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树旺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何树旺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又为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树旺,原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又为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何树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民二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何树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是被申请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被申请人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不能与其他同工种职工“同工同酬”的经济损失。2.被申请人不经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再审申请人“不办终止劳动关系按擅自离职处理”,胁迫再审申请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3.被申请人拖延支付和拖欠再审申请人的工资报酬,应当除全额支付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拖欠再审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45100元应予以支持。5.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再审申请人全额补缴拖欠的2007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退还再审申请人替被申请人缴纳的11841元养老保险费。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称其于2007年12月30日与被申请人下属二分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受被申请人胁迫所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养老保险及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有关被申请人拖延不签劳动合同所导致其不能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经济损失、退还由个人替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超越了仲裁请求内容,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拖欠、延迟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树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雪华
代理审判员 付 强
代理审判员 梁 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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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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