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与李群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与李群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一波。
委托代理人:马巧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华。
上诉人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马巧燕,被上诉人李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群华于2006年11月与双龙公司建立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龙公司已为李群华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7日,李群华发生伤害事故。2013年5月20日,本起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日,李群华被认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5日,李群华以双龙公司未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出辞职。后李群华申请仲裁,要求双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758.94元;未订立劳动合同须支付双倍工资98602.08元;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489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58.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487.89元、交通费297.50元、医疗费3291.70元、鉴定费280元。仲裁裁决:双龙公司支付李群华2013年11月工资382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0元、交通费116元,合计44066.40元;驳回了李群华的其余仲裁请求。李群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758.9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602.08元、2013年11月工资4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58.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487.89元、交通费297.50元、医疗费3291.70元、鉴定费280元。
双龙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支付李群华经济补偿金28758.94元的诉讼请求。李群华以双龙公司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辞职,在仲裁庭审中以双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龙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李群华的利益,要求双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602.08元的诉讼请求。李群华称双龙公司自2008年起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现李群华主张双龙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李群华要求双龙公司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4898元的诉讼请求,李群华因双龙公司于仲裁庭审后已支付该款,同意撤回该项请求,原审法院照准。第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李群华构成十级伤残,双龙公司应根据李群华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支付7个月的工资,计267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668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6681.20元、交通费计116元,医疗费核准为3218元、鉴定费28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龙公司在此期间安排了李群华从事其他工作并支付了部分工资,综合李群华实际治疗情况及工资减少的实情,可计停工留薪期工资196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李群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5元、交通费116元、医疗费3218元、鉴定费280元,共计4570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群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群华负担4元,由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双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双龙公司支付李群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64.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龙公司的工资单以及李群华提交的明细对帐单,李群华在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9.40元,据此计算双龙公司应支付给李群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15.80元(3659.40元×7个月)。2.原审判决双龙公司支付李群华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群华在工伤后即来双龙公司上班,双龙公司也已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双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龙公司支付李群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15.80元,并判令无需支付李群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判令由李群华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群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双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双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单,拟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群华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李群华对此质证认为,该工资单上所列明的本人工资数额有差异。
被上诉人李群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双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群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上诉人双龙公司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李群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有异议,对其他项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双龙公司应支付给李群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李群华于2013年4月发生伤害事故,根据李群华提供的其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结合双龙公司提供的李群华的工资单,可以计算得出李群华受伤前12个月(即2013年3月至2012年4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823.50元。据此可以计算得出李群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764.50元(3823.50元/月×7个月)。上诉人双龙公司认为李群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659.40元,并主张以此为基数计付其公司应支付给李群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双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双龙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群华伤后即回公司上班,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李群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双龙公司的代理人以及李群华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双龙公司在李群华受伤后一星期后曾安排李群华从事其他工作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其公司对于李群华是否正常上班并无考勤,也没有安排具体工作任务,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李群华受伤后一星期后就回双龙公司上班,原审法院结合李群华的伤情以及具体的治疗情况,并综合比较李群华受伤前后工资收入的情况,认定双龙公司尚需支付李群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9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双龙公司认为,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群华该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双龙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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