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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与王永梅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1


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与王永梅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梅,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寿海。

  上诉人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与上诉人王永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永梅系裕鑫公司职工。王永梅在裕鑫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裕鑫公司亦未为王永梅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11月23日下午,王永梅在车间冲床下盖料作业时,不慎被扎伤左腕部,并于当日在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大刘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后转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王永梅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尺神经损伤,双正中神经嵌压。2011年3月,王永梅又在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就诊,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腕部尺神经损伤。王永梅为此花费医疗费2136元、鉴定检查费183元。

  2011年7月,王永梅向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裕鑫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永梅遂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裕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了莱劳仲案字(2011)第186号裁决书: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裕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莱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永梅受伤时与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4月5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11-1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永梅2010年11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因工受伤。2012年9月1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永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裕鑫公司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1月11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确认王永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王永梅伤后再未回裕鑫公司上班,受伤期间到裕鑫公司支取2000元,双方没有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王永梅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2012年10月31日,王永梅作为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裕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医疗费23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5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1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交通费364元、鉴定费183元;2、经济补偿金51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10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289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待遇,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1、医疗费2106元、鉴定费18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12个月×1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1个月×1700元);以上待遇合计24389元,扣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支取的2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22389元。裕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驳回王永梅要求给付相关待遇的请求。

  裕鑫公司主张王永梅于2010年11月份才至其单位工作,王永梅主张2010年3月份即开始在裕鑫公司工作,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审理中,因裕鑫公司不认可王永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王永梅申请对其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3)第11-01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王永梅2010年11月23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3日。王永梅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50元、检查费243元。上述鉴定结论经质证,王永梅无异议,裕鑫公司认为鉴定的停工留薪期间过长,同时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依据裕鑫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莱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王永梅提交的收条以及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烟人社劳鉴字(2013)第11-01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梅在裕鑫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王永梅在裕鑫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永梅应当依法支付裕鑫公司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王永梅主张其于2010年3月到裕鑫公司工作,裕鑫公司不予认可,王永梅未就其到裕鑫公司工作开始时间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到裕鑫公司工作时间为2010年11月。王永梅在裕鑫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裕鑫公司停工留薪期满,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王永梅在提起仲裁申诉请求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王永梅受伤后再未回裕鑫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延续至申请仲裁时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裕鑫公司存在未依法为王永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王永梅要求裕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永梅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未就具体裁决结果依法提起诉讼,且王永梅未对仲裁裁决中关于驳回王永梅仲裁申诉请求的部分提出异议,故对仲裁裁决中驳回王永梅仲裁申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查,同时对仲裁裁决项中应支付给王永梅的数额予以确认。王永梅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因此,对王永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予以采信。裕鑫公司应当支付王永梅因工受伤治疗休养期间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裕鑫公司对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间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一、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永梅以下待遇:1、经济补偿金1700元(1700元×1个月);2、医疗费2106元、鉴定费183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12个月×1700元);4、停工留薪期鉴定费250元、鉴定检查费243元。上述共计24882元,扣除王永梅已支取的2000元后,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还应再支付给王永梅228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永梅要求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给付二倍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裕鑫公司、王永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裕鑫公司上诉及答辩称,王永梅病历载明其损害部位有神经瘤且已增生病变,尺神经损害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损伤为二次伤害,以尺神经损伤来确认王永梅的停工留薪期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只在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时超过12个月。王永梅伤情不严重,鉴定结论也未指出存在特殊情况,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结论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永梅上诉及答辩称,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该结论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判决裕鑫公司向王永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以王永梅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王永梅在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由判决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请求改判裕鑫公司支付王永梅停工留薪期工资26272.7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永梅工伤停工留薪期所作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认王永梅停工留薪期的依据。裕鑫公司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裕鑫公司支付王永梅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12个月×1700元),裁决作出后,王永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已认可该裁决结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裕鑫公司支付王永梅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裕鑫公司、王永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裕鑫搪瓷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永梅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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