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鑫发煤矿等诉刘会斌劳动争议纠纷案
阜新市太平区鑫发煤矿等诉刘会斌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发煤矿。
法定代理人:冯喜财,系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斌。
委托代理人:刘飞宇,系阜新市太平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徐克。
委托代理人:黄力。
原审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发煤矿(以下简称鑫发煤矿)与原审被告刘会斌、原审第三人徐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鑫发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上诉人刘会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宇,原审第三人徐克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发煤矿一审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所述2012年9月17日在原告井下受伤,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并非工伤,原告不应承担先予赔偿被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第三人雇佣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负责,人员管理由第三人负责,在原告处的工程进度由第三人负责,原告认为上述形式属于雇佣关系,第三人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在雇佣关系中出现受伤的情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范畴,故原告认为(2013)第92号仲裁决定书裁定由原告先予支付被告款项不合理、不合法。2、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的(2013)第06号工伤认定书没有生效,故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3)第92号仲裁决定书裁定原告先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会斌一审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一审述称:遵从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因生产需要,将主井主要运输皮带道掘进工程以承包方式交给乙方(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经第三人招用后到原告处任井下放炮员工作。原告和第三人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7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阜新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8625.84(已结清)。2012年9月19日转院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至今,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四肢瘫。被告住院期间,第三人徐克在原告处出具欠条一张,从原告处支出8000元给付被告。另,第三人徐克支付住院费33625.84元,护理费18620元,并派两名护理人员护理。现被告自付医疗费49500元,医疗器械费2318元。2013年11月25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催缴被告刘会斌住院费通知单,被告刘会斌欠医药费48039.09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3)第21号仲裁决定,裁决:刘会斌与阜新市太平区鑫发煤矿自2012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3)太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阜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30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2年9月17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3年12月,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3)第9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先予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等共计129115.97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承担先予赔偿被告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2012年阜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8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阜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对被告2012年9月17日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结合被告现生活困难,欠有医疗费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其不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伤认定书并没有生效,(2013)第9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无法律依据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付医疗费49500元、医疗器械费2318元、欠缴医疗费48039.09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伤津贴29258.88元,合计129115.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判决:
一、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会斌自付医疗费49500元、医疗器械费2318元、欠缴医疗费48039.09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工伤津贴29258.88元,合计129115.97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发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鑫发煤矿负担。
鑫发煤矿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6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所述2012年9月17日在上诉人井下受伤,其受伤的经过没有其他证明人证明。且第三人雇佣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资由第三人负责,人员管理由第三人负责,在上诉人处的工程进度由第三人负责,其雇工的形式属于雇佣关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由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方调整,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会斌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二审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10月阜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30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2年9月17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1月3日,鑫发煤矿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14日,阜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鑫发煤矿向海洲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鑫发煤矿的诉讼请求。鑫发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行政审判庭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催缴住院费通知单、阜劳裁字(2013)第21、第92仲裁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程承包合同、阜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阜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经过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被上诉人在治疗中,因生活困难欠缴医疗费,相关部门发出了催缴住院费通知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予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因在本院诉讼期间,本院行政审判庭已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阜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再主张阜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没有实际生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鑫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孙晓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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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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