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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余宗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58


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余宗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同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宗。

上诉人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聚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琴,被上诉人余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宗于2011年4月15日到湖北聚星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1年7月,湖北聚星公司为余宗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上旬,湖北聚星公司拟调整经营模式和经营业务,并准备对余宗的工资予以调整。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3年1月16日,余宗向湖北聚星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双方进行了工资结算,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18日,余宗为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事项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湖北聚星公司支付余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561.36元(9780.68元/月×2个月)。二、驳回余宗其他仲裁请求。三、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湖北聚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向余宗支付经济补偿金19561.36元并由余宗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余宗离开工作岗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780.68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余宗到湖北聚星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余宗为湖北聚星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湖北聚星公司管理,湖北聚星公司按月支付余宗的工资,双方以此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上旬,湖北聚星公司拟调整经营模式和经营业务,致使余宗的工资待遇下降,双方发生争议,余宗离开工作岗位,以致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由于湖北聚星公司因调整经营模式和经营业务,致使余宗的工资待遇下降,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该院对湖北聚星公司要求不支付余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聚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余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61.36元;二、驳回湖北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湖北聚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余宗承担本案上诉费。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书,双方进行了工资结算”与事实不符。湖北聚星公司与余宗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湖北聚星公司在该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通知余宗将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余宗在2012年12月20日自己离职,并未工作至2013年1月16日向湖北聚星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并办理工资结算,湖北聚星公司仍将其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2、原判认定事实“2012年12月上旬,原告拟调整经营模式和经营业务,致使被告的工资待遇下降,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以致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并认定“由于原告因调整工作岗位,以致被告的工资待遇下降,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即使湖北聚星公司调整经营模式和经营业务,也并不必然致使余宗的工资待遇下降。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虽然余宗在2012年12月20日离职,但湖北聚星公司仍将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湖北聚星公司不应向余宗支付经济补偿。再次余宗办理了结算手续领取了相关款项后承诺不再向湖北聚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应视为是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任何欺诈、胁迫或者承人之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湖北聚星公司向余宗支付了约定款项后不应再向余宗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双方应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上诉人余宗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是2012年12月31日,我没必要在当年的12月20日离开。离开的原因是12月初的时候公司以调整经营模式为由,降薪达60%。我们与公司协商很多次,不是我自己要离开的。2012年12月20日下班之后老板就说明天不用来了。2013年1月8日本来要发工资,多次索要工资,1月16日就要我签离职申请书,不签的话就拿不到工资,离职申请书是被胁迫写的,并不是我自动离职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湖北聚星公司与余宗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即湖北聚星公司)于每月08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即余宗)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或延后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2年12月20日余宗离开湖北聚星公司。2013年1月16日余宗签了离职申请书,当天湖北聚星公司发放了余宗12月份的工资9178.06元。离职申请书内容为:“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本人余宗,身份号码xxx,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本人经手的业务及业务资料已全部交接完毕,如有疏漏,本人自愿积极配合。本人与公司的相关交接手续也已全部办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疑问。自离职审批通过之日起,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劳动合同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一审庭审中,湖北聚星公司的代理人陈述余宗离开公司的原因为:“余宗鼓动其他员工闹事,公司找他谈,经过协商,余宗离开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北聚星公司是否应向余宗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湖北聚星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无需向余宗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又曾陈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湖北聚星公司与余宗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湖北聚星公司均应向余宗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湖北聚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聚星公司上诉称2013年1月16日余宗办理离职手续时与公司签订了协议,承诺不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湖北聚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余宗工资。2013年1月16日余宗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后,湖北聚星公司才支付余宗2012年12月份的工资9178.06元。余宗两日后即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依据上述事实,本院采纳余宗的主张,即湖北聚星公司以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胁迫余宗放弃权利,该离职申请书非余宗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依据上述规定,余宗所出具的离职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有权就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向湖北聚星公司提出主张。因此,对湖北聚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北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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