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鸣与东莞市卓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雷鸣与东莞市卓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卓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恒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生。
委托代理人:刘灵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鸣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卓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东莞恒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雷鸣自2013年4月15日入职,担任技师。雷鸣根据2013年4月13日卓亚公司在智通人才市场上发布的招聘广告,前往位于增田工业区的公司应聘并被录用。雷鸣称公司对外名称显示是卓亚公司,卓亚公司称公司的厂牌既有卓亚公司,也有恒佳公司。根据雷鸣提供的求职申请表和厂牌,显示入职单位是卓亚公司。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30日,雷鸣与恒佳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雷鸣另提供二名员工与卓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卓亚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称2013年4月,恒佳公司与卓亚公司达成转让的意愿,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约定由卓亚公司收购恒佳公司,卓亚公司同意将恒佳公司的员工一并转入卓亚公司,恒佳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工龄仍然有效。在雷鸣就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提起仲裁后,为防止类似纠纷发生,卓亚公司与恒佳公司的员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卓亚公司对此提供了《公司转让合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其中《公司转让合同》载明恒佳公司以1520000元卖给卓亚公司,恒佳公司的员工一并转入卓亚公司,恒佳公司员工的原劳动合同、工龄仍然有效。卓亚公司可以用恒佳公司的名义生产和销售至2014年9月。《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显示恒佳公司以固定资产出售给公司为由申请减免税额。恒佳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雷鸣不予确认。
三、工资情况:雷鸣2013年4月至9月扣除伙食费和保险费等费用后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24元、3744元、3903元、3874元、3456元、156元。其中2013年5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发放单位是卓亚公司。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雷鸣和公司另一名员工唐旭胜于2013年9月2日早上,在上班时间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当天,恒佳公司发出通告,对雷鸣及唐旭胜做出开除处理。2013年9月5日,雷鸣填写离职申请书,办理离职手续。离职申请书上显示的单位名称是恒佳公司。根据卓亚公司、恒佳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第八章日常行为规定第9条规定,威胁他人安全,聚众闹事,动手打架者,立即开除。
六、购买社保情况:根据卓亚公司、恒佳公司提供的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雷鸣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是恒佳公司;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参保单位是卓亚公司。根据雷鸣提供的由东莞市长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雷鸣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参保单位是卓亚公司。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雷鸣提供聊天记录,拟证明卓亚公司和恒佳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人,卓亚公司、恒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庭后,雷鸣补充提交一份工作服的照片,拟证明2013年5月卓亚公司发放工作服。对于雷鸣庭后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
八、仲裁情况:雷鸣于2013年9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雷鸣、卓亚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2.卓亚公司支付雷鸣2013年5月15日到2013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卓亚公司支付雷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驳回雷鸣的所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求职申请表、厂牌、劳动合同、投诉信、通告、离职申请、工资表、转让合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双方的陈述及原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雷鸣与卓亚公司、恒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卓亚公司、恒佳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雷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三,卓亚公司、恒佳公司解除与雷鸣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雷鸣是根据卓亚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前往应聘,并填写了卓亚公司的入职申请表,领取了卓亚公司颁发的厂牌,但根据雷鸣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的签订单位、作出解除决定的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的单位,结合为雷鸣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用工单位,原审法院认定雷鸣与恒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2013年7月后,恒佳公司转让给卓亚公司,恒佳公司的员工转入卓亚公司,雷鸣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转由卓亚公司购买,故卓亚公司应对恒佳公司与雷鸣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雷鸣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显示的内容明显与雷鸣的入职时间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于雷鸣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雷鸣在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恒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效力及于卓亚公司,雷鸣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雷鸣与其他员工在上班时间发生口角,进而引发相互推人打架的事实。雷鸣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恒佳公司将雷鸣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此,对于雷鸣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雷鸣与恒佳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雷鸣承担。
一审宣判后,雷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雷鸣系卓亚公司员工,并非恒佳公司员工,卓亚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和12月9日的庭审中均承认厂牌的真实性,而厂牌显示的是东莞市卓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进厂日期是2013年4月16日,发证日期是2013年4月17日。由此可知,雷鸣实际是卓亚公司员工。二、一审对相关的证据认定错误。雷鸣提交的招聘信息、入职表、厂牌、出勤上班记录、工资条、工衣统统显示的是卓亚公司,也证实了卓亚公司与雷鸣之间存在连续性的直接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雷鸣与恒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雷鸣提交的证据无效错误的。一审无故将恒佳公司追加为被告无依据。关于社保记录,卓亚公司完全可以要求社保局工作人员修改变更名字,且与雷鸣提交的参保记录不一致,还有雷鸣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卡申请登记表是2013年7月才在卓亚公司新厂址填写的,社保局也有备案。雷鸣提交的参保记录扣费与雷鸣的工资扣费11元不一致,这些一审没有考虑进去。还有恒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有效期是2017年5月23日,一审没有核查。雷鸣老乡李国武2011年3月进厂卓亚公司,其与雷鸣聊天时提过卓亚公司和恒佳公司就是同一个老板,故可判断2013年9月2日开除雷鸣的通告盖章的一致性。关于开除事件,雷鸣2013年7月重回卓亚公司上班后,几乎天天被唐旭胜辱骂和殴打,2013年9月2日雷鸣再次被唐旭胜殴打,还有案外人王征也一起打雷鸣,雷鸣出于自卫就推了唐旭胜左肩膀一下,后雷鸣书写了投诉信,该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厂规厂纪。一审和仲裁庭都认定雷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错误的。雷鸣没有在恒佳公司上过班,雷鸣与卓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解除雷鸣与卓亚公司的劳动关系;三、判决卓亚公司支付雷鸣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00元。
针对雷鸣的上诉,卓亚公司、恒佳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雷鸣提交了卓亚公司的图纸、调休单、工资条以及报价单等,拟用于证实其是卓亚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雷鸣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雷鸣是与卓亚公司还是恒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雷鸣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能否得到支持;二、雷鸣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本案中,雷鸣是根据卓亚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前往应聘,并填写了卓亚公司的入职申请表,领取了卓亚公司颁发的厂牌;但雷鸣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的签订单位、作出解除决定的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的单位均为恒佳公司;结合卓亚公司、恒佳公司为雷鸣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考虑卓亚公司与恒佳公司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但并未完成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卓亚公司、恒佳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卓亚公司、恒佳公司共同承担。故对雷鸣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承前所述,因卓亚公司、恒佳公司存在用工混同,而雷鸣在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已与恒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雷鸣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雷鸣与其他员工在上班时间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恒佳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以雷鸣打架为由将其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故卓亚公司、恒佳公司无须支付雷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所述,雷鸣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雷鸣与东莞市卓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东莞恒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三、驳回雷鸣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雷鸣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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