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田路远劳动争议上诉案
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田路远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振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琳,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路远。
委托代理人:潘述光,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洪东,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田路远劳动争议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振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红、孙琳和被上诉人田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述光、姜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田路远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到我公司工作,被告在试用期内工作考核未达到我公司要求,且由于工作不当给公司所接工程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经研究决定不予被告转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3)2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被告的离职行为已经终止,自2013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路远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友田农机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要求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田路远于2012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被告作为公司技术人员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对机器进行保养、维修时受伤,伤后在金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5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普劳人仲裁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现已在他处谋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2年9月始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说明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约定试用期3个月,被告在试用期内对驼山工程测量误差给原告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于2012年12月28日已经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已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之后已经离职,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考勤表、工资表中虽然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但从考勤表及工资表上可以看出,2013年1、2月原告公司确实有大部分职工都放假,考勤表及工资表上没有被告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考勤表、工资表无法证明被告离职的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对机器保养、维修时受伤,可以证明被告此时在原告处工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擅自进入车间,为了造成工伤故意操作致使自己受伤,虽然原告提供了《车间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制度》也载明了:“上班时不准带与生产无关的人员进入车间;未经批准,非本机组人员不得擅自启动、操作机器;机器运转中,不准维修和擦拭机器等”,但被告作为技术人员有权进入车间指导操作,此节事实也由原告证人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以被告擅自进入车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呆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路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2012年9月到上诉人公司试用工作,在试用期内不仅工作考核未能达到公司要求,而且在工作中出现重大错误,给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180余万元。公司于2012年12月经研究决定不给予被上诉人办理转正手续。上诉人将上述决定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随即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然而,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未经允许擅自闯入公司车间,并且用手触摸正在运转机器设备,导致手部受伤。随即,被上诉人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基于被上诉人自己的单方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认定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书面解除通知并非唯一依据。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大量证据如出勤表、工资表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原审法院均未采信。原审法院不仅依据该证人证言作出事实认定,而且对其他众多证人的证言却未予采信。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继而作出错误裁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事实,一个是我们提供的车间的规章制度,从车间规章制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具有在车间工作的这样一种职责范围,所以被上诉人到车间并不是进行维修和保养,他是设计人员,属于管理层的在办公楼工作,但一审法院没有记录;另外,我方提供的所有的工资单、出勤表及因上诉人设计问题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失,这些都是我们在试用期间不再聘用的一个重要的原因,但一审没有将其记载在查明事实中,故我们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尊重基本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
田路远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系管理人员非操作人员说明上诉人已经推翻了其原审主张而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系为企业工作,其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路远于2012年9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对机器进行保养时受伤。关于上诉人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工作考核未能达到公司要求,且在工作中出现重大错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决定不给予被上诉人办理转正手续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随即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后被上诉人未经允许擅自闯入公司车间,并且用手触摸正在运转机器设备,导致手部受伤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田路远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1、2月份没有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上可以看出,2013年1、2月,上诉人公司大部分职工都放假,被上诉人田路远未上班也在情理之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友田农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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