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淑云诉新沂市教育局福利待遇纠纷案
胡淑云诉新沂市教育局福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民诉申字第0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淑云。
再审申请人胡淑云诉新沂市教育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徐民诉终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淑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9月18日,胡淑云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夫邵某某于2009年去世,生前为高级教师,按照新政发(2009)3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新沂市住房改革的实施方案》及三个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邵某某可以参照享受处级干部标准,享受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110平方米,现实际仅享受为60.83平方米,尚欠住房面积49.17平方米。请求补齐49.17平方米住房面积。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胡淑云的丈夫邵某某前系新沂市电大管理站教师,2009年3月22日去世。2013年4月11日,胡淑云以其丈夫邵某某生前是高级教师,应享受高级教师工资及住房待遇为由,申请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淑云因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胡淑云以其丈夫邵某某生前系新沂市电大管理站教师,应享受高级教师工资及住房待遇为由,要求新沂市教育局补足2002年至2009年度工资差额,并补齐住房面积49.17平方米,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性质为人事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范围。胡淑云以邵某某生前应享受高级教师工资及相应住房补贴待遇为由提起诉讼,前提应解决邵某某高级教师资格的评定事宜,该争议并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也不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胡淑云主张的补齐住房面积争议,也并非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产生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且新沂市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非邵某某生前所在单位,胡淑云将新沂市教育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选择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胡淑云的起诉不予受理。
胡淑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胡淑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2000年之前新沂市电大管理站和职教中心合并同属教育局领导,邵某某的工资、住房等也是教育局批准,故新沂市教育局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新沂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胡淑云的本案诉状及其诉讼事实、理由,胡淑云的本案起诉为人事争议,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有关本案的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胡淑云的本案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淑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家祥
审判员 潘金芳
审判员 郭晓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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