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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史世雄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2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史世雄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世雄。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史世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史世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司机职务,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虽未辞退我,但没有我的职位,我无法继续工作,也就不去上班了。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保险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3、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79.31元;4、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周六日加班工资55172.41元;5、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2965.52元;6、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7、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史世雄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史世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通过史世雄提交的工资单照片、违章记录查询,结合证人李×的陈述,可以认定史世雄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史世雄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史世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史世雄所提出的2011年3月入职、双方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史世雄的自述飞康达公司并未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史世雄仅是因为没有工作岗位,自2012年12月起便不再到飞康达公司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史世雄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世雄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史世雄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史世雄自述双方于2011年3月订立过一份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因史世雄未提交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确认史世雄自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史世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整;三、驳回史世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史世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史世雄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史世雄的全部诉讼请求。史世雄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史世雄为外埠农业户口。史世雄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史世雄曾持本案诉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史世雄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史世雄主张其于2011年3月入职飞康达公司,担任司机,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为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及职位,史世雄提交了工资单照片、违章记录查询及证人李×的证言;飞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认可照片中工资单的样式与其公司工资单的样式一致。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史世雄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史世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史世雄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3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史世雄并非其公司员工。

  史世雄另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史世雄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均以史世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违章记录查询、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史世雄持违章记录查询、工资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史世雄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史世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史世雄的陈述和违章记录查询、工资单照片及证人证言认定飞康达公司与史世雄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史世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史世雄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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