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裴国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金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裴国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三和物流公司)。.
委托代理人毕奎、张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国胜。
委托代理人乔正林。
上诉人金三和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国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三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奎、张坤,被上诉人裴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日,金三和物流公司(即甲方)与“王厚军”(即乙方)签订《车辆运输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重型平板车交由甲方管理,甲方提供运输货源,由甲方客户调度办统一安排。甲方向乙方提供运输业务,安排货运及流向……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并满足甲方客户的相关要求,完成甲方的作业任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甲方客户公司的有关安全管理、现场作业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接受考核;甲方客户对违规车辆进行考核通知后,同时甲方对违规车辆进行半考核。甲方负责乙方的运费结算、证件办理、车辆年审、保险、理赔,由甲方协助乙方代办,挂靠甲方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双方权力(利)和义务:……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和质询。甲方根据运输量可以随时调换所有车辆在各线路中执行运输任务。……5、甲方负责对乙方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要求培训。13、乙方应每月25号前将本月运输合同单及相关单据交给甲方,由甲方财务部同意核对汇总;乙方同时要提供与当月运输费同等的路桥、油料发票。14、甲方在运费到帐后三天内,扣除税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将结账款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上。15、乙方若发生交通事故、扣车、扣证及证件不慎丢失等,一切乙方自负,甲方协助处理,但一切费用必须由乙方承担。16、乙方不属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一切劳保待遇,如发生交通事故、伤、残、病、死等一切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三、价格及结算方式:1、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要求按时缴纳税费、管理费;管理费由甲方在结算乙方每月运费中扣出。2.运输价格按甲方客户的各条线路定价,定价随着甲方客户上下浮动而变动。……申请油料差价进行适当补贴;若甲方客户没有对油料上涨补贴,甲方不对乙方作出任何补贴。……五、其他约定:……1、合同签订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的车辆行驶证、个人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2、本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自动终止;如需续约,提前一个月双方达成共识。……4、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执行此合同过程中,如有异议,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鄂FBB938号车辆为重型牵引车,鄂FB832挂号车辆为重型低平板挂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金三和物流公司。金三和物流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及货运信息配载。
原审庭审中,裴国胜述称:2012年10月7日,“王厚军”雇请其开车,工资按月支付,每月4300元;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从襄阳送货至四川成都,在进入蓉渝高速后,因检查车上的货物从车上滑落受伤,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1日出院。金三和物流公司述称:“王厚军”将其所有的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挂靠在金三和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挂靠经营期间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裴国胜受王厚军雇请为“王厚军”驾驶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其对裴国胜驾驶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期间在成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挂靠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挂靠经营合同;2013年3月21日,“王厚军”将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以2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启国”(金三和物流公司述称吴启国是其公司股东);“吴启国”又将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挂靠在金三和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车辆运输挂靠经营合同》。裴国胜述称从其受伤就没有和王厚军联系,估计联系不上王厚军。金三和物流公司述称应该可以联系上王厚军,但金三和物流公司一直未按法院要求通知王厚军到法院接受询问。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裴国胜以金三和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审查,高新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3)63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即裴国胜)与被申请人(即金三和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起成立。金三和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裴国胜陈述其受雇于王厚军驾驶挂靠在金三和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的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并在2013年1月1日驾驶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营运途中受伤。金三和物流公司认可裴国胜的上述陈述。鉴于双方的上述陈述意见,因“王厚军”将其购买的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挂靠并登记在金三和物流公司名下(在裴国胜伤后王厚军将该车转让给金三和物流公司股东吴启国后,仍然挂靠在金三和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以金三和物流公司作为营运主体对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为其提供运输货源,并对该车辆进行调配管理。裴国胜驾驶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的行为受金三和物流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是金三和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裴国胜与金三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裴国胜关于其与金三和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金三和物流公司要求以其和王厚军之间是挂靠关系为由确认其与裴国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金三和物流公司和“王厚军”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属其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约束双方之外的其他人,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三和公司与裴国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金三和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三和物流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三和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裴国胜是自行安排的驾驶人员,金三和物流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调配并非管理行为,不具强制性。于2012年9月以后金三和物流公司再为安排涉案车辆以金三和物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发生事故时,挂靠合同已逾期,当时的营运业务也非金三和物流公司安排。2、裴国胜系受王厚军所雇,为王厚军提供劳务,从王厚军处获得报酬,不是为金三和物流公司劳动,金三和物流公司也未从裴国胜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裴国胜答辩称: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裴国胜受雇于王厚军、驾驶挂靠在金三和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的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在2013年1月1日驾驶鄂FBB938号重型牵引车和鄂FB832挂号重型平板车营运途中受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于能否据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对立,是为本案焦点。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认定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民法通说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裁判标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再赘述。对于金三和物流公司关于发生事故时,挂靠合同已逾期,当时的营运业务也非金三和物流公司安排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距离挂靠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的时间很近,而此次营运任务的初始出发时间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结合始发地与事故地距离遥远的事实,应当允许合同期限有一个自然续展,因此,应当认定裴国胜的驾驶行为发生在合同期限内,且该车辆现仍然登记在金三和物流公司名下,至于营运任务是否属于金三和物流公司,裴国胜无从辨识,不影响金三和物流公司与裴国胜双方关系的判断。故金三和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三和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李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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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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