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传涛与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何传涛与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传涛。
委托代理人:陈孙德,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忠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伟雄、王继栋,均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传涛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何传涛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受聘于被告处,确定了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分别从2004年7月份至2007年7月份、2007年7月份至2010年7月份、2010年7月份至2015年7月份止,但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有购买社保;原告从入职至2005年任工程部技术员、2006年期间任生产部自动喷涂主管、2007年至2012年7月份任工程部项目工程师、2012年8月份至解雇前任五金塑胶事业部塑胶模具部经理。任职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每周工作26天,有IC卡确认上班时间。基本工资每月1770元,月平均工资6500元,月发放形式,每月15日以银行转帐支付工资。2013年7月15日上午10:45分许原告接到采购部何波口头通知:要求原告与李星(负责外发及核算员)立即到刘总办公室。刘总以原告损害企业利益为由,要求原告休假五天,作年假。但原告需向被告出具请假单,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两张请假单。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通报的形式将原告违法解除。2013年7月19日上午原告在得知自己被辞退后,立即前往被告处,理论未果,20日上午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尚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并未作出任何经济补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7000元。
原审被告惠州市升华工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请有矛盾,要求赔偿金不能代通知金;2、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至7月18日未经请假不上班,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的4.3.15条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处规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离职前岗位为塑胶模具部经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未在被告处工作。而原告主张被告以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其休年假,其于2013年7月15日提交了请假单,请假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上午8时至2013年7月18日下午17时30分。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3年7月15目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未经批准未上班,已构成旷工三天的行为。2013年7月l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未经请假批准,擅自不上班,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4.3.l5条:“连续旷工3天或者月累计旷工5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补偿金处理。”与原告于即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员工奖罚制度》系于2007年10月制定,于2012年7月第二次修订,原告在培训主题为“员工奖罚制度”的《培训记录表》上签名确认。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请假单》上未有被告相关人员审批同意的意见,备注一栏显示:“请假单必须经批准后,方可离厂,否则按旷工处理。”
再查明,申请人何传涛(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离职前岗位为塑胶模具部经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可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劳动者对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亦有义务遵守。而被告制定的《员工奖罚制度》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未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称在2013年7月15日已请假,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仲裁庭审中承认未经被告相关人员在《请假单》上签名便离开被告公司,被告的《请假单》上备注一栏显示:“请假单必须经批准后,方可离厂,否则按旷工处理。”因此,原告以已请假为由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未上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40000元及代通知金7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传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何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万元及代通知金7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规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剥夺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机会。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三天为由,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第4.3.15条规定,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从仲裁至一审均未提交《员工奖惩制度》范文,故被上诉人解雇行为依法无据,属单方违法解除。3、上诉人是于2011年6月23日培训了解《员工奖惩制度》,但该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4、2013年1月8、9号;2月12至14号,6月5、26、27号;7月11、12号均是登记请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述日期请假的流程与2013年7月15至18号请假的流程核对是否存在有出入,方可定夺关于2013年7月15至18号上诉人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如果上诉人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7月15至18号上诉人并不存在旷工行为,是被上诉人有意安排的陷阱。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第0005号仲裁裁决书及被上诉人单位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考勤表,拟证明考勤表中所登记的“异常”并不属于旷工行为,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以往请假表以查明请假流程。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旷工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自认2013年7月15至18号期间未上班,但其辩称已向公司领导提交《请假条》请假,然上诉人亦承认其请假并未经批准即离开了公司,而《请假条》备注一栏显示:“请假单必须经批准后,方可离厂,否则按旷工处理。”上诉人在明知上述请假规定的情况下,仍未经批准即离厂,应当认定为旷工。其次,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制订的《员工奖罚制度》于2011年5月第一次修订后,于2011年6月23日组织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程部人员学习,该制度修订版第2.3.15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者或月旷工累计5天者,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补偿金;上述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的依据;该《员工奖罚制度》虽于2012年7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上述条款内容并未变更,只是序号变更为第4.3.15条,故仍然有效,因此,用人单位依据第二次修订的《员工奖罚制度》第4.3.15条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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