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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思泰半导体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与庄晨慧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8


科思泰半导体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与庄晨慧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思泰半导体配件(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镐山,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晨慧。

  委托代理人王俊勇。

  上诉人科思泰半导体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庄晨慧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科思泰半导体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泰公司)工作,任生产部技术员一职。科思泰公司与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认可庄晨慧自2010年9月20日起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013年9月9日上午,科思泰公司技术部副经理俞一峰安排庄晨慧、技术部员工肖小平等人一起拆卸废旧注塑机,并将拆下来的废机油分装在四个桶内中。当晚下班后,俞一峰让庄晨慧联系收购废机油的人,并共同将当天拆下来的废机油通过隔壁公司厂门运出科思泰公司厂区,并在204国道旁边出售了废机油。9月10日上午,科思泰公司不见拆卸下来的废机油,遂于下午1点左右报警。9月16日,科思泰公司以庄晨慧、俞一峰、肖小平故意侵占公司财物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3年9月26日,庄晨慧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科思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科思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872.58元。该委于12月3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600号仲裁裁决书,对庄晨慧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庄晨慧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根据科思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庄晨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658.69元;庄晨慧当庭主张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赔偿金。

  关于卖油情况,庄晨慧当庭陈述:“俞一峰发现装废机油的油桶漏油后问我是否认识收购油的人,我是双凤本地的,通过朋友的朋友找到一个外地人,对方说数量少,叫我们送到204国道路边,我和俞一峰说了,他同意并叫我找了车子,俞一峰让车子从荣科公司进来;卖油的外地人当场给了我1500元,经过我的手直接给了俞一峰,外地人当时现金不够,说好还有1000元第二天给我,我拿到后直接给了俞一峰”。

  仲裁庭审时,庄晨慧申请的证人俞一峰当庭陈述:“庄晨慧联系收购废机油的人和搬运机油都是我安排的,运油车的行驶路线也是我安排的。卖油第二天,庄晨慧将卖油钱都交给了我,庄晨慧从未跟我说过卖油钱怎么处理。”俞一峰在2013年9月1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因为之前那个韩国人(林明勋)跟我说由我来处理一下这些废油,我错误以为由我卖掉,钱自己收起来好了。卖废油本来应该有财务负责的,韩国人说让我处理掉,我就以为卖废油这件事不走公司账面了,由我自己用用。我毕竟也是厂里的副经理,负责搬迁这件事,韩国人也应该照顾一下我”。

  科思泰公司为证明庄晨慧的运油路线不合理,当庭提供了一份手绘路线图,该图显示汽车可以从科思泰公司的厂门直接开至油桶堆放区,油桶堆放区经过仓库过道到达土堆边的距离有数十米,庄晨慧等人将废机油从油桶堆放区运至土堆边后装车,运油车从隔壁公司进去运油。庄晨慧对该路线图不持异议。

  科思泰公司为证明技术部副经理俞一峰及其上司没有变卖公司财产的权利,提供了技术部副经理及主管的岗位说明书,其中副经理的岗位权限为“对本职责范围内工作的指挥、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的权利,并承担执行公司各项规程、工作指令的义务”,庄晨慧对此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从未见过;科思泰公司还提供了废物料车辆确认单、称重单及收据,称各部门产生的废物料按惯例统一由采购处理,由财务收款,但也承认没有相应的书面规定,庄晨慧当庭表示并不清楚公司处理废物料的流程。

  科思泰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该手册第六章“奖惩规定”的4.6.12条款规定了“故意损坏或侵占公司及他人财物,挪用公款的,给予记大过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该手册附则部分规定了手册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庄晨慧于2012年9月13日领取《员工手册》。庄晨慧对员工手册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当庭提供了2008年7月31日的员工手册修改内容及签字,庄晨慧认为员工代表人员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程序违法,员工手册中关于职工切身利益的内容不能适用于庄晨慧。从庄晨慧提供的书证看,此次员工手册增修内容未涉及4.6.12条款。

  科思泰公司称其履行了向所在地工会进行情况报备的程序,但对方未出具签收证明。经原审法院核实,工会负责人称在2013年9月份收到过科思泰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的通知书,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并没有向公司出具签收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委托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及的注塑机液压油等灭失物的价格进行鉴证,该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物品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庄晨慧提供的职工缴费明细、员工手册修改内容及签字、价格鉴定结论书,科思泰公司提供的通知书、工资明细、员工手册及领用清单、现场路线图、岗位说明书、废物料车辆确认单、称重单及收据,双方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开除通知书、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庄晨慧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科思泰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判令科思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872.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科思泰公司以庄晨慧与俞一峰等人共同“故意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对庄晨慧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科思泰公司应举证证明庄晨慧存在上述事实,为此科思泰公司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线路图及岗位说明书、废物料车辆确认单、称重单及收据。俞一峰在笔录中自认为“卖废油这件事不走公司账面”,科思泰公司“应该照顾一下我”,并不能以此认定庄晨慧对此是明知的,且附和俞一峰的意图;庄晨慧在公安机关、仲裁庭审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陈述系接受俞一峰安排参与拆卸废旧注塑机,并受其指派联络收购废机油的人和车,后共同出售废机油,而庄晨慧陈述的上述事实也得到了俞一峰的确认。至于俞一峰是否有权出售废机油,科思泰公司也承认废物料的处理并无书面规定,虽有惯例,但无法证明庄晨慧清楚公司处理废物料的流程,故庄晨慧无法判断俞一峰当时作为设备拆卸现场的负责人是否有出售废机油的权限;庄晨慧的联络、出售及收款行为也系接受现场负责人俞一峰的指派而为,且所得款项也及时上交俞一峰。至于庄晨慧等人通过隔壁公司进出的运油路线的确有不合理之处,但路线由俞一峰确定,从审慎角度出发,庄晨慧未对此提出质疑确有不妥,但此疑点尚不足以认定庄晨慧与俞一峰合谋故意侵占公司财产。综上,科思泰公司与庄晨慧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科思泰公司应当按照庄晨慧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4500×3×2)。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科思泰半导体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与原告庄晨慧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科思泰半导体配件(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庄晨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科思泰半导体配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思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故意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上诉人据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俞一峰合谋故意侵占公司财产,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请。

  被上诉人庄晨慧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思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庄晨慧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线路图及岗位说明书、废物料车辆确认单、称重单及收据等材料,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存在被上诉人与俞一峰合谋故意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及本案审理中均陈述其系受公司现场负责人俞一峰的工作安排参与拆卸废旧注塑机,并受其指派联络收购废机油的人和车后出售废机油,且所得款项也及时上交俞一峰。该陈述也得到了俞一峰的当庭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联络、出售废机油及收款行为均系接受俞一峰的指派而为;被上诉人难以判断当时作为设备拆卸现场负责人的俞一峰是否有出售废机油的权限;虽然进出的运油路线有不合理之处,但路线由俞一峰确定,凭此也不足以认定存在被上诉人与俞一峰合谋故意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俞一峰等人共同“故意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科思泰半导体配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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