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徐智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徐智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同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智丽。
上诉人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聚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智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琴、被上诉人徐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智丽2012年3月2日到湖北聚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智丽在湖北聚星公司工作期间,湖北聚星公司未为徐智丽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1日,双方为劳动关系事项发生争议,徐智丽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1月7日,徐智丽为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湖北聚星公司拖欠其工资等事项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湖北聚星公司支付徐智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336元(2667元/月×8个月)。二、湖北聚星公司支付徐智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67元。三、湖北聚星公司支付徐智丽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拖欠的工资439元(2667元/月÷21.75×15天-1400元)。四、湖北聚星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徐智丽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徐智丽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湖北聚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徐智丽经济补偿金2667元;2、不支徐智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336元;3、不支付徐智丽工资43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智丽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北聚星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已支付徐智丽2012年12月1至21日的工资1400元,徐智丽离开工作岗位月平均工资为266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智丽提交的录用审批表、试用期转正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徐智丽至湖北聚星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2日;湖北聚星公司诉称徐智丽2012年10月8日至其单位工作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徐智丽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智丽接受了湖北聚星公司的管理,为湖北聚星公司提供了劳动,湖北聚星公司按期向徐智丽支付了工资,双方以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湖北聚星公司应支付徐智丽2012年4月2日至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徐智丽未提起诉讼,以上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按仲裁裁决计算为21336元。湖北聚星公司与徐智丽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徐智丽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湖北聚星公司应支付徐智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按徐智丽工作年限为一年计算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即为:2667元。故该院对湖北聚星公司不支付徐智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湖北聚星公司应支付徐智丽的实际工资为1839(2667/21.75×15)元,而实际只支付了1400元,尚欠439元,故该院对湖北聚星公司要求不支付徐智丽工资4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湖北聚星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徐智丽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徐智丽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的事项虽未提起诉讼,但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是行政部门征收、征缴的行为,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聚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徐智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336元;二、湖北聚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徐智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7元;三、湖北聚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徐智丽2012年12月份的工资439元。四、驳回湖北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湖北聚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湖北聚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徐智丽承担本案上诉费。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事实“被告2012年3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由于湖北聚星公司是2012年9月底才开展经营业务,从2012年9月开始招聘员工,徐智丽是2012年10月8日由其关联公司武汉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聘用到湖北聚星公司,湖北聚星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两次书面通知徐智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判决认定事实“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前月平均工资为2667元”与事实不符,湖北聚星公司在聘用徐智丽时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且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徐智丽自认月工资为2500元。3、徐智丽2012年10月8日入职湖北聚星公司,湖北聚星公司多次口头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两次书面通知徐智丽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徐智丽不肯签订,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徐智丽,所以湖北聚星公司不应向徐智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徐智丽拒不与湖北聚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聚星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口头告知徐智丽如不签合同就不用上班,因此湖北聚星公司不应向徐智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湖北聚星公司已于2013年2月19日向徐智丽支付了2012年1日至21日的工资1400元,原审判决要求湖北聚星公司向徐智丽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徐智丽辩称:我是2012年3月2日入职上诉人处的,有录用审批表等作为证据。我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查明正确。2012年10月8日公司是通知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缺失,所以我没有签这个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少支付了一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湖北聚星公司是否应向徐智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湖北聚星公司称其2012年9月底才开始经营业务,2012年9月底才开始招聘员工,但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9月底开始经营业务,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徐智丽与武汉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湖北聚星公司既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徐智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按上述规定及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向徐智丽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湖北聚星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智丽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2012年12月份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徐智丽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计算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67元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2012年12月21日之后徐智丽未到公司工作,湖北聚星公司认为其在仲裁过程中已按徐智丽自认的工资对其进行了支付,但未提交徐智丽自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徐智丽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2012年12月的应发工资,再扣除已发的1400元得出湖北聚星公司还应支付徐智丽2012年12月的工资439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湖北聚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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