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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2


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桂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庆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启。

  委托代理人:高欢胜、袁沛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启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阿尔派公司工作,任职普工,双方己签订劳动合同。阿尔派公司以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程启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3日,程启在工作时手指被机器压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险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3年4月2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己按伤残十级标准向程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元。阿尔派公司曾以借款的形式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11月27日支付程启工伤医疗费共10000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己向阿尔派公司支付程启的医疗费7557.72元。

  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发生争议,程启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阿尔派公司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四、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五、2013年6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六、2013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198元。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己解除;二、阿尔派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程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89元及退还程启被克扣的工资198元;三、驳回程启的其它请求。阿尔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起诉,程启未起诉。双方在仲裁开庭时确认程启2012年8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283元,并确认程启的停工留薪期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但阿尔派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仲裁裁决关于程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称程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未达到3283元,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计算确定程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阿尔派公司还主张程启于2013年3月14日结束治疗,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阿尔派公司提交了程启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条,因2012年7月工资条原件与阿尔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程启对2012年7月的工资条不予确认。2013年3月工资条原件有签名而阿尔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没有签名,阿尔派公司主张是程启后来补上签名,但程启否认是其签名,程启对2013年3月的工资条亦不予确认。程启对于阿尔派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条予以确认。程启2012年8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14元、3829元、4199元、2789元,据此计算,程启2012年8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57.75元。阿尔派公司主张己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支付程启停工留薪期工资,程启确认阿尔派公司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己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否认阿尔派公司己支付2013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阿尔派公司以程启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扣除了程启2013年5月工资198元,阿尔派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生产车间管理制度、硫化车间管理制度、车间主管的工作联络函、保安队长的书面证明,但程启对之均不予确认,主张是阿尔派公司单方面出具,且出具的具体人员与阿尔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关于阿尔派公司主张的程启以借款形式预支的工伤医疗费10000元,双方同意在扣除社保部门支付的医疗费7557.72元后,余额2442.28元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条、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决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生产车间管理制度、硫化车间管理制度、车间主管的工作联络函、保安队长的书面证明、仲裁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程启的书面说明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扣除阿尔派公司超额垫付的医疗费2442.2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阿尔派公司应否向程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阿尔派公司还应否向程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阿尔派公司应否向程启退还2013年5月扣除的工资。

  关于焦点一。程启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阿尔派公司工作,程启2012年7月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而且阿尔派公司提交的程启2012年7月工资条原件与阿尔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2012年7月工资不应作为程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基数。程启2012年8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14元、3829元、4199元、2789元,据此计算,程启2012年8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57.75元。阿尔派公司主张程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未达到3283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仲裁时确认程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以3283元为标准,未超过程启的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且程启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原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标准3283元计算程启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阿尔派公司以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程启参加社会保险,未按照程启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程启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程启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依法应由阿尔派公司补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阿尔派公司应当向程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83元×7-10500元=12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283元×1-1500元=1783元。双方己解除劳动关系,阿尔派公司应当向程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元×4=13132元。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仲裁时确认程启的停工留薪期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虽然阿尔派公司在诉讼时主张程启于2013年3月14日结束治疗,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程启的停工留薪期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阿尔派公司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己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支付程启停工留薪期工资,阿尔派公司主张2013年3月也己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支付程启停工留薪期工资,但阿尔派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工资条原件有签名而阿尔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13年3月工资条复印件没有签名,且程启否认是其签名,原审法院对阿尔派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工资条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阿尔派公司未向程启支付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扣除阿尔派公司己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阿尔派公司还应当向程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83元÷30天×126天-1100元×3个月=10488.60元。

  关于焦点三。阿尔派公司以程启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扣除了程启2013年5月工资198元,但阿尔派公司提交的车间主管的工作联络函、保安队长的书面证明均是由阿尔派公司的其他员工出具,前述员工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足以证明程启违反规章制度,阿尔派公司扣发程启2013年5月工资198元,依据不足,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阿尔派公司依法应当退还扣发的工资198元给程启。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程启、阿尔派公司的劳动关系己解除;二、阿尔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程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元;三、阿尔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程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8.60元;四、阿尔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程启退还扣发的2013年5月工资198元;五、程启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阿尔派公司2442.28元;六、驳回阿尔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阿尔派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阿尔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阿尔派公司已按1500元/月作为缴纳基数购买社保,该参保基数得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认可,阿尔派公司无需向程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平均工资数额,根据程启201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未达3283元/月。3.程启在停工留薪期间,阿尔派公司已按照1100元/月向程启发放工资,程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工伤,无法上班创造绩效而无法发放绩效工资。程启工伤至2012年12月27日出院,经阿尔派公司多次催告到2013年3月29日才上班,期间未向公司请假,该段时间已构成旷工,应扣回程启该段时间的工资1100元/月×2=2200元。4.程启于5月两次操作机器不当,导致产品不合格,公司按照奖罚制度扣除程启162元;程启于5月20日凌晨离岗串岗,公司对其扣除绩效奖金、纪律奖金36元,因此,阿尔派公司无需退还程启共198元。5.程启应返还阿尔派公司借款10000元,本案因程启过错导致工伤,导致诉累,应由程启负担本案诉讼费。请求:判令阿尔派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由程启偿还阿尔派公司借款10000元,并由程启负担本案仲裁费用及诉讼费。

  被上诉人程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阿尔派公司向本院提交程启病历的复印件。阿尔派公司称,病历原件报工伤时被社保局收走,该病历证明程启2012年12月27日进行最后一次治疗,之后程启就回老家了,直到2013年2月份才进行治疗;并称该病历一直在阿尔派公司处,但之前不清楚该病历的重要性,所以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该病历。程启认为该病历与本案无关,其病情并未得到医院的治疗终结证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阿尔派公司应当向程启支付的工伤待遇。

  程启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程启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阿尔派公司未按照程启的实际工资标准为程启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阿尔派公司应以程启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程启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

  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程启2012年8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283元,并确认程启的停工留薪期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程启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阿尔派公司工作,该月并非正常工作,故该月工资不应纳入计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程启2012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条,程启2012年8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14元、3829元、4199元、2789元,月平均工资为3357.75元。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的确认来认定程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至于程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阿尔派公司一审起诉推翻了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直到本案二审才提交程启的病历复印件,且无合理的理由。本院认为,阿尔派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在举证期间内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对阿尔派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以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的确认来认定程启的停工留薪期。但是,从双方确认的程启2012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条可知,阿尔派公司以1100元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计算加班工资;加班费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提供劳动的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待遇,不含加班费,即阿尔派公司以1100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合理的。阿尔派公司主张已支付2013年3月工资,但该工资条在签名上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即阿尔派公司还应当向程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30天×126天-1100元×3个月=1320元。

  阿尔派公司扣除程启的奖金,但对程启的犯错、违规事实,仅提供其他员工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阿尔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3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3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程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0元;

  四、驳回广东阿尔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尔派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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