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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世隆诉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7


安世隆诉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25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世隆。

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迪。

委托代理人吴金凤。

申请再审人安世隆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6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世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楠,被申请人华亨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吴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

安世隆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92年9月参加工作,1997年10月到华亨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工程部主管,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200元。实际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400元+辅助工资35元+医疗包干96元,月平均工资为4130.83元,另每年有第13个月工资及年终奖。2010年4月2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4月15日确定为工伤,2010年10月13日鉴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华亨公司存在拖欠我工伤工资、拒绝支付我工伤医疗、交通、伙食、护理费等违法行为,以及无故停缴、少缴社会保险。自受伤开始,我在家休息。2010年11月22日开始上班,但华亨公司未安排工作。现请求判决华亨公司支付我:1、8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1166.1元;(2011年12月22日给付伤残补助金34726.90元,实际应给伤残补助金35893元)(同意仲裁裁决)2、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377元;3、工伤伤残鉴定费400元(同意仲裁裁决);4、治疗工伤期间(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医疗费2737.12元(同意仲裁裁决);5、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因公负伤护理费1260.37元;6、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58633.37元【月均工资4130.83*24个月-(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单位已给支付工资11173.13元+2011年11月、12月单位支付工资4159.94元+2011年11月8日+单位补发的工资25173.48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4658.34元;7、延迟给付的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25173.48元的25%经济补偿金6293.37元;8、延迟给付的2010年、2011年未休假年休假工资7596.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9.23元;9、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的伙食费1800元【单位每天午饭标准15元*20*6】;10、华亨公司支付安世隆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少交的社会保险差额17044.68元。

华亨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安世隆于1992年9月参加工作,1997年10月入职我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0年4月22日,安世隆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4月15日,经劳动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2010年10月13日,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八级。2010年11月,我公司安排安世隆至安保部,但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安世隆也未到工程部上班。安世隆此期间没有从事工作,不打卡、不考勤。2010年5月,华亨公司发放安世隆798.5元工资,2010年6月475.5元,从7月份开始至2010年12月,华亨公司每月发放安世隆工资423.5元。2011年1月发放3844.98元,2011年2月、3月各发放423.5元、2011年4月发放584.95元,5月发放580.99元,6月发放582.97元,7月、8月、9月每月发放781.97元,10月补发了25173.48元,11月发放2129.97元、12月发放2029.97元;2012年1月开始停发工资。伤残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华亨公司35893元,由华亨公司发给安世隆34726.9元。因为安世隆在住院期间同事为安世隆垫付了医疗费1166.1元,该笔费用由公司返还了该同事。现我公司不同意安世隆的诉讼请求,故请求判决:无须向安世隆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1166.1元;无须向安世隆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732.12元;无须向安世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无须向安世隆支付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6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无须向安世隆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6293.37元;本案诉讼费由安世隆承担。

安世隆对华亨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华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世隆为城镇户口,于1992年9月参加工作,1997年10月到华亨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工程部主管,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200元。2010年4月22日,安世隆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4月15日,经劳动行政部门确定为工伤,认定部位:右肩关节脱位、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导致右肩周炎、压迫神经致右肩部、右上肢肌肉萎缩。2010年10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安世隆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华亨公司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共向安世隆支付工资12601.8元,该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一次性向安世隆补发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奖金及过节费差额,税前数额为31057.97元,税后共计25173.48元。2011年11月14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安世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打入华亨公司账户,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安世隆34762.9元,其中扣除了安世隆就诊过程中同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166.1元。华亨公司向安世隆支付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129.97元和2029.97元。2012年1月开始,华亨公司停止向安世隆支付工资。安世隆支付了鉴定费用400元。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23日,安世隆支付医疗费2737.12元。安世隆病休期满后,华亨公司与安世隆就工作岗位的安排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华亨公司应全额支付安世隆工伤伤残补助金。华亨公司主张的同事为安世隆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工伤伤残补助金中扣除,故安世隆要求华亨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1166.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安世隆要求华亨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工伤护理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政策,法院不予支持。安世隆要求华亨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政策,应由华亨公司先行支付。安世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工资构成,且因双方对工作岗位安排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华亨大厦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安世隆工资。华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安世隆工资,但华亨公司已补发了安世隆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故安世隆要求华亨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华亨公司应支付安世隆上述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华亨公司停发安世隆2012年1月至3月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安世隆要求华亨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安世隆的月工资标准,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职工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故2010年,华亨公司应支付安世隆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2011年,华亨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安世隆年休假,故华亨公司应支付安世隆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安世隆要求华亨公司支付上述未休年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安世隆要求华亨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世隆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一角。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世隆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一角二分。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世隆劳动能力鉴定费四百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世隆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三月期间的工资六千六百元及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五十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世隆二○一○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十月期间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三角七分。六、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世隆二○一○年至二○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零四十五元九角八分。七、驳回安世隆其他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华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安世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华亨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2392.49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3098.12元、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658.34元、2010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7596.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9.23元、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以及保险差额。理由是: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是工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华亨公司应当赔偿;应以4130.83元作为月工资认定的标准计算各项工资数额;华亨公司应支付少交的社会保险差额。

华亨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世隆上诉主张其月工资应为4130.83元,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亦不能有效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11月后,安世隆与华亨公司因工作安排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再从事工作,不打卡,不考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确认安世隆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数额以及计算的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世隆上诉认为华亨大厦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4658.34元,因该项上诉请求超过其原审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安世隆关于要求以4130.83元为月工资标准计算2010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华亨公司支付未休年假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世隆关于要求华亨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工伤护理费、伙食费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政策,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安世隆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再审人安世隆每月实际平均收入为4130.83元,而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月2200元。申请再审人安世隆在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护理费等被申请人华亨公司应予以赔偿。2010年11月后,申请再审人安世隆仍正常上班。201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华亨公司向申请再审人安世隆一次性补发了工资、奖金及过节费差额,其中税前31057.97元,税后25173.48元,之间的税费5884.49元应由被申请人华亨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申请人华亨公司支付申请再审人安世隆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377元;2、被申请人华亨公司支付申请再审人安世隆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因公负伤护理费1260.37元;3、被申请人华亨公司支付申请再审人安世隆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扣发的工资58633.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658.34元;4、被申请人华亨公司支付申请再审人安世隆2010年、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7596.92元;5、被申请人华亨公司为申请再审人安世隆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少缴纳的社会保险差额17044.68元。

被申请人华亨公司再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申请再审人安世隆的再审请求与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安世隆月工资数额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3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金莙

代理审判员朱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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