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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莉莎与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3


程莉莎与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莉莎。

  委托代理人:胡家声,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程莉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光谷金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金盾大酒店与程莉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程莉莎的工作岗位为市场销售部收益管理总监;合同第十条约定程莉莎在任何时间均应保守在工作中所知悉的知识产权秘密和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金盾大酒店内部管理、技术、价格、销售以及客户等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信息或资料),鉴于程莉莎工作具有涉密性,故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前述秘密,地域为武汉市区域内,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程莉莎离职后三个月内,违反则承担其年薪30%的违约金,前述竞业限制离岗后的补偿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合同第五条约定程莉莎从金盾大酒店离职后半年内不能在本市区域内经营与金盾大酒店同类或类似业务,且不到与金盾大酒店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否则承担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五倍违约金,竞业限制期和离职后保密补偿费,由金盾大酒店按离职时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补偿费,在竞业限制期满时一次性支付给程莉莎。合同签订后,程莉莎即在金盾大酒店担任市场销售部收益管理总监,程莉莎基本工资为14000元/月,金盾大酒店为程莉莎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费用。2013年4月1日,程莉莎以个人职业发展为由向金盾大酒店递交辞职信,并在金盾大酒店工作至2013年4月19日离开公司。金盾大酒店为程莉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4月。金盾大酒店未向程莉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5月开始,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威斯汀酒店为程莉莎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连续缴纳费用。2013年9月5日,金盾大酒店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程莉莎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4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242号仲裁裁决,驳回金盾大酒店的仲裁请求。金盾大酒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莉莎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程莉莎明确表示不对金盾大酒店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程莉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金盾大酒店、程莉莎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程莉莎在庭审质证中主张其未与金盾大酒店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该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程莉莎”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该“程莉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程莉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程莉莎于2013年4月1日向金盾大酒店提出辞职并工作至同月19日,其后,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威斯汀酒店从2013年5月开始为程莉莎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费用,意味着程莉莎离开金盾大酒店后即到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威斯汀酒店工作。因金盾大酒店与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威斯汀酒店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程莉莎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对程莉莎竞业限制的约定,金盾大酒店要求程莉莎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莉莎辩称双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违反相关规定以及金盾大酒店未支付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盾大酒店虽然确实未向程莉莎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金盾大酒店未予支付的行为,以及补偿金的约定标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地免除程莉莎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程莉莎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金盾大酒店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不一致,金盾大酒店起诉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程莉莎应当按其年薪30%向金盾大酒店支付违约金,数额为50400元。综上,金盾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程莉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盾大酒店支付违约金50400元;如果程莉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莉莎负担,予以免交。

  程莉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盾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金盾大酒店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的三个附件,即《员工手册》、《职位说明书》、《酒店相关的规章制度》,该附件是关于程莉莎是否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唯一证据。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该事实。2、原审判决不仅采信了金盾大酒店提交的不完整的《劳动合同》,还采信了金盾大酒店不在证据目录中的证据《保密协议》作为判案的依据。《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在关于保密范围、内容、时间以及竞业限制的时间、违约金的金额、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时间金额都不同。原审判决同时采信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证据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3、《劳动合同》是一个不完整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内容完全不同,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具有法律效力文件上的签名不需要进行鉴定。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对保密内容、范围约定不明确,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立法精神,且《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为格式合同,金盾大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程莉莎就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作了说明。三、原审判决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为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完毕后,金盾大酒店又举了一份不在证据目录中的证据《保密协议》,程莉莎当庭提出金盾大酒店的举证行为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强令程莉莎对《保密协议》质证,同时拒不记录程莉莎的意见。

  金盾大酒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金盾大酒店的证据《保密协议》是其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向法院提交。该《保密协议》引文注明:“鉴于乙方(程莉莎)在甲方(金盾大酒店)从业期间获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为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保密协议”。第九条规定:“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详细阅读过本保密协议,并确认对本协议中各条款的理解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程莉莎是否具有保密义务、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程莉莎与金盾大酒店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同时,因程莉莎明确表示不对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程莉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的第十条、保密协议的引言及第九条的具体内容,均明确表明程莉莎的工作岗位具有涉密性,且程莉莎已经明确知晓。而且,金盾大酒店将程莉莎列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规定相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莉莎亦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不属于保密人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程莉莎与金盾大酒店就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作出的约定合法有效。程莉莎所主张的其并不负有保密义务、不应当被竞业限制、该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金盾大酒店未就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向其作出说明、该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程莉莎是否应向金盾大酒店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程莉莎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与金盾大酒店所签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程莉莎辞职后即到与金盾大酒店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威斯汀酒店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程莉莎向金盾大酒店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程莉莎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金盾大酒店是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向法庭提交的《保密协议》,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程莉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莉莎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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