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与李小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与李小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裕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思勇。
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城。
上诉人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黎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小城在2009年8月20日进入原告处冲压课,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确定了劳动关系,其中在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平均工资3498.55元,工龄3年8个月。因经济大环境不好,在2013年3月1日开始商议将调整经营方式,原告将冲压课由自主经营转为外包管理形式,由被告选择仍留在外包公司原冲压课或原告安排到其它部门工作。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知冲压课所有员工并作出岗位调整公告“原所属于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之冲压课因工作业务调整,将由惠州市恒兴达有限公司承包,故该课人员进行工作岗位调整,以下人员(含被告)将调任至生产群依生产需求安排至户外装一课,且承诺依原职位之计薪方式叙薪”,在白花劳动所主持下,原、被告协商调整岗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原告因生产经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被告协商调岗不成,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28日,协商调岗不成、被告不服从公司人事调动,拒不报到上班,数度与其说明,拒绝与协商,不服从原告公司安排,原告已做协商最大努力,原告无奈只得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管理制度《员工奖惩作业办法》第l6条(25)项:违反大过情节严重或其他严重违反我司管理制度者,开除处理,做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原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奈只得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并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处理的决定。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88.40元给被告。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会裁决制作了惠东人仲案(2013)第39号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决定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88.40元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小城辩称:原告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同时支持我方原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城于2009年8月20进入原告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任冲压课技术员,201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调整公司的经营方式,将被告所在的工作部门由自主经营转为外包管理形式,故原告不再保留冲压课。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出公告对被告的岗位进行调整。该公告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原所属于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之冲压课因工作业务调整,以下8位人员杜九勇、周小勇、李小城、杜九勇、李小城、袁义发、黄小绿、陈维刚)将调任至生产群依生产需求安排至户外装一课,且承诺依原职位之计薪方式叙薪”。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整岗位的过程中,双方对调整后的工资和待遇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28日,原告作出公告(奖惩字130428001)对被告及其他7位员工作出开除处理,理由是:此八位员工不服从公司调班安排,经多次协商仍不同意,给公司管理带来恶劣影响。依《员工奖惩作业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五)项:“违反大过情节严重或其他违反我司管理制度者,开除处理”。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小城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元。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惠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988.4元,此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李小城在原告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处的实际工作年限为3年零8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8.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裁决书、决定书、送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将被告李小城所在的工作部门转为外包管理形式,是原告行驶自主经营权的表现,被告岗位因此发生重大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原告在与被告就调整岗位事宜协商不成后,未正确依照法律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反而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到新的岗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88.4元(3498.55元/月×4个月×2)。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李小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88.4元。(二)驳回原告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事实及理由与原审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在诉讼阶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另一方面,根据上诉人关于开除被上诉人之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大统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李小城所在的工作部门转为外包管理形式,是上诉人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被上诉人岗位因此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调整岗位事宜协商不成后,可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然而上诉人未正确依法行使解除权,反而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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