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牛加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牛加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加峰。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牛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牛加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任结账员,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3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2、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赔偿金31640元、一次性失业补助金7280元;3、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4317元;4、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7586元、延时加班费226163元;5、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牛加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牛加峰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牛加峰所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上载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飞康达公司,结合牛加峰所提交的月结款上缴单、转账支票、结费通知单、工资单、飞康达公司的发票、空白收据及其他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牛加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牛加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2007年1月4日入职、双方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对于牛加峰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工资由底薪另加业务提成构成,而牛加峰并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牛加峰自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期间工资,且双方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牛加峰的自述飞康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华要求其承包业务站点,因其无力承包,在业务站点外包他人后的2013年3月其完成工作任务后便离开飞康达公司,故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系牛加峰自动离职。现牛加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已为牛加峰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现牛加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因牛加峰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牛加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牛加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三、驳回牛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牛加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牛加峰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牛加峰的全部诉讼请求。牛加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牛加峰为外埠农业户口。牛加峰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牛加峰曾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1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牛加峰的全部申请请求。牛加峰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牛加峰主张其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任结账员,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工资组成为底薪860元另加业务提成,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为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及职务,牛加峰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工资单、月结款上缴单、转账支票、结费通知单、飞康达公司的发票、空白收据、其他公司的《证明》。其中,《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上显示:飞康达公司自2012年1月至12月为牛加峰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转账支票及发票中的收款人为飞康达公司,且发票上加盖有飞康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空白收据中的第二联加盖有飞康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飞康达公司认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并认可与牛加峰存在劳动关系,但对牛加峰所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但不申请对"发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进行印章印文鉴定;飞康达公司认可牛加峰所提交的工资单与其公司工资单的样式一致。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牛加峰的工资标准。
牛加峰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
牛加峰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3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牛加峰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工资单、月结款上缴单、转账支票、结费通知单、飞康达公司的发票、空白收据、《证明》、京东劳仲字(2013)第119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康达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牛加峰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牛加峰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牛加峰的陈述和牛加峰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工资单、月结款上缴单、转账支票、结费通知单、飞康达公司的发票、空白收据、《证明》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牛加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以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提供证据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牛加峰的工资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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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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