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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宾与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劳动争议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李宾与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宾。

  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

  法定代表人赵玉章,团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宾、上诉人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以下简称全总文工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宾之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全总文工团之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李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9月1日入职全总文工团,任相声演员。全总文工团未与我签订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支付我工资。2012年7月31日,我收到全总文工团的解聘通知书。解聘理由是根据2012第2期党委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解聘。全总文工团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不符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按照实际收入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全总文工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467.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098.75元、自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9789.59元及100%的赔偿金19789.59元、依法补足未按我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足金额,诉讼费由全总文工团负担。

  全总文工团辩称:李宾于2001年9月1日入职,任职相声演员,双方签订了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至2011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2010年5月,我单位召开党委会议,明确"聘用演员是对本团编制内演员艺术形式缺乏和能力不足的一种补充,聘用演员的费用全部由本团演出利润支付,他们创造的经济效益必须大于本团对其支出。从2010年开始,聘用演员每年演出少于12场的,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聘用"。李宾在2010年和2011年平均每年演出8.5场。2012年6月26日,我单位(2012)第二期党委会议纪要决定因李宾等人每年演出不足12场不再继续聘用。2012年6月26日,我单位作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决定与李宾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聘用合同。我单位将李宾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并发放经济补偿金20116.25元,双方聘用关系解除。李宾工作无需坐班,但每周到单位报到一次,随时待命。我单位将解除通知发放说唱团团长,李宾已经知悉解除合同,但未来单位领取通知,我单位将通知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我单位发放李宾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按李宾的实际收入缴纳,不存在不足的情况。我单位为事业单位,李宾为我单位的超编人员,与李宾之间应为人事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李宾与我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已经于2012年6月26日解除,我单位发放李宾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按李宾的实际收入缴纳了社会保险。李宾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了时效。不同意李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案件问题。李宾系全总文工团编制外人员,不享受差额拨款,双方虽续签了聘用合同,但双方性质仍为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全总文工团虽称已将《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李宾,但未出示有效的证据。全总文工团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李宾所述2012年7月31日全总文工团与李宾解除劳动关系。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李宾与全总文工团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全总文工团以李宾演出不足12场为由与李宾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全总文工团应支付李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2252.43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2(2001年9月至2007年12月按7个月计算,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按5个月计算)=54058.32元。因全总文工团已经支付李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6.25元,应予扣除。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全总文工团自2012年1月至7月期间,未与李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8099.15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李宾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故全总文工团对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李宾对于2010年11月前全总文工团拖欠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全总文工团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发放李宾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额为1425.78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100%赔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的范围,故李宾要求全总文工团支付100%赔偿金,法院不予处理。

  六、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李宾系城镇户籍,其要求的依法补足未按李宾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足金额,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宾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万三千九百四十二元零七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零九十九元一角五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宾工资差额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四、驳回李宾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宾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认定数额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不准确,实际应为86467.04元;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不准确,实际应为36138.75元;三、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工资差额数额不准确,实际应给付7389.59元及100%赔偿金。全总文工团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李宾所有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与李宾之间发生的为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1、我单位性质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全总文工团与我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属于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作为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没有任何异议。2、双方签有聘用合同,且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符合人事争议主体关系。3、由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因此本案是就人事关系的解除、续订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人事争议相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予以审理,未续签聘用合同的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聘用关系亦无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三、本案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李宾完全掌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经调取其仲裁申请书,其在仲裁立案时隐瞒有关事实,称"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坚持申诉",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宾属于恶意规避仲裁程序。四、赔偿金计算时间不应分段,应为11个月。

  经审理查明:全总文工团为中华全国总工会直属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家级专业文艺团体。

  李宾于2001年9月1日入职全总文工团,任职相声演员。李宾为全总文工团的超编人员,超编人员的费用自演出利润中支付。

  全总文工团与李宾签订了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李宾于2012年11月12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能提供与全总文工团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3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宾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全总文工团主张李宾为聘用演员,聘用演员每年演出少于12场的,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聘用,并提交2010年5月的党委会议纪要(2010年第2期),其中有"聘用演员是对本团编制内演员艺术形式缺乏和能力不足的一种补充,聘用演员的费用全部由本团演出利润支付,他们创造的经济效益必须大于本团对其支出。从2010年开始,聘用演员每年演出少于12场的,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聘用"的内容,李宾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全总文工团主张会议纪要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全总文工团提交2012年6月的党委会议纪要(2012年第2期),其中有"根据团里'聘用演员每年演出不足12场的,不再继续聘用'的规定,结合本团工作需要,李宾不再继续聘用"的内容,李宾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全总文工团称会议纪要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全总文工团提交《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李宾同志:你与我团签订的聘用合同到2011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文工团2012年第二期党委会议纪要的内容,我团不再与你续签聘用合同2012年6月26日"。李宾主张未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全总文工团主张将《终止合同通知书》发给了李宾所在说唱团团长,李宾知晓系解除合同通知,未来领取,其单位便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全总文工团提交了公告栏的照片,证明有公告栏,李宾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全总文工团已进行公告的主张。全总文工团未提交将上述会议纪要及《终止合同通知书》公示的证据。

  李宾主张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7月初找到全总文工团询问劳动关系事宜,其于2012年7月31日才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

  全总文工团提交了2002年1月至2012年9月全总文工团合同制员工(包括李宾在内的全体合同制员工)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及李宾本人200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明细(以下简称工资明细)。李宾认可全总文工团合同制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其中有的月份未支付工资,并以工资明细为全总文工团制作及与工资表不一致为由不认可其本人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全总文工团主张李宾的工资明细系依据工资表制作,存在当月未发之后补发工资的情况,在工资表中都有反映,并主张李宾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工资支付情况在工资表中没有记载系该期间工资由说唱团在自有资金中直接支付,其中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工资为打卡发放,2006年6月、7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李宾对全总文工团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就其本人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关证据。

  全总文工团支付李宾工资至2012年7月,并在当月支付李宾补偿金20116.25元。

  全总文工团提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做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劳动用工及聘用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东城区关于规范编制外用工管理的试行办法》,主张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其单位与李宾为人事关系。李宾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会议纪要、终止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工资明细、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宾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李宾提起诉讼。全总文工团主张本案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全总文工团虽为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李宾系编制外人员,不享受差额拨款,其费用自演出利润中支付,故李宾与全总文工团之间为劳动关系。全总文工团主张双方之间为人事关系,争议为人事争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全总文工团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主张已于2012年6月底向李宾送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全总文工团已向李宾支付了2012年7月的工资,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

  全总文工团以李宾演出不足12场为由与李宾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李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李宾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2.43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分为2008年前后两个时间段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全总文工团应支付李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为2252.43元×11(2001年9月至2012年7月31日应按11个月计算)×2=49553.46元。全总文工团已支付李宾补偿金20116.25元,应予扣除,还应支付29437.21元。李宾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不同意支付李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全总文工团在2012年1月至7月期间,未与李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8099.15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李宾的过高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不同意支付李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全总文工团已提交李宾200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工资明细,原审法院只计算全总文工团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发放李宾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存在错误。《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李宾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故其应对2010年11月之前全总文工团未能提交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李宾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相关月份全总文工团已足额支付工资。经核算,全总文工团在200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发放李宾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3090.04元。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李宾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不同意支付李宾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的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李宾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宾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一分;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宾工资差额三千零九十元零四分;

  五、驳回李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宾负担6元(已交纳),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负担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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