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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玲莉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3


贾玲莉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玲莉。

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97248-X。

法定代表人:齐长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欣,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贾玲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贾玲莉与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外服苏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聘用贾玲莉到其单位工作,具体单位根据《派遣协议书》确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每周5天的工作制,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根据《派遣协议书》确定。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贾玲莉参加社会保险,具体由用工单位根据相应规定确定在《派遣协议书》上。《派遣协议书》是合同附件,是合同必要的补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同日,贾玲莉与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贾玲莉到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工资标准在派遣期限内由用工单位执行。

2011年11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有《全国行业内部人事代理委托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合肥市提供人事委托服务,为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指定员工办理人事委托服务。服务项目内容包括:负责管理人员档案、为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员办理资料收集、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及政策咨询、相关福利办理手续及提供有效单据。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代理费、其他费用及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

贾玲莉与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其签订的《全国行业内部人事代理委托服务协议》的约定,在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为贾玲莉办理了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以及2013年7月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2033元及2305元。

2013年8月,贾玲莉称接到口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遂以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其用工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613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35元、经济补偿金2305元、经济赔偿金4610元,为其办理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第(2013)4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贾玲莉仲裁请求。贾玲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贾玲莉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6135元;3、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35元;4、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05元、经济赔偿金4610元;5、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办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贾玲莉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用,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断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等为判断基础。按照贾玲莉的陈述,其受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在合肥市负责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而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载明贾玲莉已于2013年1月1日与原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被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贾玲莉办理相关社保手续的行为系基于人事代理关系而进行。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因贾玲莉就本案争议事实未能进一步提供其接受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劳动的证据,故其主张已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解除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补办社会保险,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玲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贾玲莉负担。

上诉人贾玲莉上诉称,2013年1月,本人进入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入职手续,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后被派遣至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负责合肥地区产品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代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故本人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突然口头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贾玲莉2013年1月1日与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和派遣合同,两份合同中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及派遣事宜约定明确,贾玲莉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至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本人明确知晓,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包含人事代理服务业务,该业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贾玲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贾玲莉于2013年1月1日与原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该两份合同中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及派遣事项约定清楚,贾玲莉根据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的约定,实际到被派遣单位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完成工作的内容实际为履行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的约定,原审据此认定其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其苏州工业园区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全国行业内部人事代理委托服务协议》为贾玲莉代办保险的事实清楚,而认定劳动关系并不仅以社会保险的办理主体作为唯一依据,现其仅以社会保险的办理单位为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即主张其与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玲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红

审 判 员  孙礼会

审 判 员  欧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宇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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