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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槽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2


李家槽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槽。

  委托代理人:史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继林,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连宝。

  再审申请人李家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家槽申请再审称:依据南化公司现在仍然为李家槽发放工资和生活费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南化公司提交意见称:李家槽提供的生活费发放凭证,是南化公司依据中国石化集团对下属企业原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者的劳动保险补助,双方劳动关系在2003年就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李家槽原在南化总校校办工厂从事化肥销售,1996年9月借调至南化公司下属单位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从事化肥销售,1998年9月正式调入。2003年12月10日,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甲方)与李家槽(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有:(一)甲方从2003年12月20日起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二)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满一年工龄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合计计算的标准为2240元/年工龄。甲方根据乙方工作27年一次性向乙方支付60480元。2003年12月12日李家槽从南化公司下属单位运输分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时,南化公司扣除了档案保管费240元、公积金3006元、责任清欠款2000元,李家槽实际领取55234元。2012年8月21日,李家槽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南化公司支付扣发工资54000元和保健费1800元。该仲裁委以李家槽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家槽不服,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要求南化公司支付1998年1月至2002年8月间扣发工资54000元及相应期间的保健费1800元。

  另查明:李家槽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数为9456元,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为10656元。2007年6月,经南化公司申请,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被注销登记。

  再查明:南化公司二审陈述,1999年以前李家槽作为供销人员每月工资700元,无保健费,1999年底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停产,全员下岗,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234元,2001年底企业安排李家槽重新上岗,除发放下岗生活费外,李家槽所在单位还发放了劳务费。李家槽二审陈述,1999年底企业停产员工下岗属实,但其负责清欠工作,仍属于在岗人员,应享有原工资标准约900元,下岗生活费234元确实有发放,但并非每月都发,2002年企业将下岗员工召回,其仍在原地点工作,当时月工资900元,但每月均被扣款100元,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于2004年就南化公司拖欠工资等问题向当地政府投诉,被政府告知向南化公司主张,南化公司又告知向下属单位运输分公司主张,2004年3月领取经济补偿55234元后,拖欠工资等问题并未解决,之后其一直在等待国家政策变化,直至2012年7月再次向社区、当地政府及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家槽的诉讼请求。李家槽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家槽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顺延至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家槽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时间为2003年12月,即使其在2004年主张过权利,但在之后一直未申请仲裁,直至2012年才申请仲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李家槽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劳动保险补助,系南化公司对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助,而非现在职职工的工资,因此,李家槽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南化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李家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家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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