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胡保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胡保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赛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坚。
委托代理人:段浩,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口第一分公司。
代表人:李浩靖。
上诉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保坚、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口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海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保坚于2011年3月25日入职京东公司,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胡保坚一直在京东海口分公司担任配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806元。
2011年3月25日,胡保坚与京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京东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胡保坚从事配送岗位的工作。根据胡保坚任职的岗位作业特点,胡保坚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海口。胡保坚在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的情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京东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13年6月7日,京东公司对胡保坚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是:“胡保坚从2013年5月3日至今无故旷工,累计旷工已经超过3天,并且在工作期间,使用自己信用卡套现,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自2013年5月7日起解除与胡保坚之间的劳动合同。请胡保坚在接到该通知后3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
2013年5月24日,胡保坚因与京东海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胡保坚与京东海口分公司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京东海口分公司退还胡保坚交纳的预付货款2000元;三、京东海口分公司因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胡保坚支付赔偿金19030元。2013年7月15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件量过多,本委尚未就该案安排庭审,鉴于该案件受理后已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胡保坚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海龙劳仲告字(2013)111号),并将该告知书当天送达给胡保坚。
原审法院认定:胡保坚与京东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胡保坚与京东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的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且京东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胡保坚与其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胡保坚请求确认与京东公司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预付货款的问题。京东公司否认收取胡保坚预付货款2000元,胡保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胡保坚要求京东公司退还交纳的2000元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京东公司以胡保坚无故旷工、累计旷工超过3天、并且在工作期间,使用自己信用卡套现,违反法律及公司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胡保坚之间的劳动合同。胡保坚对无故旷工及使用信用卡套现予以否认,京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京东公司属违法解除与胡保坚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胡保坚主张京东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190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胡保坚起诉是否经仲裁前置程序及京东海口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京东海口分公司系京东公司的分公司,胡保坚以京东海口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逾期未作出裁决告知胡保坚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该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京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胡保坚主张京东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胡保坚与京东公司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京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保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30元;三、驳回胡保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京东公司负担。
胡保坚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胡保坚与京东公司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京东公司退还胡保坚交纳的预付货款2000元,京东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京东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胡保坚支付赔偿金19030元(3806元×2.5个月×2),京东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京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根据京东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可知,胡保坚在2013年5月2、3日仍正常打卡上班,且其5月份的工资京东公司亦正常予以发放。事实是,胡保坚自2013年5月4日起未经事先告知擅自离岗,持续旷工,已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8.3条第2款及8.5条第7款“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的约定,属于严重违反京东公司制度的行为。第二、京东公司在胡保坚入职时向其出示了《员工遵守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并发放了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在员工工作系统中长期公示,胡保坚是了解并知悉行为规范及员工手册中关于“不得利用信用卡进行套现”之相关内容的。但胡保坚在职期间利用其任职配送员的职务便利,违规将客户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订单货款截留并占为已有,后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订单货款,属于未经正常手续使用信用卡额度内的现金而不向银行支付提现费用(贷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如《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亦严重违反了京东公司规章制度,给京东公司造成潜在的经营风险。此外,因胡保坚POS机刷卡套现,造成客户在退换货时无法正常收取货款而产生订单投诉,严重影响了京东公司商誉。因此,京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上述合同各条款的约定,在胡保坚旷工30日后,且在查实胡保坚存在信用卡套现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7日向胡保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京东公司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所述,京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京东公司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胡保坚与京东公司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驳回胡保坚该项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保坚承担。
被上诉人胡保坚答辩称:胡保坚的工作任务、考勤、工资均是由京东海口分公司负责考核、管理的。在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胡保坚工作兢兢业业,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也没有任何违规违纪行为。但2013年6月,京东公司出具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胡保坚,以胡保坚无故旷工、累计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与胡保坚的劳动关系,胡保坚对旷工及使用信用卡套现均予以否认,京东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京东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胡保坚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从胡保坚当庭提交的《收款凭证》这份证据可以看出:该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从其内容上可以看出,京东公司收取了胡保坚等3人的预付金,每人2000元;其上有京东海口分公司印章。在一审期间由于该份证据在深圳警方处,并且案件处在侦查阶段,无法取得该份证据,因此,在一审期间胡保坚无法提供该份证据,从而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胡保坚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做出的第1899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得当,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并改判第三项,判决京东公司应当向胡保坚退还预付金2000元,以维护胡保坚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京东公司与胡保坚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京东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关于京东公司与胡保坚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实行的是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胡保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京东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至于京东公司上诉提出双方的实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更长,延续至5月3日,要求二审进行改判,鉴于京东公司在原审时均未提出该诉请,且该诉请超过胡保坚在原审起诉时请求的范围,因此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京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京东公司以胡保坚旷工及违反公司规定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套现为由解除与胡保坚的劳动合同,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包括胡保坚存在上述行为以及该行为依照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包括胡保坚在内的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京东公司出示的用于证明胡保坚旷工的考勤记录,未经公示及劳动者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京东公司主张的胡保坚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使用信用卡套现,没有证据证明,且未提供相应的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规章制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京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胡保坚答辩提出的要求二审改判京东公司返回2000元押金的问题,因原审判决驳回胡保坚提出的该项诉请后,胡保坚并未提出上诉,依据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
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晓黔
审判员黄海鹰
代理审判员韩小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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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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