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与卢桂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与卢桂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9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春杰。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卢桂平。
上诉人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颐年山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通颐年山庄之委托代理人尹春杰、被上诉人卢桂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卢桂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4月28日到诚通颐年山庄工作,岗位为餐厅服务员,月工资1411元。工作期间,诚通颐年山庄安排我每周休息一天,且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3年6月,诚通颐年山庄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诚通颐年山庄也没有为我缴纳2011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诚通颐年山庄支付:1、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2459.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14.86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7.5元;3、2011年5月至同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4、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73.39元;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诚通颐年山庄辩称并诉称:卢桂平于2011年4月28日入职,在餐饮部任服务员,户口性质为本市农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卢桂平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卢桂平未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年休假由各部门自行安排。因此,不同意卢桂平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卢桂平: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7.5元;2、2011年5月至同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85.6元;3、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778.48元。
卢桂平辩称:不同意诚通颐年山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卢桂平主张每月休息四天,且单位考勤表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诚通颐年山庄认可每月编制考勤表记录员工出勤情况,经多次释明后,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员工考勤记录,诚通颐年山庄亦未提交争议发生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即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卢桂平主张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休息四天的意见予以采信。未有证据显示诚通颐年山庄已经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故其应依法支付卢桂平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459.43元。卢桂平认可2013年1月1日后,其每周休息两天,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卢桂平要求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用人单位二年的举证期间,卢桂平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法院对卢桂平要求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桂平要求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卢桂平为农业户口,诚通颐年山庄未依法为其缴纳2011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故诚通颐年山庄应支付卢桂平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85.6元,诚通颐年山庄请求无需支付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诚通颐年山庄应支付卢桂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7.16元,诚通颐年山庄请求无需支付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诚通颐年山庄无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卢桂平休带薪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卢桂平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卢桂平要求诚通颐年山庄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诚通颐年山庄请求无需支付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桂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三分;二、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桂平二○一一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一百八十五元六角;三、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桂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一角六分;四、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桂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百三十九元五角八分。五、驳回卢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诚通颐年山庄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卢桂平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卢桂平入职诚通颐年山庄,任餐饮部服务员,月平均工资1608.58元。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2013年3月26日,诚通颐年山庄书面告知卢桂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7日即将到期,由于2013年的工作安排,在遵循双向选择的原则下,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诚通颐年山庄自2011年7月开始为卢桂平缴纳社会保险。卢桂平为农业户口。
卢桂平主张每月休息四天,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96天,诚通颐年山庄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诚通颐年山庄否认卢桂平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其拒绝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
另查,2013年6月27日,卢桂平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诚通颐年山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诚通颐年山庄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7.5元;2、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800元;3、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2459.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14.86元;4、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73.39元。2013年11月18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89号裁决书,裁决诚通颐年山庄支付卢桂平: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7.5元;2、2011年5月至同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85.6元;3、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778.48元。卢桂平与诚通颐年山庄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卢桂平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089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表、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诚通颐年山庄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即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是否正确。首先,对于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的养老补偿问题。因卢桂平为农业户口,诚通颐年山庄未依法为卢桂平缴纳上诉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诚通颐年山庄应支付卢桂平相应养老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对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诚通颐年山庄应支付卢桂平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再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后,诚通颐年山庄表示不再与卢桂平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诚通颐年山庄应支付卢桂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诚通颐年山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诚通颐年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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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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