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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和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8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和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永。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李和永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李和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0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快递员职务,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支付2007年10月至2013年1月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补偿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734元;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3793.10元;5、确认2007年10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和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李和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李和永所提交的工资单的标题部分显示为《北京飞康达物流公司工资单》,飞康达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认可工资单的样式为其公司所使用的样式;另,结合李和永提交的罚款条、调价通知以及与飞康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对李和永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相应佐证,综合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能力并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李和永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李和永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李和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和永所提出的2007年10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现确认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李和永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李和永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其所提交的工资单上明显可以看出,其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另加提成工资;然而,李和永并未提交其应获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李和永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将予以另行核算。

  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李和永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现李和永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将予以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李和永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李和永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就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将予以另行核算。因李和永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确认李和永自二○○七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一月期间与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和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和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四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和永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六千零九十三元六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四十元整;五、驳回李和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李和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李和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和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和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和永为外埠农业户口。李和永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李和永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支付2007年10月至2013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3793.10元;5、确认2007年10月至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1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和永的全部请求事项。李和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李和永主张其于2007年10月入职飞康达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及职位,李和永提交了罚款条、工资单、调价通知及业务往来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其中,罚款条及调价通知落款处有飞康达公司的企业名称。飞康达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认可李和永所提交的工资单与其公司工资单的样式一致。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李和永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李和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李和永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1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陈述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李和永并非其公司员工。

  李和永另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李和永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未缴纳社会保险。飞康达公司均以李和永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单、罚款条、调价通知、证明、京东劳仲字(2013)第116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和永持工资单、罚款条、调价通知等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李和永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李和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李和永的陈述及工资单、罚款条、调价通知等认定飞康达公司与李和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李和永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李和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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