厂、湖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瑚北厂、湖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承包协议》,陈伟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记账凭证、现金收入证明、收据、对账单,拟证明陈伟军及陈伟军招用的二名司机的社会保险费均由陈伟军向瑚北厂支付后,由瑚北厂代缴。陈伟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瑚北厂经理刘萍、管理部主任钟愈荣、财务部主任余姝的证明,拟证明陈伟军与瑚北厂存在车辆租赁关系。陈伟军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证人都是瑚北厂的员工;证明的内容是一样,证人只是签名。4、记账凭证、银行收入证明单、收据、现金收入证明单。陈伟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派车单。陈伟军认为派车单与本案没有关系。陈伟军的车辆承包给瑚北厂使用,有请专门的司机开车,偶尔司机请假的时候,才由陈伟军开。陈伟军开的车是瑚北厂的小车。货车基本上不开,陈伟军请了两个司机。6、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陈伟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这份证据证明陈伟军与瑚北厂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伟军提交的厂牌、居住证、社保卡、参保信息记录、正式聘请书、2001年至2002年期间6个月的工资条,行驶证、车辆管制表、派车单、粤通卡客户消费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瑚北厂、湖北公司提交的《车辆承包协议》、记账凭证、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对账单、身份为瑚北厂经理刘萍、管理部主任钟愈荣、财务部主任余姝的证明、记账凭证、银行收入证明单、收据、现金收入证明单、东莞瑚北电子厂派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伟军与瑚北厂于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1、陈伟军为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劳动者,瑚北厂为具有合法经营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条件。2、陈伟军为车辆运输驾驶司机,其提供的劳动为瑚北厂业务所需并由瑚北厂指派。故也符合条款中第三项的条件。3、陈伟军自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出租车辆给瑚北厂使用期间,其车辆及司机安排的时间及地点和行为需要受瑚北厂指派,其虽然表明受瑚北厂安排及管理。但陈伟军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及车辆的收益均为陈伟军所有,且根据陈伟军与瑚北厂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中说明,其不同期间承租三台车辆的驾驶司机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瑚北厂所承担的范围。因此,不符合条款中第二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故不符合“同时具备”而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所述,陈伟军与瑚北厂于2003年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故陈伟军主张瑚北厂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3年至2008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陈伟军自2003年起已与瑚北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当自2003年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对陈伟军主张瑚北厂支付2001年2月至200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伟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陈伟军已预交,由陈伟军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伟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伟军与瑚北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伟军提供的厂牌、居住证、社保卡、聘请书以及车辆管制表、派车单等证据均证明陈伟军在瑚北厂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情况。派车单、车辆管制表均足以证明最近几年至被解雇前陈伟军受瑚北厂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随时受其相关负责人的派遣,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至于瑚北厂在一审时答辩称自2003年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瑚北厂没有与陈伟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雇陈伟军,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三、陈伟军的车辆承包给瑚北厂使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陈伟军根据合同约定请了司机驾驶车辆使用,受瑚北厂单位安排及管理,支付承包费,该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陈伟军提供的证据均证明陈伟军在瑚北厂工作。瑚北厂在一审时也确认陈伟军受其指派从事不定时工作,只是其辩称陈伟军为续签承包合同而提供的免费服务。瑚北厂解雇陈伟军时提出向陈伟军仅赔偿两年的工资24000元,陈伟军无法接受,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陈伟军将自己车辆承包给单位使用的承包关系就是本案审理的劳动关系。四、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此理由驳回是错误的。双方自2001年2月起直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瑚北厂自2013年5月底提出解雇陈伟军,这时双方在工资及经济补偿事宜发生争议,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陈伟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瑚北厂、湖北公司支付陈伟军以下款项: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共计6144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53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440元、经济补偿金1792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瑚北厂、湖北公司承担。

  瑚北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陈伟军与瑚北厂之间自2003年始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瑚北厂从未提出向陈伟军进行赔偿,根本就不存在赔偿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承包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关系认定清楚。三、瑚北厂保留向法院起诉陈伟军因恶意诉讼给瑚北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湖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03年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陈伟军与瑚北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陈伟军与瑚北厂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约定瑚北厂租赁陈伟军的车辆,司机由陈伟军提供,陈伟军应根据瑚北厂的要求出车,并遵守瑚北厂的规章制度。瑚北厂提供的派车单显示,陈伟军负责驾驶其出租的粤JBJ878号汽车。租赁期间,瑚北厂依约向陈伟军支付租金。双方并未约定瑚北厂需向陈伟军支付工资,陈伟军也确认瑚北厂从2003年起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从以上事实可知,陈伟军接受瑚北厂的出车安排驾驶出租车辆,是履行《车辆承包协议》的行为,而非从事瑚北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陈伟军也驾驶过瑚北厂的车辆,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综上,陈伟军与瑚北厂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陈伟军主张2003年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伟军关于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3年至2013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陈伟军主张的2003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伟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伟军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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