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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杨吉彩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2


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杨吉彩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同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彩。

委托代理人:蔡晓青,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聚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吉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琴、被上诉人杨吉彩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吉彩于2012年2月15日到湖北聚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吉彩在湖北聚星公司工作期间,湖北聚星公司未为杨吉彩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1日,双方为劳动关系事项发生争议,杨吉彩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1月7日,杨吉彩为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湖北聚星公司拖欠其工资等事项向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湖北聚星公司支付杨吉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07元(1923×9个月)。二、湖北聚星公司支付杨吉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23元。三、湖北聚星公司支付杨吉彩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拖欠的工资226元(1923元/月÷21.75×15天-1100元)。四、湖北聚星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杨吉彩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杨吉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湖北聚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杨吉彩经济补偿金1923元;2、不支付杨吉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07元;3、不支付杨吉彩工资2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吉彩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北聚星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已支付杨吉彩2012年12月1至21日的工资1100元,杨吉彩离开工作岗位前月平均工资为19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杨吉彩入职的时间为何时,湖北聚星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吉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杨吉彩提交的录用审批表、试用期转正申请审批表等证据,杨吉彩至湖北聚星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2012年2月15日。湖北聚星公司诉称杨吉彩2012年10月8日至其单位工作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杨吉彩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杨吉彩接受了湖北聚星公司的管理,为湖北聚星公司提供了劳动,湖北聚星公司按期向杨吉彩支付了工资,双方以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湖北聚星公司应支付杨吉彩2012年3月15日至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杨吉彩未提起诉讼,以上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按仲裁裁决计算为17307元。湖北聚星公司与杨吉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杨吉彩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湖北聚星公司应支付杨吉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按杨吉彩工作年限为一年计算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即为1923元。故该院对湖北聚星公司不支付杨吉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湖北聚星公司应支付杨吉彩的实际工资为1326(1923/21.75×15)元,而实际只支付了1100元,尚欠226元,故该院对湖北聚星公司要求不支付杨吉彩工资人民币2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对仲裁裁决“湖北聚星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杨吉彩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杨吉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的事项虽未提起诉讼,但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是行政部门征收、征缴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的规定,判决:一、湖北聚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杨吉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37元;二、湖北聚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杨吉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3元;三、湖北聚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杨吉彩2012年12月份的工资226元;四、驳回湖北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湖北聚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湖北聚星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杨吉彩承担本案上诉费。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事实“被告2012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由于湖北聚星公司是2012年9月底才开展经营业务,从2012年9月开始招聘员工,杨吉彩是2012年10月8日由关联公司武汉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聘用到湖北聚星公司,湖北聚星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两次书面通知杨吉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判决认定事实“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前月平均工资为1923元”与事实不符,湖北聚星公司在聘用杨吉彩时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且仲裁及一审庭审中杨吉彩自认月工资为1500元。3、杨吉彩2012年10月8日入职湖北聚星公司,湖北聚星公司多次口头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两次书面通知杨吉彩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杨吉彩不肯签订,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杨吉彩,所以湖北聚星公司不应向杨吉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杨吉彩拒不与湖北聚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聚星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口头告知杨吉彩如不签合同就不用上班,因此湖北聚星公司不应向杨吉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湖北聚星公司已于2013年2月19日向杨吉彩支付了2012年1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1100元,原审判决要求湖北聚星公司向杨吉彩支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杨吉彩辩称:我是2012年2月15日入职湖北聚星公司的,录用审批表抬头是“湖北聚星”,签字的人是谢同祥。“武汉聚星”和“湖北聚星”的经营场所是一起的。当时是调岗降低工资,单位没有为我办理社保,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一审按实际核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湖北聚星公司是否应向杨吉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湖北聚星公司称其2012年9月底才开始经营业务,2012年9月底才开始招聘员工,但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9月底开始经营业务,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杨吉彩与武汉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湖北聚星公司既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吉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按上述规定及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该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向杨吉彩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湖北聚星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吉彩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2012年12月份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杨吉彩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计算其离职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923元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2012年12月21日之后杨吉彩未到公司工作,湖北聚星公司认为其在仲裁过程中已按杨吉彩自认的工资对其进行了支付,但未提交杨吉彩自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杨吉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2012年12月的应发工资,再扣除已发的1100元得出湖北聚星公司还应支付杨吉彩2012年12月的工资226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湖北聚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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