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贤法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贤法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法。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黄贤法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黄贤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5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司机,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2、支付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3、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034.48元;4、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47126.45元;5、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97471.26元;6、确认双方自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贤法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黄贤法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黄贤法所提交的《准考证》上载明黄贤法的工作单位为飞康达公司;而黄贤法所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及胸牌能够印证其自述职务为司机的主张,综合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能力,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黄贤法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黄贤法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黄贤法所提出的2008年5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自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黄贤法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黄贤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现黄贤法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黄贤法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黄贤法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黄贤法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确认黄贤法自二○○八年五月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贤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六千四百一十五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贤法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五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整;四、驳回黄贤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黄贤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黄贤法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黄贤法的全部诉讼请求。黄贤法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黄贤法为外埠农业户口。黄贤法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黄贤法曾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黄贤法的申请请求已在京东劳仲字(2013)第1192号裁决书中作出裁决为由决定对黄贤法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黄贤法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黄贤法主张其于2008年5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司机,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为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贤法提交了《准考证》、《处罚决定书》、胸牌。其中,《准考证》所参加的考试项目为北京市邮政行业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的初级快递业务员,工作单位一栏为飞康达公司;《处罚决定书》显示黄贤法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G8557的车辆存在违法行为被处罚;胸牌显示黄贤法为飞康达公司司机。飞康达公司对《准考证》及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胸牌飞康达公司不认可。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黄贤法的工资标准。
黄贤法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
黄贤法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2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黄贤法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飞康达公司均以其公司与黄贤法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准考证》、《处罚决定书》、胸牌、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贤法持《准考证》、《处罚决定书》、胸牌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黄贤法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黄贤法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黄贤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黄贤法的陈述和《准考证》、《处罚决定书》、胸牌认定飞康达公司与黄贤法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黄贤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黄贤法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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