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冰与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劳动争议案
李冰与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
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
法定代表人赵玉章,团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冰、上诉人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以下简称全总文工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冰之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全总文工团之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李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全总文工团,任声乐演员。全总文工团未与我签订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我工资。2012年7月31日,我收到全总文工团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全总文工团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不符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按照实际收入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全总文工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49.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978.78元、自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100.62元及100%的赔偿金5100.62元、依法补足未按我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足金额,诉讼费由全总文工团负担。
全总文工团辩称:李冰于2006年9月1日入职,任职声乐演员,双方签订了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我单位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精神,将所有聘用制演员的劳动合同改为聘用合同。2009年8月,我单位与李冰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后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从2010年开始,聘用演员每年演出少于12场的,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聘用。李冰在2010年演出9场,2011年的演出仍不足12场。2012年6月26日,我单位(2012)第二期党委会议纪要决定因李冰等人每年演出不足12场不再继续聘用。2012年6月26日,我单位作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决定与李冰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聘用合同。我单位将李冰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并发放经济补偿金10627.5元,双方聘用关系解除。李冰工作无需坐班,但每周到单位报到一次,随时待命。我单位将解除通知发放说唱团团长,李冰已经知悉解除合同,但未来单位领取通知,我单位将通知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我单位发放李冰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按李冰的实际收入缴纳,不存在不足的情况。我单位为事业单位,李冰为我单位的超编人员,与李冰之间应为人事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李冰与我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已经于2012年6月26日解除,我单位发放李冰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按李冰的实际收入缴纳了社会保险。李冰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了时效。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案件问题。李冰系全总文工团编制外人员,不享受差额拨款,双方虽续签了聘用合同,但双方性质仍为劳动关系。
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全总文工团虽称已将《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李冰,但未出示有效的证据。全总文工团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李冰所述2012年7月31日全总文工团与李冰解除劳动关系。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李冰与全总文工团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全总文工团以李冰演出不足12场为由与李冰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全总文工团应支付李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为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2022.92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200%(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按2个月计算,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按5个月计算)=28320.88元。因全总文工团已经支付李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7.50元,应予扣除。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全总文工团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与李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冰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要求全总文工团给付2011年8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应给付李冰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11.12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部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李冰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故全总文工团对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李冰对于2010年11月前全总文工团拖欠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全总文工团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发放李冰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数额为2729.02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100%赔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的范围,故李冰要求全总文工团支付100%赔偿金,法院不予处理。
六、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李冰系城镇户籍,其要求的依法补足未按李冰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足金额,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冰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一元一角二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冰工资差额二千七百二十九元零二分;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冰鉴定费二千元;五、驳回李冰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认定数额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不准确,实际应为34849.32元;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不准确,实际应为22719.74元;三、原审判决第三项只认定工资差额为2729.02元,但对因全总文工团的行为应依法赔偿我2672.86元没有认定,显然不妥。全总文工团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李冰所有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与李冰之间发生的为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1、我单位性质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全总文工团与我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属于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作为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没有任何异议。2、双方签有聘用合同,且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符合人事争议主体关系。3、由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因此本案是就人事关系的解除、续订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人事争议相关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予以审理,未续签聘用合同的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聘用关系亦无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三、我单位与李冰之间应视为签订了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续签书》,相应期间不应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在起诉状中,李冰主张"请求依法裁决全总文工团因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共计12370.56元",并称"在此期间,全总文工团与李冰在2006年至2011年签订了多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1月1日起,全总文工团与李冰延续以往相同的劳动关系,却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李冰在仲裁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06年9月1日、2007年8月1日、2008年8月1日、2009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共签订五份固定期合同,但2012年1月,被申请人出现了虽与申请人继续延续以往的劳动关系,但却迟迟未与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虽然该续签书上签字鉴定非李冰本人所签,从以上自述,可以看出李冰是知悉和认可双方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续签书》的,他人代签行为应视为获得了李冰的授权行为,该签字行为对李冰有效。四、本案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李冰完全掌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经调取其仲裁申请书,其在仲裁立案时隐瞒有关事实,称"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坚持申诉",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冰属于恶意规避仲裁程序。五、赔偿金计算时间不应分段,应为6个月。
经审理查明:全总文工团为中华全国总工会直属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家级专业文艺团体。
李冰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全总文工团,任职声乐演员。李冰为全总文工团的超编人员,超编人员的费用自演出利润中支付。
全总文工团与李冰签订了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实行末位淘汰制。
李冰于2012年11月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能提供与全总文工团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29-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冰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全总文工团主张李冰为聘用演员,聘用演员每年演出少于12场的,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聘用,并提交2010年5月的党委会议纪要(2010年第2期),其中有"聘用演员是对本团编制内演员艺术形式缺乏和能力不足的一种补充,聘用演员的费用全部由本团演出利润支付,他们创造的经济效益必须大于本团对其支出。从2010年开始,聘用演员每年演出少于12场的,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聘用"的内容,李冰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全总文工团主张会议纪要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全总文工团提交2012年6月的党委会议纪要(2012年第2期),其中有"根据团里'聘用演员每年演出不足12场的,不再继续聘用'的规定,结合本团工作需要,李冰不再继续聘用"的内容,李冰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全总文工团称会议纪要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全总文工团提交《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李冰同志:你与我团签订的聘用合同到2011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文工团2012年第二期党委会议纪要的内容,我团不再与你续签聘用合同2012年6月26日"。李冰主张未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全总文工团主张将《终止合同通知书》发给了李冰所在说唱团团长,李冰知晓系解除合同通知,未来领取,其单位便在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全总文工团提交了公告栏的照片,证明有公告栏,李冰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全总文工团已进行公告的主张。全总文工团未提交将上述会议纪要及《终止合同通知书》公示的证据。
李冰主张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7月初找到全总文工团询问劳动关系事宜,其于2012年7月31日才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
全总文工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关于胡伟、李冰有关问题的答复》,对关于"五险一金"问题、关于最低工资问题、关于不再继续聘用的理由、关于文艺团体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问题、关于聘用合同出现断档问题进行了答复。
李冰在2012年11月13日的起诉状中主张全总文工团与其在2006年至2011年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1月1日起,却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全总文工团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12370.56元。李冰在原审法院2013年3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未签订,要求全总文工团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719.74元。全总文工团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续签书》,李冰于2013年3月11日表示对《聘用合同续签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增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增加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聘用合同续签书》中签名是否为李冰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8月1日《聘用合同续签书》上的签名字迹"李冰"与样本上李冰的签名字迹为不同人所写。李冰支付鉴定费2000元。全总文工团认可鉴定结论,承认有管理不严之处,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全总文工团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李冰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其中记载李冰主张2011年8月1日签订合同,从2012年1月1日起,全总文工团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裁决全总文工团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7560元。李冰以超出举证时效期间及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全总文工团称因李冰隐瞒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通知其单位亦未向其单位送达李冰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其单位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才发现该证据,其单位出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上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本院要求李冰提交其劳动仲裁申请书,李冰未提交。
全总文工团提交了2002年1月至2012年9月全总文工团合同制员工(包括李冰在内的全体合同制员工)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及李冰本人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明细(以下简称工资明细)。李冰认可全总文工团合同制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其中有的月份未支付工资,并以工资明细为全总文工团制作及与工资表不一致为由不认可其本人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全总文工团主张李冰的工资明细系依据工资表制作,存在当月未发之后补发工资的情况,在工资表中有反映。李冰未就其本人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关证据。
全总文工团支付李冰工资至2012年7月,并在当月支付李冰补偿金10627.50元。
全总文工团提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做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劳动用工及聘用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东城区关于规范编制外用工管理的试行办法》,主张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其单位与李冰为人事关系。李冰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会议纪要、终止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工资明细、照片、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冰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李冰提起诉讼。全总文工团主张本案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全总文工团虽为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李冰系编制外人员,不享受差额拨款,其费用自演出利润中支付,故李冰与全总文工团之间为劳动关系。全总文工团主张双方之间为人事关系,争议为人事争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全总文工团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主张已于2012年6月底向李冰送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全总文工团已向李冰支付了2012年7月的工资,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
全总文工团以李冰演出不足12场为由与李冰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李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李冰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4.82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分为2008年前后两个时间段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全总文工团应支付李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为2034.82元×6(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31日应按6个月计算)×2=24417.84元。全总文工团已支付李冰补偿金10627.5元,应予扣除,还应支付13790.34元。李冰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不同意支付李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全总文工团主张其单位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才发现李冰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因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以李冰未能提供其与全总文工团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全总文工团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上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本院要求李冰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其未提交,故本院对全总文工团所提交李冰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劳动仲裁申请书记载李冰主张2011年8月1日了签订固定期合同,从2012年1月1日起,全总文工团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全总文工团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与李冰在起诉状及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一致,故可以证明李冰认可2011年8月1日以其名义与全总文工团所签劳动合同的效力,虽经鉴定并非李冰本人签字,但此劳动合同亦具有法律效力。李冰要求全总文工团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全总文工团给付李冰2011年11月及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全总文工团在2012年1月至7月期间,未与李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14291.12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李冰的过高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不同意支付李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李冰已支付,全总文工团应将鉴定费用给付李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全总文工团已提交李冰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工资明细,原审法院只计算全总文工团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发放李冰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存在错误。《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李冰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故其应对2010年11月之前全总文工团未能提交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李冰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相关月份全总文工团已足额支付工资。经核算,全总文工团在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发放李冰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2871.1元。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李冰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全总文工团不同意支付李冰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的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李冰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冰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元三角四分;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一角二分;
五、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给付李冰工资差额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一角;
六、驳回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冰负担6元(已交纳),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文工团负担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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