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钢与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劳动争议上诉案
邓钢与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穆建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九玲,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武宪文,该校后勤部主任。
上诉人邓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钢,被上诉人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九玲、武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夜班,从事教学楼卫生清扫及学校夜间安全工作。被告表示上班时间为18:00,但可回家吃晚饭,晚饭时间为1小时左右;卫生清扫工作基本在22:00左右结束,此后即回后勤办公室进行看夜工作。根据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记载,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含“坐班费”1000元、“值班费”120元、“加班费”80元,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表示“值班费”及“加班费”共计200元即为夜班津贴。被告在职工作期间,共计清明、五一、中秋、国庆6天法定节假日。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正式离岗。
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议,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2日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延时加班费10000元、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5000元、夜班费300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9257.86元、延时加班费9827.59元、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5000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夜班津贴差额2320.2元,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如所请,但对驳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予以认可。被告表示服从仲裁全部裁决结果。
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3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9257.8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9827.59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500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64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夜班津贴差额232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超出上述期间未予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不同意签订,鉴于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应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被告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且仲裁裁决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9257.86元。
二、关于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310元、1500元。因此原告每月除夜班津贴外,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齐差额。因被告申请仲裁的数额及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000元。
三、关于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不计休息日加班。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具体工作内容,被告的看夜工作具有值班性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及具体时长,故延时加班费的仲裁申请事项,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因被告确于清明、五一、中秋、国庆6天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故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鉴于被告的教学楼卫生清扫工作,在扣除1小时晚饭时间后,原告应按每个法定节假日3小时支付被告加班费。因双方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0.34元。
四、关于夜班津贴。
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津贴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足额发放。被告为夜班工作,原告应支付夜班津贴。2013年夜班津贴为每班17.8元,被告认可的仲裁裁决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夜班津贴差额2320.2元。
五、关于防暑降温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福利待遇的权利。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在岗工作,符合享受防暑降温费待遇的条件,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过防暑降温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
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事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邓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9257.86元;二、原告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邓钢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000元;三、原告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邓钢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0.34元;四、原告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邓钢夜班津贴差额2320.2元;五、原告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邓钢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六、原告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无需给付被告邓钢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驳回原告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被告邓钢各负担2.5元。
上诉人邓钢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六项中被上诉人无需给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判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时加班费9827.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5000元;2、维持原审其他判项;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意见,原判公平公正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上诉人邓钢主要负责被上诉人校园卫生清扫及看夜工作,从其工作时间、地点及内容看,为综合工时制,具有值班岗位性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数额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确实存在6天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按每个法定节假日工作3小时,以天津市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0.3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对其加班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考虑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及综合工时制的工时特点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无需给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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