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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祥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祥龙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龙。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刘祥龙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刘祥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0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快递员,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5000元;2、支付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3、支付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103.45元;4、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8000元;5、确认双方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祥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刘祥龙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刘祥龙所提交的飞康达物流快运单、结费通知单及相关业务往来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基本能够对其提出的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工作的主张相印证。综合考量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能力,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刘祥龙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刘祥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刘祥龙所提出的2008年10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刘祥龙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刘祥龙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工资由底薪另加业务提成构成,而刘祥龙并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刘祥龙自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刘祥龙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刘祥龙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刘祥龙未向本院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确认刘祥龙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祥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二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祥龙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二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祥龙二○一二年十二月、二○一三年一月工资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整;五、驳回刘祥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刘祥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刘祥龙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祥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祥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祥龙为外埠农业户口。刘祥龙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刘祥龙曾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祥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按撤诉处理后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为由,对刘祥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祥龙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刘祥龙主张其于2008年10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快递员,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工资由底薪360元另加计件提成,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祥龙提交了快运单、结费通知单、《证明》、录音。其中《证明》内容为中科联(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特力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海纳创为液压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刘祥龙作为飞康达公司业务员,为其公司取件及送件。飞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刘祥龙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刘祥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祥龙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祥龙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刘祥龙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飞康达公司均以刘祥龙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运单、结费通知单、《证明》、录音、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祥龙持快运单、结费通知单、《证明》、录音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快运单、结费通知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刘祥龙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刘祥龙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刘祥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刘祥龙的陈述和快运单、结费通知单、《证明》、录音认定飞康达公司与刘祥龙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刘祥龙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刘祥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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