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嘉财电业制造厂等诉王升楚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嘉财电业制造厂等诉王升楚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嘉财电业制造厂。
负责人:刘增生,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船井电机(香港)有限公司。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晶、卜志刚,分别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升楚。
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船井电机厂。
负责人:黎任荪。
上诉人东莞嘉财电业制造厂(以下简称“嘉财厂”)、船井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升楚、原审被告东莞船井电机厂(以下简称“船井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王升楚于2012年8月14日入职嘉财厂,任普工一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财厂与王升楚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初始工资为1400元/月,实行计时工资制度。
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2013年5月15日,王升楚在嘉财厂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2013年6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升楚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日,王升楚的伤情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嘉财厂按1812元/月的标准为王升楚办理了工伤保险投保。王升楚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
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同意王升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2600元。王升楚受伤后未回到嘉财厂工作,嘉财厂及船井公司均未向王升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王升楚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8月2日不持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嘉财厂主张应按照2013年5月为1400元/月、2013年5月之后为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升楚主张应按2600元/月计算。
关于王升楚的工资构成。王升楚主张为基本工资1600元/月,另有奖金和加班费,并提供了银行账户流水为证,但银行账户流水上仅有银行转账收到的实发工资数额,未显示工资构成;嘉财厂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嘉财厂主张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另有加班费和全勤奖50元,并提交载明工资结构的工资给予明细表予以证明;王升楚对该工资给予明细表以无其签名确认为由不予确认。
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双方均确认系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嘉财厂主张其已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通知,告知全体员工嘉财厂将于2013年6月20日正式关闭结业,并将给予在职员工经济补偿,且其已实际于2013年6月20日全面停产停业及与员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因王升楚当时仍处于医疗期,故待其医疗期满即2013年8月2日才与王升楚解除了劳动关系。嘉财厂为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劳动合同、通知为证。王升楚对上述证据均以与其无关为由称无法确认真实性,但确认其与嘉财厂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嘉财厂已处于全面停工停产状态。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王升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裁决嘉财厂、船井公司、船井厂共同向王升楚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4.2013年6月1日至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5.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6.医疗费和治疗费5680.1元;7.年休假工资597.7元;8.鉴定费136元。
八、仲裁裁决结果:1.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王升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29元;2.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王升楚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954元;3.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王升楚经济补偿金2641元;4.确认王升楚与嘉财厂、船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5.驳回王升楚的其他申诉请求。
九、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嘉财厂及船井厂均为船井公司在东莞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船井公司为嘉财厂的外方第一商号。王升楚确认其系与嘉财厂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船井公司作为外方投资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船井厂也是船井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接受了嘉财厂的设备和库存,应视为船井厂承继了嘉财厂,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要求嘉财厂、船井厂、船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升楚未就其关于船井厂承继嘉财厂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升楚提交的厂牌、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支付决定、银行账户流水、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嘉财厂提交的通知、工资给予明细表、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升楚与嘉财厂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升楚在庭审中撤回其关于医疗费和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请,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财厂应向王升楚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二、嘉财厂应向王升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三、嘉财厂是否应向王升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四、嘉财厂是否需向王升楚支付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双方确认王升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嘉财厂未按王升楚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嘉财厂承担。结合王升楚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嘉财厂应向王升楚支付的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嘉财厂应向王升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6元(2600元/月×7个月-12684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嘉财厂应向王升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88元(2600元/月×1个月-1812元);但因嘉财厂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结果,故嘉财厂仍需向王升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29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嘉财厂应向王升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
王升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双方对王升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8月2日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待遇,不含加班费,王升楚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并未显示工资结构;嘉财厂提交的工资给予明细表,王升楚以无其签名为由不予确认,而该明细表确实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对该明细表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供王升楚受伤前完整的工资台账,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升楚的工资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并根据东莞市实际用工情况酌定王升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据此计得王升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为1395元/月{2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21.75天/月×8小时/天}。因嘉财厂所确认的2013年5月为1400元、2013年5月之后为1600元的计算标准高于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应视为嘉财厂的自认,故原审法院据此予以采信,并计得嘉财厂应向王升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71元(1400元/月÷31天×17天+1600元/月×2个月+1600元/月÷31天×2天)。但因嘉财厂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嘉财厂仍需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王升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54元。王升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中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王升楚已确认嘉财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已全面停工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嘉财厂应向王升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2600元×1个月)。但但因嘉财厂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嘉财厂仍需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王升楚支付经济补偿金2641元,王升楚该诉请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王升楚于2012年8月14日入职嘉财厂,双方于2013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升楚未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依法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王升楚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嘉财厂是船井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民事责任应由船井公司与其共同承担。王升楚主张船井厂承继嘉财厂,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王升楚诉请船井厂对嘉财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王升楚与嘉财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嘉财厂、船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升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三、限嘉财厂、船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升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54元;四、限嘉财厂、船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升楚支付经济补偿金2641元;五、驳回王升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嘉财厂、船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嘉财厂已为王升楚办理工伤保险,王升楚的工伤待遇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王升楚的工资是由底薪和加班费构成,王升楚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应该扣除加班费。二、一审法院认定嘉财厂向王升楚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嘉财厂结业已报当地相关部门备案,并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公告,告知全厂员工办理经济补偿手续,但王升楚未前来办理,应视为王升楚因自身原因离职,嘉财厂无需向王升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嘉财厂、船井公司无需支付王升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954元、经济补偿金2641元,并由王升楚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升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船井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嘉财厂在劳动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并没有提出起诉,应当视为对该裁决的服从;现嘉财厂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处理。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嘉财厂依法应否向王升楚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王升楚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升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嘉财厂未按照王升楚的实际工资标准为王升楚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嘉财厂应以王升楚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王升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已考虑加班费的情况,在未能查清王升楚受伤前工资结构及出勤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王升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财厂、船井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财厂、船井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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