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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养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2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养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养春。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刘养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刘养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任西客站分部经理,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00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368元;3、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赔偿金2184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24元;4、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5、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周末加班费145360元;6、支付2012年12月工资3800元;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养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刘养春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刘养春所提交的社会保险对账单上已经明确载明飞康达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而刘养春提交的准考证上亦载明了其工作单位为飞康达公司,刘养春所提交的工资单的标题部分显示为《北京飞康达物流公司工资单》。飞康达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认可工资单的样式为其公司所使用的样式。综合以上因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刘养春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刘养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刘养春所提出的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双方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刘养春自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且双方于2011年1月订立过一份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养春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但就飞康达公司应支付工资的数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刘养春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现刘养春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刘养春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刘养春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刘养春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加班的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养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养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养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养春二○一二年十二月工资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整;五、驳回刘养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刘养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刘养春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养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养春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养春为外埠农业户口。刘养春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刘养春曾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养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按撤诉处理后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为由,对刘养春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养春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刘养春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任西客站分部经理,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工资组成为底薪860元另加业务的2%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养春提交了准考证、工资单、赔偿证明及社会保险对账单。其中,社会保险对账单显示2012年度飞康达公司为刘养春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准考证所参加的考试项目为北京市邮政行业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的初级快递业务员,准考证上盖印了"北京市邮政管理局邮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办公室"的印章;赔偿证明下加盖了飞康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飞康达公司认可准考证的真实性;对于工资单和赔偿证明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的相关备案登记,但认可刘养春所提交的工资单与其公司工资单的样式一致;认可社会保险对账单并认可与刘养春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刘养春所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可。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刘养春的工资标准。

  刘养春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刘养春并非其公司员工。

  刘养春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养春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刘养春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的工资。飞康达公司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准考证、工资单、赔偿证明及社会保险对账单、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康达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刘养春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养春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刘养春的陈述和刘养春提交的准考证、工资单、赔偿证明及社会保险对账单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刘养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2年12月的工资,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提供证据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刘养春的工资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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