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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与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劳动争议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2


胡伟与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

  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

  法定代表人赵玉章,团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伟、上诉人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以下简称全总文工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伟之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全总文工团之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胡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9月1日入职全总文工团,任声乐演员。全总文工团未与我签订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1年9月至12月,2002年1月、7月,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2007年8月、11月,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全总文工团未依法支付我工资。2012年7月31日,我收到全总文工团的解聘通知书。全总文工团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不符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按照实际收入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全总文工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803.8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920元、自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3869.08元及100%的赔偿金83869.08元、依法补足未按我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足金额,诉讼费由全总文工团负担。

  全总文工团辩称:胡伟于2001年9月1日入职,任职相声演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我单位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精神,将所有聘用制演员的劳动合同改为聘用合同。2009年8月,我单位与胡伟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2009年12月30日,我单位作出工文党发(2009)12号党委文件,明确胡伟为考核后10%的合同演员,自2010年1月予以解除合同。2010年1月5日,我单位作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以胡伟考核不合格为由,决定与胡伟自2010年2月4日起解除聘用合同。我单位将胡伟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2月4日,并给付经济补偿金7820元。此后,我单位未向胡伟发放工资,胡伟也未到单位上班,双方聘用关系解除。胡伟工作无需坐班,但每周到单位报到一次,随时待命。我单位将解除通知发放说唱团团长,胡伟已经知悉解除合同,但未来单位领取通知,我单位将通知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我单位发放胡伟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按胡伟的实际收入缴纳,不存在不足的情况。我单位为事业单位,胡伟为我单位的超编人员,与胡伟之间应为人事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胡伟与我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已经于2010年2月4日解除,我单位发放胡伟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按胡伟的实际收入缴纳了社会保险。胡伟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了时效。不同意胡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案件问题。胡伟系全总文工团编制外人员,不享受差额拨款,双方虽然签订了聘用合同,但仍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全总文工团虽称已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送达胡伟,但未出示有效的证据。因全总文工团未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送达胡伟,故《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全总文工团虽将胡伟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2月4日且给付胡伟7820元,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全总文工团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胡伟所述2012年7月31日全总文工团与胡伟解除劳动关系。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胡伟与全总文工团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1年7月31日期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全总文工团以胡伟因业务考核不合格为由与胡伟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全总文工团应支付胡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60元*5个月+1260元*7个月)÷12个月×12个月×2(2001年9月至2007年12月按7个月计算,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按5个月计算)=29240元。因全总文工团已经支付胡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0元,应予扣除。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全总文工团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与胡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胡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胡伟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其要求全总文工团给付2011年8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应给付胡伟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160元×2个月+1260元×7个月=11140元。

  五、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胡伟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故全总文工团对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胡伟对于2010年11月前全总文工团拖欠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胡伟称全总文工团在2010年2月前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情况,未出示有效的证据。全总文工团未发放胡伟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应予补发(2010年2月至12月工资为960元×11个月;2011年工资为1160元×12个月;2012年1月至7月工资为1260元×7个月=333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100%赔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的范围,故胡伟要求全总文工团支付100%赔偿金,法院不予处理。

  六、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胡伟系城镇户籍,其要求的依法补足未按胡伟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足金额,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胡伟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一千四百二十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胡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胡伟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三百元;四、驳回胡伟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胡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认定数额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不准确,实际应为26803.26元;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不准确,实际应为31700元;三、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工资差额数额不准确,实际应给付38229.08元及100%赔偿金。全总文工团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胡伟所有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与胡伟之间发生的为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1、我单位性质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全总文工团与我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属于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作为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没有任何异议。2、双方签有聘用合同,且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符合人事争议主体关系。3、由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因此本案是就人事关系的解除、续订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人事争议相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予以审理,未续签聘用合同的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聘用关系亦无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对双方人事、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错误。我单位于2010年1月5日作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并在2010年2月4日前已通知胡伟,胡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起诉状中,胡伟称"从2010年2月起,全总文工团突然停发了胡伟的工资,胡伟到全总文工团询问缘由,全总文工团仍旧不理会,仅告知胡伟已被解聘","全总文工团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还有数月才到期之时,突然无故解除与胡伟的劳动合同","全总文工团应依法为胡伟补足2001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在职期间不符合历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胡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都是以2010年2月2日为截止点,认为之前属于在职,之后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经我单位调查了解,2011年3月,胡伟自行开办了北京阳坚合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1年7月,胡伟在该单位社保缴费。从胡伟开公司、社保重新缴费时间并结合其起诉书内容,可以认定我单位在2010年2月4日前已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送达了胡伟。四、2010年2月4日起,胡伟未提供任何劳务,不应获得任何劳动报酬。五、胡伟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请求。六、本案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胡伟完全掌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经调取其仲裁申请书,其在仲裁立案时隐瞒有关事实,称"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坚持申诉",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伟属于恶意规避仲裁程序。七、赔偿金计算时间不应分段,应为9个月。

  经审理查明:全总文工团为中华全国总工会直属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家级专业文艺团体。

  胡伟于2001年9月1日入职全总文工团,任职声乐演员。胡伟为全总文工团的超编人员,超编人员的费用自演出利润中支付。

  全总文工团与胡伟签订了自自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实行末位淘汰制。

  胡伟于2012年11月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能提供与全总文工团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29-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伟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全总文工团提交工文党发(2009)12号《关于印发2009年全总文工团业务考核结果的通知》,其中明确对于包括胡伟在内的各类考核后10%的合同演员自2010年1月予以解除合同。胡伟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全总文工团主张会议纪要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全总文工团提交《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胡伟同志:根据你在2009年聘期考核的成绩,按照《关于全总文工团2009年度业务考核的通知》文件精神及《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我团自2010年2月4日起与你解除聘用合同,与你的聘用关系到2010年2月4日终止2010年1月5日"。胡伟主张未收到《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全总文工团主张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发给了胡伟所在说唱团团长,胡伟知晓系解除合同通知,未来领取,其单位便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全总文工团提交了公告栏的照片,证明有公告栏,胡伟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全总文工团已进行公告的主张。全总文工团未提交将《关于印发2009年全总文工团业务考核结果的通知》及《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公示的证据。

  胡伟主张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7月初找到全总文工团询问劳动关系事宜,其于2012年7月31日才收到《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

  全总文工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关于胡伟、李冰有关问题的答复》,其中对关于"五险一金"问题、关于最低工资问题、关于不再继续聘用的理由、关于文艺团体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问题、关于聘用合同出现断档问题进行了答复。

  全总文工团在本院审理中主张于2010年12月中断胡伟各项社保缴费,胡伟自2011年7月在北京阳坚合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社保缴费。本院向询问胡伟是否有此事实,胡伟主张全总文工团没有证据,拒绝回答。胡伟主张缴纳保险与否不能否认劳动关系,并提交署名为王玥波的证明,内容为王玥波于2000年7月至2007年7月就职全总文工团,因团里缴纳社会保险额度过低,其于2005年将社会保险迁至丰台社保中心自行缴纳。全总文工团对该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全总文工团申请法院调取胡伟的社保险缴费情况,本院调取了胡伟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2002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的缴费单位为全总文工团,其中2010年1月1日转往他区,2010年11月1日本区转入,2010年12月1日转往他区,2011年7月1日起缴费单位为北京阳坚合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胡伟在2012年11月13日的起诉状中主张2010年2月起,全总文工团突然停发工资,其到全总文工团询问缘由,仅告知其已被解聘,为此其多次找到全总文工团,全总文工团均不予理睬,且至今未开具解聘证明。全总文工团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还有数月才到期之时,突然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要求全总文工团给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01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在职期间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07.53元。胡伟在2013年3月7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主张2012年7月8日左右,其代理人到全总文工团询问工资未发放情况,2012年7月20日领取解聘通知,收到解聘通知书后才知晓工资在2010年2月份之后停发。

  全总文工团提交了2002年1月至2012年9月全总文工团合同制员工(包括胡伟在内的全体合同制员工)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及胡伟本人2002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明细(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胡伟认可全总文工团合同制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其中有的月份未支付工资,并以工资明细为全总文工团制作及与工资表不一致为由不认可其本人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全总文工团主张胡伟的工资明细系依据工资表制作,存在当月未发之后补发工资的情况,在工资表中都有反映,并主张胡伟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工资支付情况在工资表中没有记载系该期间工资由说唱团在自有资金中直接支付,其中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工资为打卡发放,2006年6月、7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胡伟对全总文工团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就其本人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关证据。

  全总文工团支付胡伟工资至2010年1月,并在当月支付补偿金7820元。

  全总文工团提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做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劳动用工及聘用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东城区关于规范编制外用工管理的试行办法》,主张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其单位与胡伟为人事关系。胡伟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会议纪要、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工资明细、照片、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胡伟提起诉讼。全总文工团主张本案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全总文工团虽为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胡伟系编制外人员,不享受差额拨款,其费用自演出利润中支付,故胡伟与全总文工团之间为劳动关系。全总文工团主张双方之间为人事关系,争议为人事争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全总文工团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5日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4日解除,胡伟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全总文工团于2010年1月曾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往他区,其自2011年7月起在北京阳坚合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胡伟在起诉状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主张及要求低于最低工资差额以2010年2月2日为截止日,加之胡伟主张2012年7月才知道2010年2月之后(近两年半时间)未发工资,不符合常理,且胡伟的主张前后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4日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全总文工团主张胡伟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胡伟在起诉状中主张被解聘后多次找过全总文工团主张权利。全总文工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关于胡伟、李冰有关问题的答复》可佐证胡伟的主张,故本院对全总文工团的主张,不予采纳。

  全总文工团根据胡伟的工作量、业务考核成绩、组织纪律等现实表现,结合全总文工团实际工作需要,决定与胡伟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胡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分为2008年前后两个时间段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全总文工团主张应为9个月,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在扣除全总文工团已给付胡伟的补偿金7820元后,全总文工团还应给付胡伟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不低于胡伟所主张的26803.86元,故对胡伟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全总文工团不同意支付胡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胡伟主张此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与胡伟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4日解除,胡伟主张此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全总文工团给付胡伟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全总文工团已提交胡伟2002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工资明细,原审法院只计算全总文工团在2010年11月之后发放胡伟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存在错误。《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胡伟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9月至2010年2月4日,已超出全总文工团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限,胡伟应对全总文工团未能提交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胡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相关月份全总文工团已足额支付工资。经核算,全总文工团在2001年9月至2010年2月4日期间发放胡伟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1310.06元。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胡伟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不同意支付胡伟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的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胡伟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1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胡伟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六千八百零三元八角六分;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胡伟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一十元零六分;

  四、驳回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伟负担6元(已交纳),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负担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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