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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英与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6


李翠英与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杨,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翠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翠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李翠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3月7日,我与佛山市顺德区俊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俊鹏服装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佛山俊鹏服装公司安排我在北京长安商场担任导购。佛山俊鹏服装公司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系同一集团下的子公司,后来佛山俊鹏服装公司将业务整体移交给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我工作地点和岗位未发生变化。2009年1月1日,我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我的工作地点及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因佛山俊鹏服装公司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属关联公司,我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3月7日开始。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6月期间,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安排我每月仅休息2天,自2012年7月开始安排我每周休息1天,故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应当向我支付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此外,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未足额支付我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我未休年假天数为5天,其仅支付我333元,尚需支付我1046元。鉴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未向我足额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现我要求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193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75元、未休年假工资1624元;2、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3、判令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4826元。

  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翠英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与佛山俊鹏服装公司之间系彼此独立的法人,应当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李翠英要求支付法定休息日、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合同,李翠英的工作时间为:早班9:30-15:30、中班12:00-18:00、晚班15:00-21:00,每日工作时间为6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假日上班的,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李翠英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我公司也已经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在2013年5月6日李翠英签收的2012年年假工资及2012年销售超额奖时,该签收条上已说明:"该员工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今,未返岗,在员工签收上述工资及奖金后,该员工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和奖金已全部处理完毕"。故李翠英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其法定休假日的工资也已领取。其次,李翠英计算2012年带薪年假工资有误。李翠英未领取的金额应为494.59元。第三,李翠英自2012年12月27日开始不在我公司工作,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翠英在长安商场的工作岗位由于公司战略调整于2012年12月26日撤柜,我公司安排李翠英去公司名下的其他品牌上班,李翠英没有去,自2012年12月27日开始李翠英没有上班工作,工资发放到2012年12月26日,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不同意支付李翠英经济补偿金,亦不同意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及终止原因。佛山俊鹏服装公司为独立法人,李翠英与佛山俊鹏服装公司和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李翠英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09年1月1日,李翠英主张自2008年3月7日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翠英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自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李翠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认可2012年12月26日后离开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原因是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在长安商场撤柜,其没有工作岗位,且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未支付相应的休息日、休假日加班费。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主张李翠英于2012年12月27日自动离职,其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从长安商场撤柜,但安排李翠英在其他品牌工作,李翠英未到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为李翠英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李翠英自动离职的行为予以处理。李翠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7日后向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主张工作岗位或于当日后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且根据李翠英签字的工资及奖金签收条载明,李翠英自2012年12月28日起未返岗上班。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鉴于双方均未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均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视为协商一致解除,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应当支付李翠英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翠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有李翠英签字的工资表进行核算,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休息日、休假日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李翠英主张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休假日加班费,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休假日加班的情况及加班的工作内容,且李翠英的工资构成中包含月加班补贴和节日加班补贴两项,故相应的加班工资已向李翠英发放,且根据李翠英签字的工资及奖金签收条上亦载明李翠英签收上述工资及奖金后,李翠英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和奖金已全部处理完毕。故李翠英主张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休息日、休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李翠英未休2012年年假及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李翠英部分年假工资333元的事实,差额部分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应当支付李翠英,具体金额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李翠英与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一月一日建立劳动关系,李翠英与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除;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翠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九百三十五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翠英二○一二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五百六十六元;四、驳回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翠英不服,上诉至我院称:1、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之后虽未再给我安排工作,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才到期,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我在家待岗,直至2013年12月1日我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我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1日解除;2、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6月期间我每月仅休息2天,自2012年7月开始我每周休息1天,故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应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19373元;3、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仅按照双方约定基本工资的一半数额为基数核算给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我认为其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每年11天的法定节假日天数为核算标准,补足给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75元;4、我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虽已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333元,但还应补足我未休年休假工资1624元;5、我与佛山俊鹏服装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我又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我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故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应当按照连续工作年限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2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李翠英一直在北京长安商场担任伟百利服装品牌的导购。2008年3月7日,李翠英与佛山俊鹏服装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的商场营业员聘用合同,约定李翠英在北京长安商场担任导购。2009年1月1日,李翠英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商场营业员聘用合同,约定李翠英在北京长安商场担任导购,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为1800元和提成构成,以基本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011年1月1日,李翠英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商场营业员聘用合同,仍约定李翠英在北京长安商场担任导购,但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00元、补贴900元和提成构成,以基本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012年12月26日,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于北京长安商场撤柜;此后,李翠英未再实际向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提供劳动。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李翠英称因佛山俊鹏服装公司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系关联企业,主张自2008年3月7日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从北京长安商场撤柜;2013年1月20日其在公司领取工资时曾提出继续上班,但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让其把劳动关系转移至北京俊鹏伟百利服装有限公司,其予以拒绝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未再安排工作岗位,此后其一直回家待岗,直至2013年12月1日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劳动合同,因而认为其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主张佛山俊鹏服装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系彼此独立的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公司于劳动合同签订起始之日(即2009年1月1日)与李翠英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从北京长安商场撤柜后,曾安排李翠英到其公司名下其他品牌产品的工作地点工作,但李翠英没有去,自2012年12月27日起未再上班,其公司向李翠英发放工资至2012年12月26日,故认为李翠英于2012年12月27日自动离职,故双方自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李翠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未对其公司关于为李翠英安排其他岗位及李翠英自动离职的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翠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6日之后曾向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提出安排工作岗位的要求。

  关于正常上班期间的工作时间,李翠英主张自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李翠英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早班9:30-15:30、中班12:00-18:30、晚班15:00-22:00,每天上一个班,每天的上班时间包括约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2012年6月30日之前每两周休一天,一个月休息两天,2012年6月30日后每周休一天,故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另,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仅按照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数额的一半为核算基数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应当补足另一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主张李翠英的上班时间分早班9:30-15:30、中班12:00-18:00、晚班15:00-21:00,每班6个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其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故不同意支付李翠英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李翠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休假日加班的主张。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提交工资表显示其公司自2009年1月始至2012年12月止向李翠英发放工资,李翠英以签字领取的形式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领取工资表上载明的每月工资。李翠英的工资组成项目包括:应得出勤基本工资、实发绩效工资/销售提成、月补贴/月加班补贴、节日加班。李翠英认可上述工资表及工资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同工资表上载明的基本工资,称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自2009年4起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800元拆分为基本工资900元和补贴900元两部分,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还将2012年的月基本工资2000元拆分为基本工资1000元和补贴1000元两部分,上述拆分行为导致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向其实际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比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减少一半。

  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李翠英主张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发放其未休年休假工资333元,尚需补发1624元。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认可李翠英2012年度未休年假及其公司已向李翠英发放未休年假工资333元的事实,但称李翠英计算标准有误,其公司仅欠李翠英未休年假工资494.59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还提交一份《工资及奖金签收条》,载明:李翠英2012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天数5天,折算金额333元,2012年度销售超额奖甘家口特卖247.5元;备注部分显示:"该员工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今,未返岗上班,在员工签收上述工资及奖金后,该员工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和奖金已全部处理完毕。"签收人处有"李翠英"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5月6日。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据此主张即使李翠英存在休息日、休假日加班的情况,相应的加班费也已经支付。李翠英认可该《工资表及签收条》上签收人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字时备注一栏为空白。经释明,李翠英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载佛山俊鹏服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志强,投资者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农工商贸易公司、俊鹏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9月18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注销日期为2010年3月3日,注销原因为营业期限届满。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否认与佛山俊鹏服装公司存在隶属依附关系。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称2008年底因佛山俊鹏服装公司运营期间届满,该公司将运营的伟百利服装品牌业务整理移交给其公司,由其公司继续运营该品牌。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还认可李翠英原系佛山俊鹏服装公司员工,担任伟百利品牌服装导购员;佛山俊鹏服装公司将伟百利品牌业务整体移交给其公司后,李翠英与其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李翠英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变化。

  再查,李翠英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曾于2013年初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08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00元;3、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2013年8月1日,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840号裁决书,裁决: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向李翠英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94.59元,驳回李翠英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西劳仲字(2013)第840号裁决书、商场营业员聘用合同、工资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翠英主张其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但其于2013年初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要求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该补偿金的支付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前提,因而李翠英的上述主张与其在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已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之间存在矛盾;另,李翠英自2012年12月27日之后未再实际向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提供劳动,其虽主张曾向该公司提出继续上班,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翠英关于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解除,并无不当。

  李翠英逐月在工资表上签字后,领取工资表载明的月工资数额,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经其签字确认的书面内容有着清晰认识,即其对工资表上所载明的工资组成项目(应得出勤基本工资、实发绩效工资/销售提成、月补贴/月加班补贴、节日加班)及每月对应的数额有着准确判断,故对经李翠英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具体存在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但李翠英未能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执行保证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据此,即使按照李翠英所述的工作时间核算其休息日加班情况,也因工资表上已载明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其月加班补贴,故对其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2009年签订的商场营业员聘用合同中约定李翠英基本工资为1800元,但鉴于李翠英长期在签字领取工资时对工资表上所载明的工资组成项目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基本工资作出变更,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按照工资表上载明的基本工资数额发放李翠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具体加班费数额已由李翠英逐月签字确认;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商场营业员聘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李翠英的基本工资为900元并约定将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也确系按照不低于基本工资900元的标准核算并向李翠英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虽然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核算基数存在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然而考虑到经李翠英签字确认的《工资及奖金签收条》上已备注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奖金已全部处理完毕,李翠英虽对该备注内容不予认可,但在法庭予以释明后表示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李翠英要求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补足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李翠英关于休假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未安排李翠英休2012年的年休假,应当按照工资表载明的除节日加班费和月加班补贴之外的工资数额核算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应支付李翠英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总数,再减去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已经支付李翠英未休年休假工资333元,即为其公司应补足李翠英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令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支付李翠英未休年休假工资566元,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李翠英上诉要求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补足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2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还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2009年1月1日前后,李翠英虽与佛山俊鹏服装公司、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商场营业员聘用合同,但李翠英系在佛山俊鹏服装公司将伟百利品牌业务整体移交给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的情况下才与后者签订了商场营业员聘用合同,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定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李翠英关于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算,佛山胜百利服装公司应向李翠英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4826元。原审法院对此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6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68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翠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

  四、驳回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胜百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翠英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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