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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董风宾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9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董风宾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风宾。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董风宾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董风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司机职务,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24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4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4、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5、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董风宾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董风宾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董风宾所提交的《收入证明》上已经对其在飞康达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表述。飞康达公司虽主张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印文系先在空白纸上盖印后再行打印的文字,但并不否认该枚印文的真实性,而董风宾所提交的工资单的标题部分亦显示为《北京飞康达物流公司工资单》,且飞康达公司亦认可工资单的样式为其公司所使用的样式。另董风宾能够对其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相应的描述。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董风宾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董风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董风宾所提出的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确认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董风宾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董风宾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所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工资单上所载明的应发工资金额不一致,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

  根据董风宾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与其订立过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董风宾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现董风宾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董风宾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董风宾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董风宾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确认董风宾自二○○七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一月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董风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董风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董风宾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一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五、驳回董风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董风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董风宾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董风宾的全部诉讼请求。董风宾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董风宾为外埠农业户口。董风宾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董风宾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2、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9元;4、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165517.24元;5、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延时工资164482.75元;6、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7、确认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2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董风宾的全部请求事项。董风宾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董风宾主张其于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担任司机,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及职位,董风宾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工资单。其中,《收入证明》内容为:今证明董风宾(身份证号×××)于2007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在飞康达公司奥体分部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2011年4月至今在飞康达公司车队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特此证明,飞康达公司,2012年10月13日。"《收入证明》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的工资单上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印章,应发金额为2066元;时间为08年3月30日的工资单中应发金额为1534元,时间为08年6月30日的工资单中应发金额为1701元,时间为08年7月30日的工资单中应发金额为1728元。飞康达公司对该收入证明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印章系先在空白纸上盖印后再行打印的文字;对于工资单不认可,亦未对"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但认可董风宾所提交的工资单与其公司工资单的样式一致。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董风宾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董风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董风宾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董风宾并非其公司员工。

  董风宾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董风宾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均以董风宾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京东劳仲字(2013)第119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风宾持《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收入证明》和工资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董风宾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董风宾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董风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董风宾的陈述和《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认定飞康达公司与董风宾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董风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董风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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