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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兴与北京恒固伟业太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高宏兴与北京恒固伟业太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固伟业太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晓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宏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宏兴于2010年9月29日到被告恒固公司承包的石太高铁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恒固公司未为高宏兴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30日,原告乘单位车辆拉电焊机回工地时左脚被夹伤并入院治疗。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石劳裁字(2011)第17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1年11月28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高宏兴受伤情况为工伤。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认定高宏兴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高宏兴申请重新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认定高宏兴左足背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仍为不构成伤残等级。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902号裁决书,其中认定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裁决恒固公司向高宏兴支付医疗费848.3元、交通费2000.8元、生活费1080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补缴保险、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及康复治疗费和停薪留职工资,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恒固公司为高宏兴补缴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7500元。高宏兴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明:“高宏兴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因治疗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用恒固公司应当承担,由于上诉人还在继续治疗期间,以上各项费用没有确定的数额,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并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高宏兴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共花鉴定费1600元,高宏兴又于2013年8月13日到石家庄市心脑血管病医院(骨科)进行检查,又于2013年8月14日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诊断,共花医疗费51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固公司未为原告高宏兴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高宏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两次治疗共花费519元,对此应予支持。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已经生效的(2013)石民二终字第00626号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已于2011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本案仅处理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现原、被告并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工伤待遇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应认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同时鉴定结论并未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非工伤保险赔偿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2968元,但其所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实与治疗之间的关联性,酌情认定2800元为宜。原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共花费1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故本案不宜处理,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恒固伟业太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宏兴医疗费519元、交通费2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919元。二、驳回原告高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恒固伟业太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高宏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请求是: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19、47、48、80、87、89条及已生效的石劳人裁字174号裁决书,支付上诉人33个月的误工工资9.9万元,从2011年元月到2013年9月,33个月×3000元=99000元。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条支付交通费2968元、治疗检查费2119元共计5087元。4、生活费33个月×600元=19800元(时间从2011年元月至2013年9月)。5、护理费2000元×6个月=12000元(2011年元月至7月)。6、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0条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7、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26条第二款、第三款、第42条第二款、第43条、第45条、第48条、第89条及生效的石劳人裁字(2011)第174号依法改正被申请人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开除行为,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工伤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8、依法追究北京恒固伟业京石项目负责人万绘春的伪证罪及该公司的诽谤诬陷罪、伪证罪。9、由于工伤情形至今并未消失,以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无法确认,所有以后产生的费用以2013年9月为分水岭,以后另行解决。10、依法追究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要求各赔偿精神伤害3万元。

  被上诉人北京恒固伟业太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称其到我公司工作及公司答应培训办证纯属编造。2、原告先后两次鉴定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即未丧失劳动能力。3、高宏兴自称有电工证,但始终未能提供,据此我公司将其辞退。4、原告提出的双倍违约金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我司不予认可。5、高宏兴本人对于其受伤有重大过失。请求法院驳回高宏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宏兴在二审诉讼期间又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检查报告及病历,3、从石家庄到开封返程车票一张,4、高随军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经审查,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检查报告一审时已提交法院,其它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对于上诉人二审所提证据,因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高宏兴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固伟业太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现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解除,另外,上诉人经两次劳动能力鉴定,亦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高宏兴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误工工资99000元,显属法律依据错误,而对于误工损失情况,上诉人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营养生活费19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提供后续治疗需要护理的证明及护理花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治疗检查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损失数额,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他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高宏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广平

审 判 员 赵增志

代审判员 赵伟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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