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吉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吉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峰。
委托代理人田兵,北京义联劳动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刘吉峰之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刘吉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业务主管,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外,我工作期间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但飞康达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现在因为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将核心业务分包,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八十余人丧失工作岗位,后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让我离职。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14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补偿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222.4元;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28965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93103元;6、支付延时加班费330000元;7、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飞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吉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刘吉峰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刘吉峰所提交的《准考证》上载工作单位为飞康达公司,且飞康达公司认可《合作协议书》的模板系其单位所使用的模板,而刘吉峰提交的快递单基本能够对其在飞康达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进行相应佐证,综合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能力,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飞康达公司应就刘吉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飞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刘吉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刘吉峰所提出的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因刘吉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根据刘吉峰自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其此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最终核算为准。
根据刘吉峰自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2月与其订立过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飞康达公司未提供已为刘吉峰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现刘吉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另行核算。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根据刘吉峰的自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刘吉峰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另行核算。因刘吉峰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及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现其要求飞康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延时加班费、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吉峰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一月工资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吉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吉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整;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吉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一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整;五、驳回刘吉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飞康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变革转型期间,部分内部职员因利益分配问题与社会闲散人员串通,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非法盗盖公司印章,非法伪造虚假证据,我公司认为刘吉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据此,飞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刘吉峰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吉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吉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吉峰为外埠农业户口。刘吉峰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不予认可。
刘吉峰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飞康达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14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支付2001年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28965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93103元;6、支付延时加班费330000元;7、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东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1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吉峰的全部请求事项。刘吉峰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刘吉峰主张其于2007年1月入职飞康达公司,任业务主管,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为此证明其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吉峰提交了准考证、《合作协议书》、快递单。上述准考证所参加的考试项目为北京市邮政行业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的初级收派快递业务员,工作单位一栏为飞康达公司;《合作协议书》签订双方为飞康达公司和尚航(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处为刘吉峰,落款处有飞康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业务专用章。飞康达公司对准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快递单及合作协议不认可,但称快递单是其公司所使用的样式,在其公司内部任何地方都可以取得,认可合作协议的模板系其单位所使用的模板。飞康达公司另称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刘吉峰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刘吉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吉峰称飞康达公司于2011年2月与其订立过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飞康达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其本人。此后,飞康达公司未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飞康达公司称其公司确于2011年左右与所有员工签过劳动合同,但刘吉峰并非其公司员工。
刘吉峰称因飞康达公司与另一家快递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将核心业务外包,导致包括其在内的80余名员工丧失工作岗位,飞康达公司于2013年1月口头通知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吉峰称其在职期间飞康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年休假,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刘吉峰称飞康达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飞康达公司均以刘吉峰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1167号裁决书、准考证、《合作协议书》、快递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吉峰持准考证、《合作协议书》、快递单等证据主张与飞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虽然不认可准考证、《合作协议书》、快递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飞康达公司以刘吉峰非法盗盖公司印章以及由于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大量员工的资料和信息被销毁,无法确定刘吉峰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为由进行辩解,据此否定其公司与刘吉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刘吉峰的陈述和准考证、《合作协议书》、快递单认定飞康达公司与刘吉峰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飞康达公司支付刘吉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飞康达公司仍以其公司与刘吉峰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飞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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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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