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高安纸品有限公司与邓明显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高安纸品有限公司与邓明显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高安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应艮。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邓江双,分别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显。
委托代理人:杨娟、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高安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因与上诉人邓明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明显于2012年5月20日入职高安公司,担任运输部搬运工一职。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邓明显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或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邓明显2012年8月17日在搬运纸板时腹部及腰部被压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邓明显所受伤害属工伤。2013年4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邓明显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013年6月2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邓明显伤残等级为八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邓明显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1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邓明显2012年8月17日至12月29日在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全休三个月”。东莞市高埗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邓明显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根据高安公司提供经邓明显签名的《考勤和工资表》显示,邓明显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工资数额按月分别为872.4元、1224.7元、1471.2元、1471.2元、1471.2元、1275.3元、1125.3元、1125.3元、1125.3元、1125.3元,其中部分月份由邓明显妻子阳军翠代签。另根据高安公司提供经邓明显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邓明显领取2013年3月工资1500元。邓明显否认上述考勤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并认为《考勤和工资表》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例如在其2012年8月已经受伤住院及案外人黄广明离职的情况下,表格记载的出勤天数仍为满勤等。邓明显受伤后未返回高安公司上班,2013年7月31日邓明显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2013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就高安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并就此向高安公司员工王加贵、陈中华进行询问。王加贵确认高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和工资表》上签名为其所签,但主张此表显示工资仅为提成,其工资由底薪1900元、全勤奖100元和提成构成,领取基本工资需另行签收。陈中华的陈述与王加贵基本一致,并表示其月均工资为2400元左右。
2013年8月7日,邓明显就八级工伤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起诉之日起解除;2.高安公司支付邓明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83.37元(3000元/月×11-15216.63元);3.高安公司支付邓明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3000元/月×4);4.高安公司支付邓明显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3000元/月×15);5.高安公司支付邓明显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0元(3000元/月×8);6.高安公司支付邓明显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33000元,以上合计131783.37元。2013年8月29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3)88号裁决:一、确认高安公司、邓明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起解除;二、高安公司支付邓明显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83.3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协助邓明显到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差额6466.68元;三、高安公司支付邓明显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24900元;以上款项合计94150.05元,由高安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通知和支付给邓明显;四、驳回邓明显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高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考勤和工资表,邓明显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高埗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邓明显在高安公司工作,由高安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邓明显现已离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邓明显受伤前的月均工资数额以及由此计算出的伤残待遇的数额问题。邓明显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邓明显对高安公司提供《考勤和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不能如实反映其工资待遇。邓明显2012年8月17日已因工伤而停止工作,而高安公司提交的《考勤和工资表》显示邓明显8月出勤天数仍为满勤,高安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高安公司的其他员工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亦反映存在多张工资签收表的情况,《考勤和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也与被调查人王加贵、陈中华陈述的工资情况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高安公司提交《考勤和工资表》的无法客观真实反映邓明显受伤前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邓明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东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2138元作为计算邓明显工伤待遇的基数。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一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五个月本人工资。因此,邓明显因工导致八级伤残应享受相当于其三十个月本人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高安公司为邓明显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邓明显受伤前的工资数额,造成邓明显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部分,高安公司应当支付邓明显。据此,在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向邓明显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1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0元之后,高安公司应支付邓明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43043元=2138元/月×30个月-15216.63元-5880元。因此,高安公司关于无须支付邓明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停工留薪期应自受工伤之日计至医疗终结之日,邓明显2012年12月29日出院,东莞市高埗医院作出全休3个月的医嘱,故原审法院采信高安公司关于邓明显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8月17日计至2013年3月28日的主张。邓明显否认《考勤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亦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邓明显及其妻子签收了《考勤和工资表》及现金支出证明单所记载数额的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上述可知高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和工资表》无法客观反映邓明显工资情况,故无法就邓明显剔除加班费之外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故在扣除高安公司支付邓明显的工资后,还应当向邓明显支付工资差额6678元=2138元×7个月+2138元/31×28天-1471.2元-1471.2元-1275.3元-1125.3元-1125.3元-1125.3元-1125.3元-1500元。高安公司关于无须支付邓明显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高安公司与邓明显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高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明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430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78元;以上款项共计49721元;三、驳回高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为5元,由高安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高安公司、邓明显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安公司上诉称:一、邓明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100元。高安公司已按1100元/月的标准为邓明显购买工伤保险,邓明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支付。二、高安公司只需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邓明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而不应按2012年度东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2138元计算。请求:判令高安公司无需向邓明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43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78元,并由邓明显负担本案诉讼费。
邓明显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参照2012年度东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2138元作为计算邓明显工伤待遇的基数是错误的。对于邓明显的工资情况,应由高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高安公司没有如实完整地提供邓明显工资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王加贵、陈中华的谈话笔录可以得知高安公司员工的工资是由底薪1900元、全勤奖100元和提成构成,结合高安公司提交的仅为提成的《考勤和月工资表》可以计算出邓明显的工资为3000元。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邓明显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也不应参照2012年度东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2138元作为计算基数,而应参照《2012年度广东东莞市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造纸及纸制品业的月平均工资2925作为计算邓明显工伤待遇的基数。二、原审判决认定邓明显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3月28日是错误的。邓明显于2012年8月17日受伤,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邓明显因为受伤的原因,已经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高安公司也一直未安排邓明显从事其他工作,邓明显于2013年4月24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视为邓明显的工伤医疗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安公司支付邓明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83.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81.1元,并由高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高安公司、邓明显均未就对方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高安公司应当向邓明显支付的工伤待遇。
邓明显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邓明显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高安公司未按照邓明显的实际工资标准为邓明显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高安公司应以邓明显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邓明显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高安公司提供《考勤和工资表》虽有邓明显的签名,但经原审法院查证,《考勤和工资表》存在未客观真实反映邓明显受伤前的工作时间及工资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东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计算邓明显工伤待遇的基数并无不当。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为停工留薪期间。邓明显治疗后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于该日止是合理的。邓明显主张高安公司也一直未安排邓明显从事其他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安公司、邓明显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高安公司、邓明显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