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韩瑞海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韩瑞海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海。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韩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韩瑞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快递员,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7000元;2、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4、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失业补助金;5、支付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元;6、确认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韩瑞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韩瑞海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韩瑞海所提交的收据加盖有飞康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飞康达公司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提出印章印文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韩瑞海所提交的工资单的标题部分显示为《北京飞康达物流公司工资单》,飞康达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认可工资单的样式为其公司所使用的样式;结合韩瑞海提交的《飞康达公司调价通知》基本能够对韩瑞海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相应佐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韩瑞海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韩瑞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韩瑞海所提出的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双方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自2007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韩瑞海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韩瑞海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工资由底薪另加业务提成构成,而韩瑞海并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韩瑞海自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期间工资,且双方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韩瑞海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韩瑞海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现韩瑞海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韩瑞海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韩瑞海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韩瑞海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确认韩瑞海自二○○七年一月四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韩瑞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韩瑞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韩瑞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韩瑞海二○一二年十二月、二○一三年一月工资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整;六、驳回韩瑞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韩瑞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韩瑞海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韩瑞海的全部诉讼请求。韩瑞海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韩瑞海为外埠农业户口。韩瑞海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韩瑞海曾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1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瑞海的全部申请请求。韩瑞海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韩瑞海主张其于于2007年1月4日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快递员,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工资组成为底薪360元另加计件提成,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瑞海提交了押金收据、《飞康达公司调价通知》、工资单。其中,押金收据下加盖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飞康达公司调价通知》落款处有飞康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业务专用章;工资单显示韩瑞海2008年5月30日应发工资2198元。飞康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不申请对上述财务专用章作印章印文鉴定,并称其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但认可韩瑞海所提交的工资单与其公司工资单的样式一致。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韩瑞海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韩瑞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韩瑞海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韩瑞海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韩瑞海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飞康达公司均以韩瑞海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押金收据、《飞康达公司调价通知》、工资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118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瑞海持押金收据、《飞康达公司调价通知》、工资单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押金收据、《飞康达公司调价通知》、工资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韩瑞海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韩瑞海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韩瑞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韩瑞海的陈述和押金收据、《飞康达公司调价通知》、工资单认定飞康达公司与韩瑞海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韩瑞海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韩瑞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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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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